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85號
NTDM,104,審交易,185,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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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順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順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順卿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 魚池鄉東光村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若干 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飲畢後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 號碼為LOL-209 號),自魚池鄉某工地出發,欲返回南投縣 埔里鎮中正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 里鎮轄境之縣道投131 線4.8 公里處,不慎自行撞擊道路旁 山壁而肇事。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巫順卿身上充斥 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順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2 年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104 年1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於95、96



年間,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佐,此次已係第4 次再犯,顯未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1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其應受非難與違反義 務之程度均高,且因此自撞肇事,幸未致其他無辜用路人受 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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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