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凱麟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街00號前,見白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開。又於同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巷00弄0 號之居 處內飲用保力達摻啤酒約8 、9 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路1 段與鯉魚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路旁。嗣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將許凱麟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救治,並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71 (即471mg/dl),而查獲 酒駕犯行。嗣經員警查詢車輛登記資料並向車主查證,始查 悉上開竊盜犯行。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凱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秀珍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9 至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偵辦許凱麟涉嫌機車 竊盜案扣押物目錄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生化報告單各1 紙 、現場照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 紙(見警卷第12至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已婚、有一未成年之女兒、以 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71 之 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 以被告前於96年、102 年、103 年間已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3 月、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已係4 度犯公共危險 罪,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