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裕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清裕為清運砂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 國95年3 月15日,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上某處,明知坐落該段80、96、98、152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平金時、谷安明、幸美姿及幸金虎均 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謝清裕,亦未向其催討返還系爭土地,竟 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書立、載有平金時、谷安明、 幸美姿及幸金虎要求謝清裕返還系爭土地意旨之催討書(下 稱系爭催討書)上,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偽簽之「 谷安明」、「幸美姿」及「幸金虎」署名下方,以其右手拇 指、右手食指、右手中指按捺指印,偽造谷安明、幸美姿及 幸金虎等人之劃押,而偽造系爭催討書為谷安明、幸美姿及 幸金虎等人欲向其催討系爭土地用意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 害於谷安明、幸美姿及幸金虎。謝清裕復於98年10月13日, 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8年度偵字第33 10號謝清裕所涉另案侵占案件時,以答辯狀附件向該署檢察 官提出系爭催討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谷安明、幸美姿 、幸金虎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徐健民。嗣因徐健民另向本院 民事庭對謝清裕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時 ,經本院民事庭調閱前開侵占案件之偵查卷宗後,經徐健民 查悉,乃告訴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健民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 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 卷第182 頁至第190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 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 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裕固然坦承系爭催討書上之指印為伊所按捺,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偽造指印、偽造文書犯行,其辯稱:伊 於91年間承包疏濬工程,透過宋慕琛找原住民租地是為了要 堆置砂石。伊要求宋慕琛拿地主同意催討書給伊,目的是要 請縣政府辦理會勘,結果宋慕琛拿假的給伊,上面署名不是 地主寫的,當時伊並不知悉系爭催討書是假的,後來伊就系 爭催討書請縣政府辦理會勘,以便早日清除砂石,因為地租 很貴。系爭催討書上面的指印是伊於95年3 月15日在會勘時 蓋的,當時伊跟宋慕琛、幸世全(幸金虎之子)、縣政府之 勘察人員及青雲派出所警員在工地裡面會勘,系爭催討書是 宋慕琛當時拿給伊的,上面只有簽名並沒有蓋章,因為原住 民他們大部分沒有帶章,有時候都要叫伊自己去刻章,蓋完 之後再還給他們,伊覺得契約書要有印章才正式,但是當時 縣府人員已經要走了,沒有時間刻章,所以伊就蓋自己的指 印在系爭催討書上,伊蓋指印時,有宋慕琛及縣府人員在場 。伊到本院民事庭開確認所有權訴訟時,才知道前開署名並 非本人所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宋慕 琛,伊再向宋慕琛承租,系爭催討書上的指印雖是伊所按捺 的,但伊有問過地主,經過地主同意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催討書上「谷安明」、「幸 美姿」及「幸金虎」署名下方,以其右手拇指、右手食指、 右手中指,製造谷安明、幸美姿及幸金虎等人之劃押,嗣後 並於前揭時地以答辯狀附件向檢察官提出系爭催討書而行使 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幸月雲、幸美姿及幸金虎 於偵查中及證人宋慕琛、谷安明、幸世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8頁
至第89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 頁反面、第109 頁至第114 頁反面),復有系爭催討書影本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又有關被告謝清裕於系爭催討書上「谷安明」、「幸美姿」 及「幸金虎」署名下方按捺指印之劃押行為,是否業經前述 谷安明、幸美姿及幸金虎所授權或同意乙節,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證人谷安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沒看過系爭催討書 ,沒有將96地號土地出租給被告,其業已於85年間將該土地 賣給呂美紅等語(參見偵卷第89頁、第144 頁;本院卷第11 4 頁);證人幸美姿、幸金虎均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在系爭 催討書上簽名及蓋指印,沒有見過系爭催討書,不認識被告 等語(參見偵卷第27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證人幸世 全即幸金虎之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得97、98年時有幫 伊父親處理152 地號土地,將該土地租給被告,後來好像沒 有因為租約到期向被告催討土地,對系爭催討書沒有印象, 也沒有代父親在系爭催討書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反面);證人呂美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 認識被告,沒見過系爭催討書,上開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是谷安明,伊與谷安明有借貸關係,所以谷安明在20年前將 權利轉讓給伊,伊後來有將該土地出租給詹德鳳、徐健民使 用,除了該2 人之外,伊沒有將該土地出租給其他人,伊不 認識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反面);證 人劉鎰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述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 平金時,平金時將該土地賣給伊,伊93年有將該土地出租給 詹德鳳,104 年左右有將該土地出租給本件被告,是因為被 告在法院判決後,有過來找伊承租,伊沒有委託平金時寫系 爭催討書向被告催討系爭土地,也不知道系爭催討書的經過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反面)。又證人宋慕 琛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系爭催討書何來,伊沒有見過系爭 催討書,沒有拿系爭催討給被告等語(參見偵卷第66頁至第 67頁、第14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委託伊 幫忙租地,但不是系爭土地,而是其他土地,系爭土地是伊 幫徐健民向地主承租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 頁反面);而證人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之時任南投縣政府人 員史新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到系爭土地現場會勘過 ,但不記得有沒有看過系爭催討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徐健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跟被告
的民事官司閱卷時,才第一次看到系爭催討書,系爭催討書 何來,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其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土地承租人,剛開始是透過詹德 鳳,後來委託宋慕琛去承租,97、98年後就自己出面承租, 98年以後就沒再承租了。伊在90年底向成功砂石行買砂石, 後來因砂石所有權跟被告有糾紛,之後伊在民事案卷中發現 系爭催討書,上面的砂石是伊的,但被告說是他的,系爭土 地是伊租的,但伊看到系爭催討書上地主的簽名跟真正地主 的簽名不同,所以才斷定是假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 至第177 頁反面)。據上情以觀,堪認谷安明、幸美姿、幸 金虎及呂美紅均不認識被告,亦從未見過系爭催討書,則其 等豈有可能在系爭催討書上簽名?更遑論其等要如何授權或 同意被告在系爭催討書上其等之簽名上按捺指印?而劉鎰昌 、幸世全固然事後有各將土地出租給被告之事實,然對於系 爭催討書均無何印象;而被告縱確曾因清運砂石問題,而有 上開會勘,並提出系爭催討書之事實,嗣並因砂石所有權糾 紛問題,與告訴人徐健民有前述訴訟,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催討書來源卻始終不詳,綜合上述,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在 上開署名處按捺指印時,並未經該等人授權或同意被告在上 開簽名處按捺指印自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其係經地主同 意後按捺指印及系爭催討書係由宋慕琛所交付等語,即不足 採信。
⒉被告固另辯稱:其因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砂石糾紛,另經 告訴人提告侵占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書處分,系爭土地 實為地主出租給宋慕琛,再由宋慕琛轉租給伊堆置砂石等語 。查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砂石所有權之糾紛,另案經告訴人提 告被告侵占,並提起民事請求確認所有權訴訟等情,固有卷 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4頁、第60頁至第6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卷宗暨判決書核閱無訛,然則被告就前 述砂石有無侵占犯行,與本案系爭催討書上指印及系爭催討 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乙情,係屬二事,是該部分之事實,對 於本院前揭判斷,自不生影響。
㈢第查被告為前揭偽造指印犯行時,業已明知上開谷安明、幸 美姿及幸金虎3 人均未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伊,已如前述,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既然其知悉上情,理當亦明知系爭催討書 上谷安明、幸美姿及幸金虎3 人之署名並非其等人所親簽, 然其竟仍以其前述指印按捺在該等署名之上方,而該行為顯
為增加系爭催討書信用性,而完備系爭催討書之文書性質之 行為,從而其為前述偽造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偽造系爭催 討書之故意,自亦堪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謝清裕於95年3 月15日為前述 偽造劃押、偽造文書行為後,固然刑法有前開修正施行之情 形,然其另於98年10月13日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因該2 行為具有吸收關係,不容割裂,而於法律有修正變更 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前,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 後,法律上須綜合前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價,自應依最後 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再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先予說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 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而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謝清裕未經本人授權,即擅自以其指印按捺 在他人署名之上,為偽造劃押之行為,完成系爭催討書之性 用性要件,而亦為偽造系爭催討書行為,嗣復將系爭催討書 提出於檢察署而就系爭催討書之內容在另案偵查時為主張,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劃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在「谷安明」、「幸美姿」及「幸金虎」署名上方 按捺其右手拇指、右手食指及右手中指,而偽造其等之劃押
,係以一行為為之,而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上開3 人之法益 ,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雖經上訴,仍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其於98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他人授權、同意,即擅自偽造他人之劃 押及私文書,嗣並將該私文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告訴人等,所為誠屬可責;另有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 侵占等前案犯行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違犯本案犯行之動機為清運砂石, 其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 照)。又偽造之文書,若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系爭催討書 原本(即本判決書附件所示催討書之原本)上「谷安明」、 「幸美姿」及「幸金虎」署名上方之右手拇指、右手食指及 右手中指指印各1 枚,分別為被告偽造之指印3 枚,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系爭催討書原本(即本判決書 附件所示催討書之原本)1 紙,亦為被告所偽造之文書,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卷附扣案之系爭催討書影本各 1 紙,雖均屬被告所偽造之催討書之影本,然均已因被告行 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爰俱 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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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決書附件所│1紙 │未扣案 │
│ │示催討書之原本│ │ │
├──┼───────┼───┼────────────┤
│2 │編號1 所示催討│共3枚 │未扣案 │
│ │書原本上「谷安│ │ │
│ │明」、「幸美姿│ │ │
│ │」、「幸金虎」│ │ │
│ │署名上方指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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