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87號
NTDM,103,訴,487,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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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德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廖俊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邱大偉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陳德泉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蘇献淳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第800 號、第902 號、第1357號、
第1509號、第2180號、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德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新臺幣貳拾萬元,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天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手槍、制式子 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上開物品, 竟於民國101 年間夏季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 之夜市旁某處,受其友人劉方成(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具 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03 年2 月 9 日21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他字第739 號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拘提許天 德到案,並對其駕駛之車輛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及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許天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許天 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槍枝初檢照片16幀(見警卷一第14頁至 第17頁背面)、雙響震撼彈照片3 幀(本案卷五第11頁至第 13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 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 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 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天德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偵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見本院卷一第89 頁背面),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他 字第739 號拘票(見警卷一第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 頁至 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 一第11頁至第13頁)各1 份、槍枝初檢照片16幀(見警卷一 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雙響震撼彈照片3 幀(本案卷五第 11 頁 至第1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在卷。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 m 制式半(全)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遭磨滅,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J290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為美國COLT廠M16A1 型 ,槍號遭重複打印,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



00 0000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8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75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 3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彈匣3 個,認 均係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使用;送鑑長槍彈匣3 個,認分係屬彈匣( 2 個)及塑膠彈匣(1 個),可供同案送鑑步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 0000 )使用;制式雙響震撼彈二枚,檢視外觀 形式均相同,均為圓柱形筒狀屬材質,最大直徑42mm,彈 體部分高約95 mm ,引信擊鎚部分高約25mm,外觀並有國造 TC73雙響震撼手榴彈字樣,未發現有改(變)造情形;以X 光透視,未發現有改(變)造情形,經以遙控方式將引信與 彈體拆解分開,內有火藥約22.1公克,並取樣0. 33公克火藥鑑驗其成分,檢出碳粉、鎂粉、過氯酸鉀等成分 ,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組裝結構完整制式雙響震撼手 榴彈等節,有該局103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03 年7 月8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六第15頁至第17頁、第34頁)。足 認被告許天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許天德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 第39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許天德所為,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 枝、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持有行為,為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另 認被告許天德持有長槍彈匣3 個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嫌,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該部回函略以:本案依據本 部警政署103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 結果六所載:「送鑑長槍彈匣3 個,認分係屬彈匣(2 個



)及塑膠彈匣(1 個)可供同案送鑑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使用。」前揭物品,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 內政部104 年7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 可查,是長槍彈匣3 個應為如附件編號1 所示槍枝之一部, 起訴書此部分誤引法條,容有誤會。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 天德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自101 年夏季某日,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迄至103 年2 月9 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 止,其寄藏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寄藏行為終了時,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擅自受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 制式槍枝、制式子彈、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其行為殊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中,有 部分子彈業經鑑定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所餘 彈殼已非違禁物,又扣案之折疊刀1 把,與本案無關,且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天德於通緝逃亡期間,因亟需籌措大 筆逃亡費用,並察覺南投縣地區由南投縣政府、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 河川局)等政府機關定期或不定期辦理之濁水溪、陳有蘭溪 及神木溪等疏濬砂石標售案,可藉由被告許天德以其不良幫 派「天道盟」之黑道勢力恐嚇、威脅中部地區之砂石業者配 合低價圍標南投縣政府及第三河川局之河川疏濬標案,以壓 低砂石標售價格,待各家廠商低價得標後,將得標之砂石載 運至被告廖俊哲經營之全谷砂石行,再由被告廖俊哲統一分 配各家廠商可配得多少砂石數量之方式,以規避標購數量及



提領期間之限制,謀取上開政府機關所標售之龐大不法砂石 暴利。嗣被告許天德即與被告蘇献淳(綽號「小蘇」,為江 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大偉(係址設南投縣鹿谷 鄉○○路000 號之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永豐公司] 負責人,並擔任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被告 陳德泉(為砂石挖土機業者)及被告廖俊哲(為址設南投縣 集集鎮○○街000 巷0 號之東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泥公 司)、全谷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南投縣砂石商業同 業公會理事長)等砂石相關業者5 人,共同開始密謀進行運 作恐嚇、威脅中部地區之砂石業者配合低價圍標之行動。被 告許天德先於102 年7 月8 日,透過被害人蔡易霖(為址設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中港砂石公司] 及高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高生砂石公司] 之負責人,亦為臺灣區土石採取公會理事 長)之友人王清俊(綽號雙頭)處打探獲悉被害人蔡易霖之 聯絡電話,並由被告許天德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蔡易霖,於 電話中表明欲親自拜訪被害人蔡易霖,討論協調有關中港砂 石公司等砂石業者配合共同低價圍標及統一標案的投標價格 等事宜,惟遭被害人蔡易霖拒絕見面,不願配合。被告許天 德旋於同年7 、8 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陳德謀( 另為不起 訴處分) 駕車搭載至被告陳德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00 ○000 號住處,由被告許天德當面向被告陳德泉告稱:伊曾 持槍襲警,因為現在正在跑路,要賺一些錢用,其他人都已 經說好要配合投標,只剩下這幾間不願配合等語,並推要被 告陳德泉負責轉告被害人吳大芳(即尚意工程有限公司[ 下 稱尚意公司] 負責人、津禾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津禾豐公 司] 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津禾豐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事宜) 、吳大村(為吳大芳之弟,係鼎興砂石行負責人)、李介榮 (即彰濱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彰濱公司] 負責人,聖宏邦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宏邦公司] 、順通砂石行之實際負 責人,並負責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通砂石行之投標 事宜)及顏宏和(即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權峰 公司] 負責人)等砂石業者,配合共同低價圍標由南投縣政 府於102 年8 月22日辦理之「101 濁水溪玉峰橋下游龜子頭 堤防河段疏濬作業- 收入部分」(下稱系爭標案)等砂石標 售案,共同藉此謀取瓜分龐大之不法砂石暴利。嗣被告許天 德與被告陳德泉蘇献淳邱大偉廖俊哲等砂石相關業者 5 人,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献淳於同年 7 、8 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陳德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



被告陳德泉轉告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 砂石業者等人統一標案的投標價格,共同配合低價圍標。嗣 經被告陳德泉出面將上開共同配合統一標案之投標價格乙事 ,告知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 等人,並要求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 配合共同低價圍標,惟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 宏和等砂石業者等人,均認為應市場自由競爭而不願配合。 嗣被告許天德等人惟恐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 宏和等砂石業者,仍不願配合共同低價圍標,復於102 年8 月16日即系爭標案開標前,被告許天德透過被告蘇献淳,由 被告蘇献淳出面邀集被告陳德泉邱大偉廖俊哲等人至被 告邱大偉經營之金永豐修車廠後方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當時被告許天德及其2 名姓名不詳手下亦有到場,該2 名許天德手下並亮出1 支M16 步槍、2 支衝鋒槍及2 支短槍 (均未扣案) ,由被告許天德再次向被告陳德泉及在場之被 告廖俊哲邱大偉蘇献淳等人告稱:這次伊不要賺錢,伊 只要面子等語,並要求被告陳德泉轉告恫嚇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配合共同低價圍標系 爭標案,被告陳德泉遂於系爭標案開標前,將前述被告許天 德亮槍恐嚇情事告知恫嚇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 顏宏和等人,並要求其等配合共同低價圍標;復於系爭標案 投標前,由被告蘇献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德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陳德泉系爭標案之統一標案之投標價格 為投標單價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60 元之價 格投標,並聯絡被告陳德泉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鹿橋附近某處 路旁碰面,再由被告蘇献淳當面告知被告陳德泉系爭標案, 其他廠商都已喬好了,只剩這幾家,要被告陳德泉再轉告恫 嚇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須配 合依照被告許天德等人所指示之共同低價圍標之統一標案標 價為投標單價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260 元,即投標額總標 價(5 萬立方公尺)不得超過1300萬元之不法手段,配合共 同低價圍標,被告陳德泉旋於102 年8 月22日上開標案投標 前,分別向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 業者等人轉述恫稱:被告許天德具有黑道背景,曾持槍襲警 ,因案通緝正在跑路,被告許天德這次不要賺錢,被告許天 德要做面子,要求廠商要配合投標,被告許天德要他們配合 共同低價圍標,要統一標案的標價,投標每立方公尺不得超 過260 元,投標總標價不得超過1300萬元等語,恫嚇被害人 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使被害人吳大芳



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等人,懾於被告許天德之黑道勢力 而心生畏懼,遂依照被告陳德泉之指示脅迫,於系爭標案投 標時,均依照被告許天德指示之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260 元 單價投標。開標結果,尚意工程有限公司投標額為1300萬 元、彰濱實業有限公司投標額為1299.9萬元、權峰砂石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額為1298萬元、鼎興砂石行第一次參 與投標,縣府因故(詳後述)廢標後,第二次遂放棄參與投 標以避免意外情事發生。其後南投縣政府於102 年辦理101 和社溪神和橋下游疏濬河川標案(下稱神和橋標案)、經濟 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辦理102 年度濁水溪寶石橋上下段疏濬 河川疏濬標案(下稱寶石橋標案),被告邱大偉廖俊哲等 人均以上開同一方式要求縣內各家廠商配合以低價參與投標 ,獲取以低價取得河川疏濬標案、降低砂石取得成本,及各 家廠商得標之砂石均需交由被告廖俊哲邱大偉等人統一調 度處理之不法利益。又被告許天德等人前於102 年7 月8 日 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蔡易霖,並於電話中表明欲親自拜訪被 害人蔡易霖,討論協調有關上述砂石業者配合共同低價圍標 及統一標案的投標價格等事宜,惟遭被害人蔡易霖拒絕見面 ,不願配合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為 蔡易霖之弟,中港砂石公司總經理)亦均無懼黑道勢力,不 願妥協配合被告許天德等人以共同低價圍標之統一標案標價 之不法方式,參與南投縣政府102 年8 月22日辦理之系爭標 案,故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於102 年8 月22日,均 未依被告許天德等人要求設定之每立方公尺砂石260 元之標 價參加投標,而係以高於每立方公尺砂石260 元之價格得標 ,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分列提貨第1 順位、第2 順 位。嗣於102 年8 月28日,即上開標案因經部分砂石業者廠 商陳情檢舉,疑涉有低價圍標等投標異常情事,遭南投縣政 府廢標後,被告邱大偉等人向被害人蔡易謀表示,上開標案 綁15天工期,外縣市業者載運不符成本,且上開標案係由被 告許天德出面維持秩序(即暴力圍標),如果繼續參加標案 將會出事等語;惟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仍均不願配合,中 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復於同年9 月27日第2 次重新招 標時,仍執意以正常合理價格參加投標,並以高於每立方公 尺砂石260 元之價格得標,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分 列提貨第1 順位、第2 順位。嗣於同年9 月30日凌晨4 時40 分許,另案被告潘柏樺、陳宇杰、陳大為、陳鼎育、陳思璁 、吳先益、詹易霖及詹易學(所涉毀損犯行另呈請移轉管轄 )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分別駕駛及搭乘數輛車牌號碼 不詳(因車牌號碼均事先遮蓋,無法辨識)之自小客車一起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中港砂石公司, 先喝令當晚之值班保全員林君潢不要妄動,渠等再下車分持 鐵棒、木棍等工具砸毀該公司之辦公室桌椅、門窗玻璃、冰 箱及電腦等辦公營運設備及砂石車4 輛、挖土機1 輛等物, 足以生損害於中港砂石公司。經被害人蔡易霖報案後,經本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3 年2 月9 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 號前拘提被告許天德到案,並對其駕駛之 車輛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03 年 3 月24日持搜索票至興業達營造有限公司、東泥實業有限公 司、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搜索,並拘提另案被告潘柏樺、陳 大為、陳鼎育、陳思璁詹易霖等人到案;再於同年6 月26 日持搜索票搜索全谷砂石行並扣得103 年度陳有蘭溪興安橋 上下游疏濬- 收入部分提貨單11 8張、寶石橋標案提貨聯15 0 張、過磅單1 箱、四河川局過磅單2 張、廠商代號對照表 1 張、廠商間相互借料數量統計表15張、領用提貨單領據16 張、益邦企業社、順統企業社、楠峰實業投標證件包1 包、 全谷砂石行進貨統計表4 張、廠商過磅統計表1 包等物,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 献淳等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52 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三、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五人之陳述、證人即被 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蔡易霖、蔡易謀、 證人陳德謀、許天廷、張文招、林君潢、證人即另案被告潘 柏樺、陳大為、陳鼎育、陳思璁、陳宇杰及詹易霖、詹易學 等人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102 年9 月16日府工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工程開標記錄表、投標廠商簽到紀 錄簿、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8 月26日投商砂石哲 字第000000000 號、102 年9 月30日投商砂石哲字第000000 000 號函、被告蘇献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 年7 、8 月間,與陳德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12 號、102 年度監續字第214 號、第234 號及103 年度聲監字第7 號及 103 年度監續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中港砂石公司辦公室桌 椅、門窗玻璃、冰箱及電腦及砂石車4 輛、挖機1 輛等物遭 砸毀之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租 車合約、南投縣政府辦理神和橋標案、第四河川局辦理寶石 橋標案與本件對照比較之相關標案投標價格及得標價格等相 關資料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等五人雖坦承有於102 年8 月16日在系爭鐵皮屋內碰面,然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 偉、蘇献淳均辯稱沒有要被告陳德泉去恐嚇其他廠商,也沒 有指使另案被告陳大為等人去砸毀中港砂石公司等語;被告 陳德泉則辯稱:伊有去轉告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顏宏和李介榮等人,說被告許天德要圍標系爭標案,且說有亮槍 之情形,但伊與被告許天德等人不是共犯,伊是懼怕被告許 天德,因自身及家人安全,所以才依照被告許天德指示去轉 告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許天德等人藉由恐嚇中部砂石業者配合 低價圍標南投縣政府及河川局之疏濬標案,以壓低砂石標售 價格云云,然參與系爭標案第一次標案之砂石業者共28間、 第二次標案之砂石業者共6 間,除被告廖俊哲全谷砂石行 、東泥公司、被告邱大偉金永豐公司及被害人蔡易霖、蔡 易謀之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被害人吳大芳之尚意 公司、津禾豐公司、被害人李介榮之彰濱公司、聖宏邦公司 及被害人顏宏和之權峰公司外,其餘參與投標之砂石業者均 證稱被告許天德等人沒有以恐嚇方式要求其等配合圍標,也 沒有與其等聯繫過;其等不知悉被告許天德等人於系爭標案 投標前有亮槍恐嚇欲參與系爭標案之人,並要求標價不得超 過1300萬元;系爭標案之投標價格是其等自行計算出來乙節 ,有證人即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江清泉、元 砂礫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負責人張銘全、財承企業 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負責人陳政緯長鎰砂石有限公司 (位於南投縣)陳政亨金裕昌有限公司昌裕有限公司 (均位於南投縣)負責人劉玉柱、新旭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南投縣)負責人劉枝勇、順通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雲林縣)負責人邱素琴、經理曾俊龍、溫河砂石有限 公司及慧海砂石行(均位於雲林縣)負責人許建良、昶順砂 石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負責人許青容、大力砂石行 (位於彰化縣)負責人楊龍河、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雲林縣)負責人陳秀鳳、永裕石業有限公司及大裕砂石有 限公司(均位於南投縣)負責人黃永裕、己力企業有限公司 (位於臺中市)林美珠、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 負責人林明珠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6 頁至第52頁、第 70 頁 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99頁、第106 頁至第143 頁、 第156 頁至第161 頁);未參與系爭標案之砂石業者亦均證 稱其等因考量公司庫存或成本考量,所以沒有參與系爭標案 ;被告許天德等人沒有以恐嚇方式要求其等配合圍標,也沒 有與其等聯繫過;其等不知悉被告許天德等人於系爭標案投 標前有亮槍恐嚇欲參與系爭標案之人,並要求標價不得超過 1300萬元乙節,此有證人即穎陞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 )負責人王清和、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負 責人趙世鍊、英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負責人 蔡正忠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81 頁),且證人即上鼎砂石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內)負責人 彭慶龍、順益砂石行(位於南投縣內)負責人石世貴、義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內)負責人石豐瑞均證稱: 伊等沒聽聞過圍標砂石,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的標案都去投



標,也有得標;沒看過被告許天德,被告廖俊哲邱大偉沒 有帶人去找伊等等語(見偵卷七第67頁至第70頁)。若依起 訴書指述,被告許天德等人是藉由恐嚇中部地區其他砂石業 者,要其他業者將得標砂石運到被告廖俊哲所經營之全谷砂 石行,由被告廖俊哲分配砂石,是除系爭標案外,被告許天 德等人亦需就其他南投縣內之砂石標售案一併逼迫其他砂石 業者圍標並將得標砂石運至被告廖俊哲經營之全谷砂石行, 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許天德等人並未就系爭標案與其 等聯絡或對其等有何恐嚇圍標之情事,是被告許天德等人是 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已有疑問。
㈡公訴人指述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顏宏和李介榮等人受 到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人恐嚇 部分:
⒈被告許天德等人有於102 年8 月16日在系爭鐵皮屋碰面乙 節,業據被告許天德(見偵卷三第25頁、第28頁;本院卷 三第123 頁)、廖俊哲(見偵卷三第94頁至第96頁、第99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偵卷九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 卷三第14 0頁暨背面)、邱大偉(偵卷三第120 頁、第12 7 頁;偵卷九第83頁)、陳德泉(見偵卷一第41頁暨背面 ;偵卷三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74 頁;偵卷七第200 頁;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4 頁暨背面)、 蘇献淳(見偵卷三第31頁;本院卷四第12頁)自承在卷, 且與證人陳獻泗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至第 138 頁背面),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雖證稱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 介榮、顏宏和張文招等人曾向其等告知有關被告許天德 等人上開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均為被告許天德等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許天德等 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轉述被害人吳大村、吳 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之證述,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許 天德等人有無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合先述明。 ⒊被告陳德泉雖證稱被告許天德曾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鐵皮 屋亮槍,並有上開言語乙節轉告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等人,然查:
①被告陳德泉先於警詢證稱:102 年8 月間系爭標案開標前 之某日晚上,被告蘇献淳打電話約伊見面,並帶伊至系爭 鐵皮屋,當時現場尚有被告邱大偉廖俊哲等人在場,被 告許天德及2 名小弟隨後才到場,並攜帶5 把長短槍置於 桌上,被告許天德向在場人士表示:「伊這一次沒有要賺



錢,純粹要做面子的」等語,並要伊回去向其他砂石場講 填寫系爭標案標單額時,就按照之前說的那樣;伊後來 便轉告被害人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當晚被告許天 德亮槍恐嚇,並要求配合填寫系爭標案標單額等語(偵 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偵卷三第157 頁至第161 頁背面) ;復於偵查時證稱:伊去完系爭鐵皮屋後,有轉告被害人 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被告許天德要做面子,要 他們配合,也告知他們被告許天德的黑道背景,當晚有看 到槍,也跟他們說價格每立方公尺260 元,這價格是被告 蘇献淳跟伊說的等語(見警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然於 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去完系爭鐵皮屋後,伊有轉告給被害 人吳大芳他們不要超過系爭立方公尺不要高過260 元,除 了這個,伊沒有再跟他們講其他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1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完系爭鐵皮屋後 ,有去找被害人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他們,沒有找被 害人吳大芳;伊去找他們說,被告許天德他不要賺錢做個 面子,到時候在看如何寫就好;投標前1 、2 天,被告蘇 献淳打電話跟伊約見面,見面後,被告蘇献淳說被告許天 德叫他來轉達,每立方公尺不要超過260 元,當時被告蘇 献淳沒有講任何恐嚇、脅迫的言語;後來伊有跟被害人吳 大芳、李介榮、顏宏和說每立方公尺不要超過260 元,沒 有說其他恐嚇的言語等語;在系爭標案開標前,伊都沒有 跟被害人吳大村等人說被告許天德有帶槍,是系爭標案已 經標完後過一段時間,伊再跟被害人吳大芳說,那天晚上 伊有看到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至第203 頁背面) 。
②被告陳德泉對於究竟有無將被告許天德於系爭鐵皮屋亮槍 一事告知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及 在何時將系爭標案之價格不得超過每立方公尺260 元乙節 告知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前後 證述已有不符,是被告陳德泉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有 疑問。另被害人吳大芳證稱:被告陳德泉之前沒有說過被 告許天德有亮槍,是被告許天德落網後不久,被告陳德泉 才跟伊說許天德有對他亮槍;被告陳德泉只找過伊一次等 語(見偵卷三第92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第158 頁背面 、第167 頁背面);被害人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 均證稱被告陳德泉於系爭標案前並未向渠等告知被告許天 德有亮槍一事,被告陳德泉只找過伊等一次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47 頁、第152 頁背面、第157 頁 ;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此節亦與被告陳德泉陳稱有找



過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數次之情 形不同;況被告陳德泉陳稱被告許天德當時有說「不要錢 ,只要面子」等語,若被告許天德未企圖從系爭標案終獲 取利益,何需大費周章拿出槍枝並邀集被告廖俊哲、邱大 偉、蘇献淳等人?此舉亦不合常理。是就被告陳德泉有無 於系爭標案前,將被告許天德於上開時間、地點亮出槍枝 等情告知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等人乙 節,既有上開諸多疑點,是難認定被告陳德泉所述與事實 相符。
⒋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於系爭標案 前是否遭被告許天德等人恐嚇?,查:
①被害人吳大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德泉曾於102 年8 月 16或17日於系爭標案投標前來找伊,並轉告因案通緝中之 被告許天德有意介入本標案,屆時填寫系爭標案標單價格 時,每立方公尺砂石之單價約為260 元左右,並要求伊配 合,伊因懼怕黑道惡勢力且為避免砂石場遭受不利,所以 被迫予以配合;被告陳德泉遭被告許天德恐嚇的過程為何 ,被告陳德泉並未告訴伊,所以伊不清楚;伊並未直接遭 受被告許天德邱大偉等人的恐嚇,伊是因被告陳德泉轉 述被告許天德的傳話而心生畏懼而被迫配合參標本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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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金砂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鎰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溫河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裕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裕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