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5年度,53號
TTEV,105,東簡,53,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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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曾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0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02月0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0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08月08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大用於民國92年07月02日邀同被告曾振清為連帶保 證人,向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2年07月02日起至96年07月02日,以每月為一期,分 48期按期、於每月02日平均攤還本息,年利率以百分之19.1 8固定計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 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92年07月02日借款)。詎被告目前尚結欠182, 497元,及自93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點1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02月03日起,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外人張大用另於92年07月07日邀同被告曾振清為連帶保證 人,向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92年07月07日起至96年07月07日,以每月為一 期,分48期按期、於每月07日平均攤還本息,年利率以百分 之19.18固定計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92年07月07日借款。詎被告目前尚結欠 163,251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點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08月08日起,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至於臺東中小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已將上開等債權讓與原 告。而張大用曾經在101年2月10日向原告洽商協商債務,所 以原告願意就利息請求之起點,以101年2月10日回溯5年, 即請求自96年2月10日起之利息,併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明細表、報紙影本為證,爰 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起訴,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 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與張大用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 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一、臺東中小企銀以:本院於93年03月23日93年度票字第342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3票342號本票裁定,見本院 卷第86頁:本票裁定影本),內載:「相對人(係指張大用 、被告)於民國92年07月0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 柒元(182,497元)及自民國93年0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5566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3執5566號執行事件),對張大 用、被告為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編 號為:89731號債務)。
㈡上開債務於93年01月02日時,尚結欠本金182,497元,及自 民國93年0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02月0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第85頁:分期攤還表影本)。 ㈢89731號債務,自94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02月26日止,原告



張大用之執行扣款合計為38,822元(第85頁:原告分期攤 還明細表影本)。
二、臺東中小企銀以:本院於93年03月24日93年度票字第377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3票3772號本票裁定,見本院 卷第87頁:本票裁定影本),內載:「相對人(係指張大用 、被告)於民國92年07月0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 柒元(182,497元)及自民國93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078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執1078號執行事件),對被告 為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編號為:89 808號)。
㈡上開債務於93年07月07日時,尚結欠本金163,251元,及自 民國93年07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08月08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第83頁:分期攤還表影本)。 ㈢89808號債務,自94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02月26日止,原告 對張大用之執行扣款合計為34,423元(第83頁:原告分期攤 還明細表影本)。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①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②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㈡①民法第323 條「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②民法第322條「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 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 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③如附移送卷第8 頁所示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 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 序。」。
㈢①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係指第321條、第322條)之 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 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 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
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 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 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 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 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四、原告目前對張大用聲請士林地方法院104執5032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因為該本票超過三年時效,張大用對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超過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超 過五年之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㈠原告會考慮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如果原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則張大用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會變成訴無利益而遭駁回。
張大用曾經於101年2月10日向原告洽商協商債務,所以原告 願意就利息請求之起點,從101年2月10日回溯五年,即請求 自96年2月10日起之利息。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移送卷第03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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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