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
陳立果
被 告 張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保險,保險有效期間自民國102 年3 月12 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下稱系爭保險)。被告於103 年 2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 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 段與豐谷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擦撞由訴外人宗紹軒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廠維修 後,伊已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47,25 2 元(含工資17,720元及零件429,532 元),因訴外人宗紹 軒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經過失相抵,被保險人應得請求被 告賠償30%之車損費用,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九 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保險單、訴外人宗 紹軒駕駛執照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 31頁、第79至80頁及第9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
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回函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4 幀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 車毀損,故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九和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 車修車費用447,252 元等語。然查:
⒈系爭汽車修繕之零件費用為429,532 元,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汽車出 廠日期為101 年10月(見本院卷第95頁),距離案發時間 之103 年2 月10日為1 年5 月許。因修復費用中,零件材 料費用429,532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則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應為107,38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29,532 元(5 +1 )=71,589(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429,532 -71,589)0.2 1812 =107,383 】;扣除折舊後,原告關於系爭汽車得請求之 零件修復費用為322,149 元【計算式:429,532 -107,38 3 =322,149 】。
⒉系爭汽車車損應為零件費用322,149 元及工資17,720元, 共339,869 元【計算式:322,149 +17,720=339,869 】 ,故九和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39,869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宗紹軒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行駛於豐谷北路而為支道車,原應暫 停禮讓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 段之被告幹道車先行, 且無不能禮讓之情事,卻疏於暫停禮讓,且與系爭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堪認為肇事次因。而九和公司將系爭汽車交付與 宗紹軒使用,就宗紹軒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發生損害,應承擔 宗紹軒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故九和公司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 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宗紹軒與被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分別負70%及3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依 上揭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損害得減輕70%之賠償責任。則九和公司雖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為339,869 元,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 961 元【計算式:339,869 ×30%=101,961 】。從而,原 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九和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01,961 元,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九和公司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101,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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