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續簡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佳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銀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