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4年度,324號
TTEV,104,東簡,324,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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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陳文彰 

訴訟代理人 林佑龍 
被   告 高玉花 
      張英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陳文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林佑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述,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前將其等所有坐 落臺東縣達仁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牛樟木3顆以20萬元出售予原告林佑龍,原告林佑龍乃邀原 告陳文彰合夥購買,原告陳文彰因而出資15萬元做為定金, 並於101年3月12日以原告林佑龍之名義與被告就上開牛樟木 買賣簽署買賣契約書,嗣因原告林佑龍工作忙碌,為使日後 作業方便,經兩造同意後,乃於101年4月1日改由原告陳文 彰就上開牛樟木買賣與被告另簽訂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張英 市雖於101年4月9日向臺東縣達仁鄉公所申請自行砍伐上開 牛樟木,然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英市之母即訴外人張乾妹 (已歿)所有,而被告張英市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致上開申請未獲許可,伊等因而無從取得上開牛樟木,且 被告屢經伊等催促處理,均不予理會,嗣再經伊等催促返還 定金、違約金,亦拒接電話而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關 於定金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略以:當初係訴外人江金香介紹伊等與原告簽約, 原告有付一筆3萬元及一筆12萬元之定金予伊等,然當時江 金香向伊等表示系爭土地係被告張英市之母親所有,要辦理 繼承登記後始能買賣地上物,並表示要幫伊等辦理繼承登記 而向伊等取走75,000元及土地權狀等資料,伊等遂一直在等 繼承登記辦妥後,再去砍伐木材交給原告,然江金香嗣後卻 推託未為處理,致伊等無法將木材交給原告。是本件係因申 請程序未辦妥,方導致無法將木材交給原告,且本件木材還 在山上,若伊等有鋸掉、轉賣他人,伊等方願意賠償原告。 又伊等有同意原告以偷的方式去將木材取走,然原告又不敢 去取。而本件若要解除契約,則因江金香有向伊等取走部分 款項,是伊等只同意返還原告5萬元,且江金香乃係原告介 紹予伊等,卻騙走伊等的錢,則本件爭議自應全部由江金香 處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7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2人前於101年3月12日以20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 系爭土地上之牛樟木3顆,並已給付定金15萬元,惟被告 嗣因未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而遭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拒 絕被告所提伐木之申請,因而無從交付買賣標的物即上開 牛樟木予原告,致迄未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3日及104年10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於101年4月13 日所出具之函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自足信為 真實。
2.次查,被告二人於101年3月12日與原告林佑龍就本件牛樟 木買賣所締結買賣契約書第6條業已約定:「乙方(即出 賣人)提供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給甲方(即買受人),並保 證地上物為乙方所有」、被告高玉花於101年4月1日與原 告陳文彰就本件牛樟木買賣另於101年4月1日簽訂之造林 木材買賣契約書第4條亦約定:「砍伐證或移植證由賣方 承辦」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5、6頁)。準此,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依上開約 定,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上之牛樟木,本負有辦 妥相關砍伐申辦程序之義務,俾能取得、交付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土地上之牛樟木予原告,從而被告因未辦妥繼承登 記、伐木申請以致於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牛樟木予 原告之契約義務,自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3.據上,被告既已受領本件買賣契約之定金15萬元,而被告 不能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契約義務,復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就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復 未提出任何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共30萬元予原告2人,即 屬有據。又原告2人所共有上開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之債 權,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 應由原告2人平均分受之,是原告2人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即應為15萬元。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訴外人江金香乃係原告介紹予伊等,然 騙走伊等的錢後,卻未辦妥繼承登記,本件應由江金香處 理,原告係連同江金香欺騙伊等等語。然查,被告所辯江 金香係原告所介紹,及原告連同江金香欺騙其2人等節, 乃為原告以:當初是江金香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讓我們 去跟被告買木頭,我們沒有委託江金香辦理繼承登記,這 是被告與江金香之間的事情等語所否認(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就其此節所辯復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 其說,是本難認其此節所辯為真實。再者,縱認江金香確 為原告所介紹予被告者,惟江金香既係由被告自行付款並 委託其代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被告所提江金香 簽收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則該委託辦 理繼承登記之契約關係自僅存在於被告與江金香之間,而 應由江金香自行對被告負該契約履行之義務及不履行之責 任,此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契約關係與原告尚屬無涉,是 即便江金香有未依被告之委託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 ,亦僅為被告得否本於其與江金香間之契約關係而向江金 香主張權利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僅因江金香為原告所介紹 ,即認原告亦應對江金香之行為負責,從而更不得執此對 抗原告,而拒絕履行其對於原告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 約義務,故被告此節所辯,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共30萬元予原告2人(亦即原告2人各平 均分受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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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