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4年度,282號
TTEV,104,東簡,28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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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李秀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二號債權憑證所載命執行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7271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130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之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債權於支付命令成立後已罹於時效為理由,對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後系爭 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含執行費用受償 新臺幣<下同>19,136元,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原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因情事變更而本於相同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之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等准許變更聲明之 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曾 聲請法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由被告受讓系爭支付 命令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為適用短期請 求權時效之債權,聯信商業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民 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是聯信商業銀行於91年5月20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 被告遲至104年9月24日始行使請求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即為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金額,但利息僅自99年12月29日起算),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本得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告雖已自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部分債權,然未受償部分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扣除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部分、 再扣除已在系爭執行事件受清償之部分),原告仍拒絕給付 ,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①原告與訴外人郭聰敏於87年6、7月間向訴外人 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信用合作社)申辦信用卡 使用,由原告領用信用卡正卡、郭聰敏使用附卡;屏東信用 合作社後與訴外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並更名為聯信 商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並於91年5月20日對原告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郭聰敏部分因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而失效); 聯信商業銀行復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新光銀行又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 被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以之為執 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②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為上 開信用卡契約,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於104年9月24日 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 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不得拒絕給付;系爭執行事件部分 受償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以終結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15年,均未罹於時效,原告 亦不得拒絕給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聯信商業銀行對原告及 郭聰敏聲請,惟僅原告部分於91年5月20日確定,郭聰敏部 分則未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未記載原因事實,而依系爭支付 命令,原告應給付債權人148,511元,及其中134,940部分自 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有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以認定。兩造就聯信商 業銀行曾於91年5月20日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內容、被告合法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 權、及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部分受償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均未加爭執,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五、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為民法 第125條、第137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參照前述規定, 時效中斷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如本件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時效 期間,原則上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以原本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起算,僅例外當原本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始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 」為5年。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適用短期 時效之請求權,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 定重行起算5年時效,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則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 原因關係為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之請 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故兩造之爭執首應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 原因關係為何及據該原因事實決定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何 ,本院之判斷:
(一)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 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 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規 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表明之事項,其中第3款明列「請 求之原因事實」。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毀,僅有原 本留存,其未記載原因事實,給付內容則如前所述。②被 告曾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4年9月24日聲請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即為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但利息僅自99年12月29日起算( 即148,511元,及其中134,940元部分自99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因全未受償,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亦經查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二)關於聯信商業銀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表明之「請求 之原因事實」: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應適 用短期請求權時效之債權,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② 被告主張聯信商業銀行當時係以原告及郭聰敏所積欠之信 用卡消費款為原因事實,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 相關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憑。③聯信商業銀行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列之債務人為原告與郭聰敏,並請求 共同給付前揭金額,惟僅原告部分確定,郭聰敏則未確定 ,復如前述。被告嗣於受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後,另



郭聰敏提起本院103年東簡字第24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相關事件),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郭聰敏於相關事 件中曾主張該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即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原 因事實,經調取卷宗核閱無誤。④且依信用卡申請書及信 用卡債權計算書所載,原告與郭聰敏分別為信用卡契約之 正、附卡持卡人,於91年時合計所積欠金額為148,511元 (其中本金134,940元),此與系爭支付命令原將原告與 郭聰敏同列為債務人,並請求「148,511元,即其中 134,940部分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相符, 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信用卡契約。(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包含信用卡款項、已發生之利息、違 約金、清償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部 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應分別視之。民法對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未設有短期請求權時效期間,本金部分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所受讓、對於原告關於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利息與按月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則依民法第126條「利息……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請求時效僅為5年。經聯信商 業銀行於91年5月20日同時就信用卡契約之本金與利息、 違約金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據前開說明,其債權請 求權時效,應區分各部分給付金額之類型,而異其期間, 本金部分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15年,利息、違約金部分則 為5年。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中,13,571元為已發 生之利息與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即全部金額148,511元減 去本金134,940元),該部分金額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 91年5月20日後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至被告於104年9 月2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罹於時效,該部分債權之 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 但原告得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②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本金134,940元部分,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91年5月20日後重行起算15年請求 權時效,被告於104年9月2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未罹 於時效,且被告於104年9月2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請 求執行債權之利息係自99年12月29日起算,在聲請強制執 行回溯5年之內,亦未罹於利息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於134,940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即屬有據,得於此範圍就未受償之 債權金額取得債權憑證,原告在此範圍內所主張時效抗辯



,爰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90年8月1日起至99年12 月28日止間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 ,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非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 )。
六、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聯信商業銀行與原告間之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經聯信商業銀行於91年5月20日取得 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本金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以原本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重新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利息與違 約金部分則重行計算民法第126條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 告受讓聯信商業銀行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104年9月 24日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債權中關於當時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13,571元部分,請求 權因不於時效期間內行使而已消滅,本金部分及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自99年12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請求則未罹於時 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而 聲明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於超過134,940元及自99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部分,於法 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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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