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4年度,279號
TTEV,104,東簡,279,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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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林守仁 
被   告 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靖文 
訴訟代理人 賴德雄 
被   告 洪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洪坤助對被告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洪坤助對 被告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之薪資債權強 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5614號扣押命令後, 被告德佳公司以被告洪坤助非其員工,否認被告洪坤助對該 公司有何薪資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嗣原告復於民國104 年間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洪坤助對被告德佳公司之薪資債權強 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11715 號扣押命令後 ,被告德佳公司復於104 年9 月9 日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被 告洪坤助對該公司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乃於104 年10月 14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5614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11715 號執行卷宗查閱屬 實。被告德佳公司既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否認被告洪坤助對該 公司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是否有薪資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於本件兩造間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被 告洪坤助對被告德佳公司之薪資債權請求強制執行之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私法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薪資債權存在應



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坤助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利息債務,經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230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洪坤助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德佳公司以被告洪坤 助非其員工,否認被告洪坤助對該公司有何薪資債權存在為 由聲明異議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101 年5 月27日東院 裕101 司執地字第5614號債權憑證。嗣伊於104 年間向稅務 機關查得被告洪坤助任職於被告德佳公司,且於101 年至10 4 年間領有薪資,故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715 號執行命令扣押洪坤助之薪資債權,然被告德佳公司復於10 4 年9 月9 日以洪坤助現非其員工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惟被告洪坤助於101 年至104 年間領有被告德佳公司給 付之薪資所得,顯見被告洪坤助並未離職,被告德佳公司為 異議顯屬虛偽,而伊尚有對洪坤助50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遭德佳公司聲明異議,而有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 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洪坤助對被告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自101 年 5 月24日起至民國104 年9 月9 日止,101 年度有572,159 元,102 年度有233,884 元、103 年度有9,939 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
二、被告德佳公司則以:被告洪坤助確曾於其公司擔任不定期臨 時粗工,因其營業項目無固定工作人員編制,且近來工作需 求減少,故於101 年其收受執行命令前,被告洪坤助已先行 離職,而被告洪坤助101 、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乃其會計人 員誤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坤助則以:其雖曾於84年4 月份向地下錢莊即訴外人 陳先生借錢,而簽立支票2 至3 紙及本票1 紙,然其已清償 完畢,詎本票竟未銷燬,而其不認識原告,對原告亦未負有 債務。又其確曾於被告德佳公司任職,以日薪2,000 元計算 ,加班費另計,均領取現金,而其於101 年5 月24日被告德 佳公司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14號執行命令前即已離 職,故原告之主張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間,就對被告洪坤助之50萬元及利息債權聲請 支付命令,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2305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㈡原告於101 年間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洪坤 助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614號受 理在案,原告聲請就被告洪坤助對於被告德佳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德佳公司於101年5月24日收受本 院執行命令後,以被告洪坤助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致 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101 年5 月27日東院裕101 司執 地字第5614號債權憑證。
㈢原告復於104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洪坤助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715 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 扣押被告洪坤助對於被告德佳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被告德 佳公司復於104 年9 月9 日以洪坤助現非其員工為由,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坤 助自於101 年5 月24日至104 年9 月9 日止任職於被告德佳 公司,對該公司有該期間內金額為815,982 元薪資債權仍屬 未經清償而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被告德佳公司前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洪坤助之薪資所得10 1 年度為572,159 元、102 年度為233,884 元、103 年度 為9,939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於105 年1 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被告洪坤助自陳有領到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被告德佳公司雖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上開 金額乃申報前一年度之所得等語,然嗣於105 年2 月5 日 民事答辯狀自陳確有於上開年度申報被告洪坤助之所得薪 資,並提出其之101 、102 、103 年度個人所得彙總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德佳公司確有向稅 務主管機關申報被告洪坤助之薪資所得,101 年度為572, 159 元、102 年度為233,884 元、103 年度為9,939 元乙 節,堪以認定。審酌稅務申報事涉應負擔稅賦繳納之多寡 ,被告2 人諒無輕忽之理,苟非確有該等薪資收入及給付 ,尚無虛捏申報而徒增無謂稅務負擔之可能。是由被告2 人於各該年度申報薪資收入及給付之情形,應堪認被告德



佳公司確有給付被告洪坤助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 12月31日止薪資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洪坤助顯在上開 期間內確仍持續受僱於被告德佳公司而對之有薪資債權, 被告德佳公司於101 年5 月24日收受第1 次執行命令後聲 明異議陳稱被告洪坤助現非其員工而無從扣押等語係屬虛 偽不實等情,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
⒉至於被告德佳公司辯稱被告洪坤助於101 年其收受執行命 令前確已離職,被告洪坤助101 、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乃 其會計人員誤報等語;而被告洪坤助亦改稱其亦懷疑有無 收到上開金額等語。查被告德佳公司自陳:因為工地跟公 司是分開的,工地的小姐去報被告洪坤助所得稅其並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又被告洪坤助乃擔任不 定期臨時粗工,工作地點應為工地,則工作情形應以被告 德佳公司於工地工作之其他員工較為知悉,且被告洪坤助 乃每日以現金方式領取日薪,被告德佳公司之工地會計人 員理應就每日已發放薪資為記錄,則倘無實際給付薪資之 記錄,應無憑空杜撰被告洪坤助薪資所得之可能。再若係 被告德佳公司之工地會計人員誤報被告洪坤助之薪資所得 ,應係依憑原有資料而誤為申報,然依被告德佳公司提出 之101 、102 、103 年度個人所得彙總表所示,被告德佳 公司申報被告洪坤助之薪資各年度及各月份之薪資數額均 非相同,而與誤報薪資之情形有間;復以,被告洪坤助原 稱確有收受上開薪資,其後改稱其亦懷疑有無收到上開金 額等語,前後所述不一,所辯洵無足採。是以被告所辯, 均難採信。
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 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 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 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行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 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 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 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



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至第117 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 依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 ,故第三人於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該 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 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 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洪坤助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 31日止仍受僱於被告德佳公司,且被告德佳公司亦有給付被 告張德顯上開期間內薪資,已如前述,且被告德佳公司迄今 亦未聲請撤銷上開第1 次及第2 次執行命令。則被告德佳公 司101 年5 月24日受第1 次執行命令之送達後,依法即不得 對被告洪坤助清償薪資債務,則其在101 年5 月24日後對被 告洪坤助清償薪資債務,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 債權人不生效力。是以被告德佳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對被告洪 坤助清償之薪資債權,依101 、102 、103 年度個人所得彙 總表所示,101 年為344,546 元【101 年5 月依當月薪資比 例計算,6 至12月依實際受領金額計算,計算式:48,000÷ 31×8 +332,159 =344,5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 2 年為233,884 元、103 年為9,939 元,其清償對於原告不 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洪坤助於上開期間內對於被告德佳 公司金額為588,369 元之薪資債權仍為存在足認屬實,而堪 採信;逾此金額及期間所為之主張即無理由,而難認有理。 ㈢另被告洪坤助辯稱原告對其之債權尚有糾葛等節,因本件訴 訟標的乃確認被告間之薪資債權存在,故原告與被告洪坤助 間之債權關係乃與本件無涉,被告洪坤助應另為訴訟以資救 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洪坤助於101年5月24日起至10 3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對於被告德佳公司金額588,369元之 薪資債權仍為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之 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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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