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英金
訴訟代理人 林碧惠
被 告 張育瑄
藍素秋
李晏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 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刑事判例、80年度台抗字 第3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 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被告所侵害者 為公法益,並非原告個人私權,亦即被告非前述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於民國101年10月起以禾豐企業社從事未上市股 票買賣,然該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被告等 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犯意共同對外召募員工,並對外販 售未上市之股票,致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等,詳如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號起訴書所載。(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同法第185條「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 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 害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因侵 權行為而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6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渠等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 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 業務);亦明知禾豐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產業育成業、 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 業,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被告3人 明知禾豐企業社非證券商且未經許可,依法不得從事媒介客 戶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股票,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對外召募 員工,進而由被告張育瑄、藍素秋應徵不知情之林碧惠(原 名林宛霖)、何佩蓉、李柏漾、黃百薇、林俞馨、吳惠鈴( 原名吳晏媃)、呂欣樺等7人(前開7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成為禾豐企業社之員工,再與被告李晏慈共同對上開 7名員工為教育訓練,教導如何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同 時陸續以每股低於59元之不詳價格購入「日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日碩公司)」、「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 公司)」、「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賀公司)」、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欣公司)」、「廣發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等未上市(櫃) 股票,再於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止,與不知情之林碧惠 、何佩蓉、李柏漾、黃百薇、林俞馨、吳惠鈴、呂欣樺等7 名員工共同以每股59元之價格,若有配股則配股以每股29元 之價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
股票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75條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3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判決被 告張育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藍素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李晏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此有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 告3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 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堪予認 定。
四、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查,上開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建立完善 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 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此觀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 非個人法益。故原告並非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 揆諸上開說明,其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就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刑事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本院,自 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五、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罪,非僅 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雖經 檢察官起訴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云 云,惟查,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認定不成立犯罪,惟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前開說明,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仍為不合法。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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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 時 間 │投資標的│每股│ 股 數 │ 總金額 │
│號│ │ │ │單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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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楊宗財│101年11月20日 │日碩公司│59元│12000股 │0000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12000股 │ │
├─┼───┼───────┼────┼──┼────┼─────┤
│ 2│陳奕任│101年11月16日 │日碩公司│59元│2000股 │704000元 │
│ │ │、同年12月4日 │ ├──┼────┤ │
│ │ │ │ │29元│2000股 │ │
│ │ ├───────┼────┼──┼────┤ │
│ │ │102年7月8日 │日碩公司│59元│6000股 │ │
│ │ │ │ ├──┼────┤ │
│ │ │ │ │29元│6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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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黃海琴│101年11月16日 │日碩公司│59元│3000股 │264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3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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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馮玉玲│101年11月20日 │日碩公司│59元│1000股 │88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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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李世芸│101年12月21日 │三賀公司│59元│6000股 │528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27日 │三賀公司│29元│6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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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奕任│102年1月8日 │三賀公司│59元│1000股 │5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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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麗卿│102年1月22日 │微欣公司│59元│5000股 │585000元 │
│ │ │ ├────┼──┼────┤ │
│ │ │ │微欣公司│29元│10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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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林英金│102年3月4日 │威尼公司│59元│3000股 │264000元 │
│ │ ├───────┼────┼──┼────┤ │
│ │ │102年4月9日 │威尼公司│29元│3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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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莊月玢│102年3月7日 │威尼公司│59元│1000股 │88000元 │
│ │ ├───────┼────┼──┼────┤ │
│ │ │102年4月9日 │威尼公司│29元│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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