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讓
(原名甲○○
乙○○
己○○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白金讓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乙○○、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白金讓(原名甲○○)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 八十一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是輕度肢障之殘障人士,其於民國 八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緣白金讓於七十八年間,經由乙○○共同出資與丙○○合作經營汽車保險桿外銷 模具業務,期間白金讓計投資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餘萬元,且其中數百萬 元係林志仁(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轉投資,嗣因丙○○倒閉,雙方 就投資事業發生爭執,而丙○○與乙○○亦就同債務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尚未獲 得解決(乙○○告訴丙○○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四八號判決判被告丙○○無罪,嗣經上訴,是時尚在臺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八日判決)。詎白金讓因不耐丙○○長期拖欠,乃思以暴力方式討債,在透 過乙○○得知前開丙○○被訴詐欺案件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在臺灣高等 法院開庭後,即與乙○○、己○○、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林志仁(綽 號豆漿)、李榮富(綽號阿富)及綽號阿忠、阿文、醬油、槌子等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白金讓、阿忠、阿文共乘白金讓 所有車牌號碼YI-○四四三號黑色「積架」牌轎車於法院附近等候,當日下午 四時許庭訊結束,乙○○取得丙○○車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即將之轉知 白金讓等人,並通知渠等已結束開庭。未幾,丙○○偕同辯護人庚○○律師步出 法院,並以所駕之TI-七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庚○○至松山機場搭機返回 臺南,白金讓、阿忠、阿文見狀,即開車一路尾隨,待庚○○於機場附近下車後 ,丙○○獨自開車西行欲前往五股工業區。同日下午五時許,丙○○途經連接臺 北市、臺北縣三重市之臺北大橋,因橋上嚴重塞車而暫停之際,尾隨其後之白金 讓、阿忠即趨前打開丙○○車門,進入車內,白金讓坐於丙○○右側,阿忠則坐 於丙○○之後方,將丙○○之手往後折,並恐嚇丙○○聽該其二人之指示開車, 否則對之不利,致丙○○被剝奪行動自由並心生畏懼,而依其等指示開車,白金
讓於行車途中並電話通知乙○○前往會合。嗣車抵臺北市○○區○○路交流道附 近時,白金讓、阿忠二人即以外套蒙住頭部並喝令伏下,自行將車駛至臺北市○ ○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丙○○被帶至該址林志仁主持之「聯合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未辦公司登記,為竹聯幫「和堂」成員聚集處所)辦公室內 ,嗣丁○○、己○○、林志仁、李榮富、槌子、醬油等人陸續到場,乙○○亦偕 同無犯意聯絡之辛○○到達該址,共同與丙○○進行「對帳」。其間,白金讓、 林志仁、槌子等人分持屋內厲建台(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小刀(經檢 察官勘驗,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木劍、球棒等在丙○○面前晃動 ,並喝令其脫光衣服抱冰袋,又毆打其胸部,且恐嚇稱若不配合,要對其不利, 也不必回家過年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依乙○○所主張之債權二千四百萬 元,簽下面額合計一千萬元之本票(分別為七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 萬元)三紙,並承諾次日至律師處寫和解書及先償付一百萬元現金,丙○○旋即 電話聯繫臺南賴姓友人可否先提供五十萬元(嗣因丙○○之妻戊○○得知丙○○ 深夜籌款之事,乃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當晚十一時許,白金讓為確 保丙○○隔日繼續解決債務問題,復令丁○○、己○○帶同丙○○至臺北縣五股 鄉○○○○道附近之「玫瑰汽車旅館」,由丁○○、己○○二人看管丙○○。翌 日(十六日)上午,乙○○邀同辛○○前往「玫瑰汽車旅館」接丙○○,丁○○ 、己○○遂帶同丙○○同乘一車尾隨乙○○前往臺北市○○○路九十六號十一樓 之二林耀立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丙○○再依白金讓等之指示籌款,分別打電 話給客戶徐克誠、妻子戊○○,請求徐克誠以丙○○名義匯款一百萬元至乙○○ 中國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要戊○○攜一百萬 元及支票本北上。當日上午十一時許,丙○○簽妥和解書及聯絡籌款事宜後,一 行人即前往臺北市○○○路怡和餐廳用餐,俟徐克誠款項確定匯入乙○○帳戶後 ,即由白金讓持乙○○提款卡先行提領十萬元現金。迨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號必勝客比薩店,白金讓、乙○○、己○○、及 丁○○帶同丙○○至上址與戊○○見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循線至林志仁 上揭辦公室處搜索,當場扣得厲建臺所有之木劍二支、棒球棍四支,及面額合計 一千萬元之本票(分別為七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紙、現款 九萬九千元(白金讓提領乙○○帳戶十萬元所餘款項)。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被告白金讓部分
㈠訊據被告白金讓坦承:
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偕同乙○○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在臺北橋上與阿忠共同 開啟丙○○車門後進入,旋即帶同丙○○至臺北市內湖區「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辦公室內(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⒉於前開辦公室期間,偕同乙○○、林志仁、丁○○、己○○及林志仁多名員工在 場一起和丙○○對帳,丙○○最後同意以一千一百萬和解,並簽發三張本票共一
千萬,同時聯絡次日由友人先行匯款一百萬(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九月二 十六日訊問筆錄)。
⒊當日對帳完畢,請己○○、丁○○帶同丙○○至旅館投宿,並相約次日至律師事 務所寫和解書(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至臺北市○○○路九十六號十一樓之二林耀立律師事務所處 與乙○○、己○○、丁○○、丙○○等人會合寫和解書,丙○○寫完和解書後, 聯絡友人匯款一百萬元,另有聯絡他太太戊○○,要她從台南帶支票簿上及現金 北上。嗣丙○○友人匯款一百萬後,已先提領十萬元,同日晚上戊○○至內湖必 勝客碰面時,伊與乙○○、己○○、丁○○均在場(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
㈡被告右揭㈠之自白,核與丙○○指訴情節相符,又確有包括乙○○、己○○、丁 ○○等共七、八人在現場對帳,丙○○最後同意以一千一百萬和解,並簽發三張 本票共一千萬,同時聯絡次日由友人先行匯款一百萬元,並由己○○、丁○○帶 同丙○○至旅館投宿,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同至林耀立律師事務所處寫和解書, 嗣丙○○友人匯款一百萬後,已先提領十萬元,同日晚上與乙○○、己○○、丁 ○○均在必勝客共同為警方逮捕各節,亦據乙○○、己○○、丁○○分別供述明 確,並經證人戊○○(聯絡交付款項事宜、必勝客會面情形)、林耀立(至該事 務所寫和解書)、辛○○(陪同乙○○至內湖對帳、至汽車旅館接丙○○、至律 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分別就相關部分證述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偵字第三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五二至五四頁,本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丙○○所立本票三 紙、和解書一份、匯款單一紙(影本)(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及 丙○○具領九萬九千元(白金讓原提領十萬元,已花用一千元)之贓物領據一紙 在卷足憑(警卷第三四頁背面至三九頁)。
㈢至被告白金讓雖另辯稱:右揭㈠⒈至⒋之過程中並未對丙○○施用暴力或恐嚇, 亦未限制丙○○之自由,是丙○○本身需要睡覺的地方才幫他找地方云云。惟查 :
⒈右揭被告白金讓如何於臺北大橋上塞車之際與阿忠打開丙○○車門進入車內,分 坐丙○○右側、後方,將丙○○之手往後折,並恐嚇丙○○聽該其二人之指示開 車,否則對之不利,丙○○因而依其等指示開車,車抵臺北市○○區○○路交流 道附近時,白金讓、阿忠二人即以外套蒙住頭部並喝令伏下,自行將車駛至臺北 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內, 乙○○、丁○○、己○○、林志仁、李榮富、槌子、醬油等人陸續到場共同「對 帳」,其間白金讓、林志仁、槌子等人分持屋內厲建台所有之小刀、木劍、球棒 等在丙○○面前晃動,並喝令其脫光衣服抱冰袋,又毆打其胸部,且恐嚇稱若不 配合,要對其不利,也不必回家過年等語等情,迭據丙○○於警訊(警卷第三頁 背面、第四頁)、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 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審理(本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 問筆錄)指訴綦詳。
⒉證人即前開丙○○被訴詐欺案之辯護律師庚○○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
開完庭後我原要坐計程車到機場,丙○○堅持要載我去,我們從高院走到停車處 ,丙○○車停在國防部後路旁,開車前我有見到乙○○,是丙○○指給我看,丙 ○○說乙○○有一些朋友在那邊,他們應是從高院跟過來,丙○○叫我上車要載 我去機場,車到北一女時我注意到後面有一輛『積架』轎車緊跟在後,我建議張 考驗該車的企圖,故意繞到巷子內,該車仍跟著我們,不管我們如何繞他們仍緊 跟著我們,我們從小巷子出來,走民權東路,快到機場附近的高架橋時,附近有 警察,我說要下車,我就在該處下車,張就開車走了」「他覺得有人在跟他,有 空檔時就變換車道,對方未被甩掉,我下車時仍看到該車,我下車時看不到該車 內的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是白金讓等果有意以 正當手段解決帳務,何以詭祟若此?而丙○○既與渠等約定洽談地點,又何必再 事跟蹤,致丙○○急欲擺脫?
⒊參以同案被告乙○○亦供稱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未見過白金讓(本院 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茍非白金讓、阿忠以暴力舉動或言語相 向,丙○○又何以願聽從塞車之際無端上車、素昧平生之白金讓指揮開車?又白 金讓等人若僅係單純之對帳,何以該處恰巧群聚多人(依乙○○所述,曾外出購 買八個便當),而丙○○竟為此一突如其來的對帳行動打消原訂至桃園載師傅、 回臺南之計畫,深夜到處電話籌錢,甚且與對帳之人共同相處將近三十小時?況 其時丙○○被訴詐欺之案件一審業經判決無罪,且二人債務延宕多年,何以突然 一夜間談成,丙○○並匆匆簽下一千萬元之本票?又依乙○○所供,丙○○工廠 在臺北縣樹林鎮縣並非不熟,是深夜投宿之事,丙○○應可自理, 又何須白金讓要丁○○、己○○陪同前往?
⒋另徵諸被告白金讓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本身未對他有粗暴之行為,其他人在 處理過程中較混亂,林志仁的小弟講話有較大聲(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 筆錄)等語,乙○○亦供稱:白(金讓)一開始有對他(指丙○○)兇,因張( 建輝)欠錢就跑回臺南,但未動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益徵告 訴人丙○○所述情節,當非子虛。此外,並有經警查扣為厲建台所有之小刀(經 檢察官勘驗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木劍二支、棒球棍四支扣案足佐 。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
⒈與丙○○之間確有債務糾紛,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因告訴丙○○詐欺案有至臺 灣高等法院開庭(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⒉當日晚六時許上有偕同辛○○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三號「 聯合國際貿易公司」處與丙○○對帳,會算出丙○○積欠款項總額是二千四百萬 元,白金讓部分是一千一百多萬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⒊提供中國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丙○○匯款一百萬元 ,丙○○之客戶有匯一百萬元入該帳戶,由白金讓拿走(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⒋次日上午七時許偕辛○○同至新莊接丙○○至林耀立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晚上 八、九時許與白金讓、丙○○同時出現在右揭內湖必勝客處(本院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乙○○右揭自白部分,核與丙○○指訴、白金讓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 ○○(聯絡交付款項事宜、必勝客會面情形)、林耀立(至該事務所寫和解書) 、辛○○(陪同乙○○至內湖對帳、至汽車旅館接丙○○、至律師事務所簽和解 書)分別就相關部分證述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五四 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五二至五四頁,本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六月 四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丙○○所立本票三紙、和解書一份 、匯款單一紙(影本)(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及丙○○具領九萬 九千元(白金讓原提領十萬元,已花用一千元)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警卷 第三四頁背面至三九頁)。
㈢至被告乙○○雖另辯稱:白金讓在臺北橋上帶走丙○○之事伊不知情,伊本與他 們約在三重市里約餐廳,是後來接到白金讓通知才到內湖去,他與丙○○的帳對 完後就先外出用餐,回來時丙○○與白金讓已談妥,並未對丙○○有何妨害自由 情形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曾供稱:白金讓說沒辦法等了,要和丙○○直接 談,是伊把丙○○之車號及行動電話交予白金讓。而白金讓復供稱:知道當天要 開庭,是乙○○前二天通知當天要處理一些債務問題,他要我先陪他去開庭,我 有去,在法庭外面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此正可印證是證 人庚○○所證:丙○○車停在國防部後路旁,開車前我有見到乙○○,是丙○○ 指給我看,丙○○說乙○○有一些朋友在那邊,他們應是從高院跟過來(本院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則乙○○其時既已與白金讓往來多年,應知 白金讓已「沒辦法等」了,帶同阿忠、阿文同去高院開庭,將採取何等行動,要 難諉為全然不知,竟無視於此,仍配合白金讓等人之行動,其於此應有犯意聯絡 應堪認定。
⒉再如前述推論,丙○○所稱在內湖辦公室內曾遭白金讓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事 應屬可信,乙○○亦供稱:白(金讓)一開始有對他(指丙○○)兇(本院八十 七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而此次處理債務之事,包括乙○○部分之一千三百萬 元,乙○○參與約定時間、地點,及對帳、次日接丙○○至律師事務所、提供帳 戶供丙○○匯款一百萬元,最後復至內湖必勝客與戊○○會面拿票,幾已全程參 與其事,參以丙○○亦指稱:「(問:乙○○有無恐嚇你?)他只叫我把錢拿出 來,他沒法幫忙我」(本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對白金讓等暴 力討債、限制行動自由之事確係知情,且為取回欠款,亦實際參與部分行為。三、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坦承右揭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偕丁○○同至內湖辦公室,嗣並帶 丙○○至玫瑰汽車旅館,隔日再到律師事務所,晚上有去內湖「必勝客」等情, 此部分核與丙○○指訴,及白金讓、乙○○之供述吻合。 ㈡雖其另辯稱:與丁○○到內湖辦公室是去找厲建臺聊天,後來在旁邊看電視,帶 丙○○至玫瑰汽車旅館是因丙○○路不熟,後來去內湖必勝客是因剛好路過,要 去找厲建臺聊天云云。惟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確有如丙○○所述之暴力情事 已如前述,而己○○此期間亦身處辦公室內,且明知厲建臺不在,仍在辦公室內
逗留二、三小時,所稱在僅旁邊看電視而未參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丙○○ 對臺北縣道路並非不熟,應可自理而無須他人陪同已如前述,是己○○、丁○○ 二人應係受命看管丙○○之情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白金讓、乙○○、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 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又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則被告白金讓、乙○○、己○○右揭事 實欄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 零五條之罪,並認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白 金讓、乙○○、己○○,及林志仁、李榮富、槌子、醬油、阿忠、阿文等不詳姓 名已滿十八歲男子間於右揭事實欄二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白金讓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白金讓、乙○○、己○○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乙○○係下肢殘障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木劍二支、棒球棍四支,雖係被告白金讓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木劍二支 、棒球棍四支係於本案與之無犯意聯絡之厲建臺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 白金讓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雖另涉妨害乙○○自由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一○六八七號、一二四三六號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該次犯行係因本案之後乙○○私下與丙○○ 達成和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丙○○告知 白金讓,白金讓知悉後甚感不悅始另行起意所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 問筆錄),核與本案尚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附此敘明。四、被告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顏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