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宋憲忠
宋憲明
宋憲欽
宋子明
被 告 黃輝雄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黃幸子
黃美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義
被 告 黃茂霖
林黃麗子
李宗興
李宗憲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淵
被 告 楊黃京子
黃茂川
黃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該不動產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之 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黃茂霖、楊黃京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宋憲忠、宋憲明、宋憲欽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宋鐵樹( 民國104年4月19日死亡)與原告宋子明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宋旺根(79年12月27日死亡),於65年12月1日,以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4,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8 ,8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65年11月23日起至66 年6月23日,清償日期為66年6月2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長(已於78年9月3日死 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限為66年6月23日, 迄今已逾15年,而該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 被告自前開債權請求權於81年6月22日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期 間內,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 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又被告為黃長之繼承人,於系爭抵押權 消滅前已繼承該抵押權,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應就系 爭抵押權為登記。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黃輝雄、黃勝義、黃茂富、林黃麗子、黃幸子、黃美雲 、李明淵、李宗興、李宗憲、黃麗雪、黃茂川則均以:渠等 不知宋鐵樹、宋旺根曾積欠黃長債務,而未曾向原告實行系 爭抵押權,然原告既身為宋鐵樹、宋旺根之繼承人,自應清 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始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茂霖、楊黃京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65年12月1日登記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65年11月23日至66年6月23日,清償日期為66年6月23日, 抵押之債權金額為428,8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2/4,抵押權 人為黃長,抵押人為宋鐵樹及宋旺根。
⒉宋鐵樹於104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宋憲忠、宋憲 明、宋憲欽;宋旺根於7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宋子明。
⒊黃長於78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黃麗煌及被告 黃輝雄、黃勝義、黃茂富、黃茂霖、林黃麗子、黃幸子、楊 黃京子、黃美雲、黃麗雪、黃茂川,其中李黃麗煌於101年6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明淵、李宗興、李宗憲。 ㈡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 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 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 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有 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 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 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2/4 ,原告宋憲忠、宋憲明、宋憲欽之被繼承人即宋鐵樹(104 年4月19日死亡)與原告宋子明之被繼承人即宋旺根(79年 12月27日死亡),於65年12月1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 ,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黃長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清償日期為66年6月23日,又系爭抵押權消滅前,抵押權人 即黃長於78年9月3日死亡,李黃麗煌及被告黃輝雄、黃勝義 、黃茂富、黃茂霖、林黃麗子、黃幸子、楊黃京子、黃美雲 、黃麗雪、黃茂川為黃長之繼承人。又李黃麗煌於101年6月 25日死亡,被告李明淵、李宗興、李宗憲為李黃麗煌之繼承 人,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黃長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宋鐵樹及宋旺根除 戶戶籍謄本等為憑(見調字卷第5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4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等語,為被告黃輝雄、黃勝義、黃茂富、林黃麗子、黃幸子
、黃美雲、李明淵、李宗興、李宗憲、黃麗雪、黃茂川所否 認,並辯稱因不知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故未曾向原告 實行系爭抵押權,原告應清償債務始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等語。然本件雖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原為黃長、抵 押人原為宋鐵樹、宋旺根,原告及被告分別身為抵押人、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復因被繼承人黃長、宋鐵樹、宋旺根生前 均未曾向兩造提及系爭抵押權,致兩造無法陳明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為何。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 效,縱以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即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 限為66年6月23日,期間被告又未能提出有中斷時效之事由 及其證明,則該債權至遲應於81年6月23日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歸於消滅,是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於86年6月23日消滅,應堪認定。 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權利,惟迄今仍未實行抵押權,已逾5 年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因此系爭抵 押權之存在,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為抵押權塗 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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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抵│
│ │ │ │押權登記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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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仁德區│宋憲忠 │1/12 │登記日期:65年12月1日 │
│ │岳王段1038地│ │ │權利人:黃長(即被告之│
│ │號 ├────┼────┤被繼承人) │
│ │ │宋憲明 │1/12 │擔保債權額:428,800元 │
│ │ ├────┼────┤設定權利範圍:2/4 │
│ │ │宋憲欽 │1/12 │設定義務人:宋鐵樹(即│
│ │ │ │ │原告宋憲忠、宋憲明、宋│
│ │ ├────┼────┤憲欽之被繼承人)、宋旺│
│ │ │宋子明 │1/4 │根(即原告宋子明之被繼│
│ │ │ │ │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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