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森田
被 告 陳采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自民國104年9月20
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共5個月,每月9,000元之租金(另請求
自租約終止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故不列入);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4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2,400元+租金每月9,000元×
5個月=15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僅繳納
1,220元,尚不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