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05年度,3號
TNEV,105,南勞小,3,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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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楊翊璇
      林祖芳
      周明賢
被   告 廣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分別於民國104年9至10月間受僱於 訴外人即京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穀豐,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從事手機背蓋之平面設計之工作,後林 穀豐因惡性倒閉,分別積欠原告楊翊璇林祖芳周明賢自 104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26,000元及33,000元,因林穀豐將原告三人之勞工保 險投保於被告處,為日後能以被告關廠歇業為由,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楊翊璇林祖芳周明賢3萬元、26,000元及33,000元之判 決等語。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有給付報酬義務者,自係與受僱人成立僱傭契約之僱傭 人屬之。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之結果,原告三人於104年10月、11月起至同 年12月11日止,雖均係投保於被告公司名下,惟原告三人於 前揭期間實際係受僱於訴外人京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穀豐,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從事手機背蓋之平 面設計工作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據其等提出其等與林穀 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則可知原告三人於前揭期間 之僱傭關係係實際成立與林穀豐間,而與被告公司無涉,被 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無依據僱傭關係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是縱被告曾於前揭期間為原告三人投保勞工保險,並依法 為之提繳工資墊償基金,但因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並未積欠原告三人之工資,原告三人自亦無法依據「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 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之理甚明,原告三人卻以此主 張其等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以利 日後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請被告之墊償基金云云,即屬無 據。從而,原告楊翊璇林祖芳周明賢均依據民法僱傭法 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三人自104年10月8日 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之薪資3萬元、26,000元及33,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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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