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趙慧初
被 告 楊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48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下稱系爭二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存 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執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104年 度司票字第94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二紙本票 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 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二紙本票票款之義務,則 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 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 就被告對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 決加以確定,是原告就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實際簽立系爭二紙本票的日期是在民國 102年9月5日左右,原告當時一次開立六張本票,除系爭二 紙本票外,其餘四張本票到哪裡了,原告也不知道。系爭二 紙本票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地址是原告簽的
,但金額大小寫、阿拉伯數字及發票日期都不是原告寫的。 至於被告提出之授權同意書則是簽立本票幾天後才簽的,被 告與訴外人邱集臨二人在晚上快十一點的時候,來要求原告 趕快簽這些文件,也不讓原告看這些文件內容。另外,被告 在半年後即103年3月3日拿空白委託書給原告簽,被告說公 司規定有改變,如果半年找不到下線,就可以辦理退件,所 以原告才再簽委託書給被告。被告固持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 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94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本票 上的金額和日期都是被告事後寫的,並非原告所寫,原告亦 無授權被告填寫,所以該二紙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之前任職於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它是一個傳銷公司,被告不認識原告,是訴外人曾麗芳帶原 告到慶云公司聽說明會,因為被告不認識原告又不熟,原告 要跟被告借錢,被告當然要叫原告寫授權同意書,證明原告 有跟被告借錢。
㈡原告向被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3,000元,原告簽立系爭 二紙本票,並寫授權同意書給被告,依授權同意書的第一條 記載:「趙慧初向被授權人蔡鳳英、楊三金借款93,000元整 ,購買慶云生前契約書」、「以授權同意書給被授權人全權 辦理使用郵局或任何銀行出入帳戶、印章、身分證、骨灰罐 …」等文字,足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93,000元,而系爭二紙 本票的金額合計就是93,000元,就表示原告根據該張授權同 意書授權給被告填載系爭兩紙本票的金額及日期,因此,被 告才會在系爭二紙本票填載金額47,000元及46,000元,以及 填載日期102年9月16日、102年10月3日。 ㈢原告實際簽立授權同意書及本票是在102年9月16日,訴外人 曾麗芳是在八月份就已經晉升為處經理了,不需要在九月份 再晉升一次,原告她原來是要買三件,總額是139,000元, 因為被告不認識原告,不想借原告這麼多錢,所以原告要買 三件的時候,被告還在考慮,後來被告說沒有這麼多錢借原 告,原告就撕掉了原來寫的三張本票,重新再寫系爭二紙本 票,所以原告前後總共寫了五張本票,原告說當初有寫六張 本票是不對的。
㈣慶云公司允許借錢給下線,下線錢進來了以後,看指定要到 誰的帳戶裡面,原告進慶云公司之前就已經跟被告借錢,跟 慶云公司也沒什麼關係,因為被告帳戶信用有瑕疵,所以原 告退款的部分都是退入被告兒子戴總克的帳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須遵其法定方式,而票據法上之記載事 項,可分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前者又可分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一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明定其票據無效。次 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 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 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 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 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 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 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 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 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 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 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其代理權之授 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無授權或囑託他人 在系爭本票填寫面額,他人任意決定在系爭本票填寫金額, 此項票據行為對於發票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均由被告所填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5頁),本件原告既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二紙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固為真正,然 原告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填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上 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其代填系爭二紙本票之票 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業經原告書面授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共93,000元,原告簽立系爭二紙 本票,並簽立授權同意書給被告,就表示被告得根據該紙授 權同意書填載系爭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語, 惟查,經核該授權同意書係記載:「本人趙慧初(按:即原 告)向被授權人蔡鳳英楊三金(按:即被告,原名蔡鳳英, 嗣改姓為楊鳳英,同日改名楊三金)借款玖萬參仟元整,購 買慶云生前契約書三件,以授權同意書給被授權人楊三金全
權辦理使用郵局或任何銀行出入帳戶、印章、身分證、骨灰 罐、慶云生前契約書,帳戶不便使用撥入名下人選,帳戶分 配權利義務及財務支配、任何名下授權人撥放使用有假證件 及任何文件物品、契約書等等…一切授權同意書人授權全權 給被授權人使用、任何財務出入由被授權人蔡鳳英楊三金支 配安排使用處理,本人趙慧初絕無任何異議」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32頁),均僅提及生前契約書相關事項,並未載明原 告授權被告代填系爭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至 於被告另提出之委託書、慶云公司生前契約退貨退款同意暨 明細表、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 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 第33-41頁),亦未有相關授權內容之記載。因此,被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或授權其得填載前揭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本院無從採信系爭二紙本票 為真實,應認系爭二紙本票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對其不生效力,並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前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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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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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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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9月16日│47,000元 │未 載│10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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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0月3日│46,000元 │未 載│10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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