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張水爐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
黃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黃俊宏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依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請求被告黃葉美 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下稱被告黃葉美秀)、黃俊宏給付票 款,並聲明:被告黃葉美秀、黃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如表編號3、4 所示支票2紙所示之票款,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 葉美秀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 俊宏應於上開金額其中136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黃葉美秀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及自民事準備狀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均係由被告黃葉 美秀簽發,並由被告黃俊宏背書,且原告皆係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堪認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 相同,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黃葉美秀簽發、並由黃俊宏 背書之系爭4紙支票,總計金額為186萬元,惟前經原告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2人均置 之不理(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黃俊宏已不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葉美秀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民事 準備狀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黃俊宏應於上開金額其中136萬元之範圍 內,與被告黃葉美秀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及自民事準備狀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黃葉美秀實際借款及交付系爭4紙支票之對象均為 訴外人葉金玉,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4紙係因葉金玉持之向 其借款等語,被告否認,因原告與葉金玉為夫妻關係,彼此 關係密切,葉金玉持系爭4紙支票向原告借款顯然不符一般 社會常情。再者,另案原告與其女兒即訴外人張雅婷也是以 此一模式向被告提出訴訟,莫非是葉金玉持被告黃葉美秀開 立之支票向其女兒借款,其女兒因而取得支票?明顯均與常 理不符,足見葉金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葉金玉只 是為了規避被告抗辯票據上直接原因關係,而以原告名義提 示系爭4紙支票並提出本件訴訟,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被告應得以與葉金玉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此外, 原告應就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葉金玉之權利。
㈡、就系爭4紙支票開立經過及還款經過說明如下: ⒈被告黃葉美秀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緣由如下: 被告黃葉美秀於103年4月中向葉金玉借款60萬元,於103年4 月22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6月30日、票 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交付葉金玉,葉金玉預扣月息5分之2個 月利息6萬元後,實際交付54萬元予被告黃葉美秀。被告黃 葉美秀再於103年4月中旬向葉金玉借款50萬元,並於103年4 月22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6月30日、票 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葉金玉,葉金玉預扣月息5分之2
個月利息5萬元後,實際交付45萬元予被告黃葉美秀。約於 103年6月初被告黃葉美秀因資金調度困難,恐無法兌現前揭 兩紙支票,遂與葉金玉商量於103年6月13日開立票據號碼00 00000號、發票日103年8月13日、票面金額14萬元之支票, 先清償本金10萬元、利息4萬元,延展前述2筆借款;另開立 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8月23日、票面金額6萬元 之支票支付未清償借款100萬元之利息,被告黃葉美秀再於1 03年6月18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8月31日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換回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 二紙支票。被告黃葉美秀又因資金調度問題,於103年8月再 度與葉金玉商量,於103年8月26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 、發票日103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換回票據 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另於103年8月27日開立票據號碼000 0000號、票面金額9萬元之支票支付2個月利息。被告黃葉美 秀復於103年12月29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3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換回票據號碼0000000號 之支票,另於103年10月31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支票支付2個月利息。被告黃葉美秀再於104年 1月1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3月31日、票 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換回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另於10 3年12月30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3月10日 、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支付3個月利息。被告黃葉美秀又 於104年3月28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5月 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本張支票後來未兌現)換回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另 於104年3月31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4月 1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支付2個月利息。被告黃葉美 秀於104年4月23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本張支票後來未兌現)支付前述100萬元借款之利息。綜 上,被告黃葉美秀確有向葉金玉借款2筆共計110萬元之借款 ,惟葉金玉於交付借款時已預扣6萬元及5萬元共11萬元之利 息,實際上被告黃葉美秀只拿到99萬元借款,且被告黃葉美 秀陸續已還款共計54萬元【計算式:4萬元+6萬元+9萬元 +10萬元+15萬元+10萬元=54萬元】,再加計前述利息, 被告黃葉美秀已清償其中6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黃葉美秀開 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時,葉金玉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給被告黃葉美秀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
⒉被告黃葉美秀開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緣由如下:
被告黃葉美秀於103年12月中向葉金玉借款50萬元,於103年 12月17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2月16日、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交付予 葉金玉,葉金玉預扣月息5分之2個月8萬元後,實際交付45 萬元予被告黃葉美秀。嗣因資金調度困難,被告黃葉美秀於 104年2月初與葉金玉商量,展延前開5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 ,經葉金玉同意被告黃葉美秀將50萬元借款分別開立:⑴票 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4月16日、票面金額20萬元 支票(已如期兌現),另支付利息2萬元;⑵票據號碼00000 00號、發票日104年4月16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即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尚未兌現),另支付利息3萬7,500元 。惟葉金玉收受前開2紙支票後,並未將票據號碼0000000號 之支票交還被告黃葉美秀。原告雖於本件執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但嗣後所開立之支票,其中 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已兌現,是原告稱被告黃葉美秀 開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時,葉金玉有支付該2張支票 之票面金額予被告黃葉美秀,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所持有系爭4紙支票,均係由被告黃葉美秀開立,該等 支票背面被告黃俊宏之印文皆是被告黃葉美秀在葉金玉要求 下,經被告黃俊宏同意後由被告黃葉美秀所蓋,被告黃葉美 秀再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予葉金玉,葉金玉再將系爭4紙支票 交付與原告,葉金玉與被告黃俊宏間並無票據前後手之關係 ,原告與被告黃俊宏間更無票據前後手之關係,被告黃俊宏 與原告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依據票據法第30、34、99、14 4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被告黃葉美秀對被告黃俊宏並無追索權,則原 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被告黃葉美秀之權利,原告對被告 黃俊宏無追索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俊宏應給付 票款,於法不符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葉美秀有開立系爭4紙支票,系爭4紙支票之背面均蓋 有被告黃俊宏之印章。系爭4紙支票係由被告黃葉美秀交付 與葉金玉,葉金玉再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原告。㈡、系爭4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且是以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 2項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被告黃葉美秀 為了向葉金玉借款而開立系爭4紙支票交付葉金玉,葉金玉
再持系爭4紙支票向其配偶即原告借款,前者有算利息,後 者沒有算利息等語。經查:
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 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101年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葉金玉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葉 金玉持系爭4紙支票向原告借款,顯然不符一般社會常情, 且另案原告與其女兒張雅婷也是以此一模式向被告提出訴訟 ,明顯均與常理不符,故葉金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 ,葉金玉只是為了規避被告抗辯票據上直接原因關係,而以 原告名義提示系爭4紙支票並提出本件訴訟等語。然被告所 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已稱除另件原告及其女兒 張雅婷對被告黃葉美秀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外,並無其他相 關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而上開原 告及其女兒張雅婷對被告黃葉美秀所提另件給付票款事件,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判決認定被告黃葉美秀 應如數給付該案中原告及其女兒張雅婷所請求給付票款之金 額,判決理由中並載明被告曾於該事件審理時自陳其認為葉 金玉借給其之款項應係自原告二人周轉而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是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起訴狀,即認 本件原告取得系爭4紙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是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曾稱:我 是跟葉金玉借錢,葉金玉去向原告拿錢後借給我,因為葉金
玉與原告是夫妻,葉金玉要求我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背面),益見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4紙支票。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之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自僅難以原告與葉金玉間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即遽 認原告取有系爭支票係非善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被告自不得以 被告黃葉美秀與葉金玉間關於借貸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 本件執票人即原告甚明。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持有系爭4紙支票,均係由被告黃葉美 秀開立,該等支票背面被告黃俊宏的印章皆是被告黃葉美秀 在葉金玉要求下,經被告黃俊宏同意後由被告黃葉美秀所蓋 ,被告黃葉美秀再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予葉金玉,依據票據 法第30、34、99、144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74年 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黃俊宏無追索權等 語,原告對此則陳述:被告黃俊宏係被告黃葉美秀之子,被 告黃俊宏在系爭4紙支票背後簽名,依據票載文義負擔票據 文義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 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乙僅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既未記載 發票人甲為被背書人,即難謂係回頭背書,故執票人丙對於 背書人乙自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提案:甲簽發無記名支票1紙,交乙收執 ,經乙為空白背書後返還於甲,再由甲持以向丙借款,嗣該 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執票人丙對於背書人乙得否行使追索 權?另(83)廳民四字第12814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論意 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4紙支票背面被告黃俊宏的印章皆是被告黃 葉美秀在葉金玉要求下,經被告黃俊宏同意後由被告黃葉 美秀所蓋,被告黃葉美秀再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予葉金玉, 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被告黃葉 美秀對於被告黃俊宏無追索權,原告對於被告黃俊宏亦無追 索權等語。然按票據法第99條第1項雖規定「執票人為發票 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該規定並經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於支票,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固亦謂:「 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於法對其前手即無追索之權,故發票 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票人無可免責外,至於 其以前各背書人,自更無若何責任之可言。」等語,惟本件 被告黃俊宏於系爭4紙支票上係為空白背書,而未記載被告 黃葉美秀為被背書人,有系爭4紙支票之影本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故尚難認定被告黃葉美秀為被告黃 俊宏之被背書人,從而本件即與前揭票據法第99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所示之情形不同,原告 自非不得向被告黃俊宏行使追索權。至74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固以:「本件系爭二紙本票流程,係由王某簽發 後,經被上訴人背書,再交付王某,復由王某持向上訴人借 款。因系爭本票係無記名本票,被上訴人背書時,雖未指名 其被背書人,但既已交付轉讓與發票人王某,王某自屬其被 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9條第1項規定,王某對其前 手即被上訴人無追索權。按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於法對其 前手無追索之權,發票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 票人無可免責外,至其以前之各背書人自更無若何責任之可 言(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87號)。本件發票人王某對被上 訴人無追索權,已如前述,王某再以之轉讓上訴人。為背書 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若何責任。」等語,惟此與前 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尚有未合,且票據為文意證券, 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意,故本件被 告黃俊宏於背書時既係空白背書,而未記載被告黃葉美秀為 被背書人,即不得由債務人即被告以其他立證方法補充票據 之文意,是尚難認定被告黃葉美秀為被告黃俊宏之被背書人 ,本件與票據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所示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對於被告 黃俊宏無追索權等語,亦難採認。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9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4紙支票之執 票人,被告黃葉美秀為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人、黃俊宏為背 書人,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且被告黃葉美秀亦非被告黃 俊宏之被背書人,非回頭背書,又原告之民事準備狀一繕本 係於10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頁)。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葉美秀、黃俊宏就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支票,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 黃葉美秀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葉美秀、 黃俊宏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應連帶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黃葉美秀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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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付 款 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即提示│
│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 背書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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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黃葉美秀│DD0000000 │60,000元 │104年5月30日 │
│ │台南分行 ├────┤ │ │ │
│ │ │黃俊宏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黃葉美秀│DD0000000 │1,000,000元 │104年5月31日 │
│ │台南分行 ├────┤ │ │ │
│ │ │黃俊宏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黃葉美秀│DD0000000 │300,000元 │104年4月30日 │
│ │台南分行 ├────┤ │ │ │
│ │ │黃俊宏 │ │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黃葉美秀│DD0000000 │500,000元 │104年2月16日 │
│ │台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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