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徐添益
徐茂庭
被 告 徐朝祥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徐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徐添益對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所有權存在。
確認原告徐茂庭對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 記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 云云。故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 判決除去之,是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2.12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徐福利、徐獻志所共有,原告 徐添益持分25574/90000(5.34坪)、原告徐茂庭持分 14612/90000(3.05坪)、被告持分14612/90000(3.05 坪)、訴外人徐福利持分20591/90000(4.3坪)、徐獻 志持分14611/90000(3.05坪),該土地上計有未保存登 記房屋4戶,被告於多年前與其弟徐福生以抽籤分財產, 被告抽中上開4戶房屋其中一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里○○路0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而由徐福生之妻即
徐蔡金桂將該259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過戶給被告,故259號 房屋屬於被告所有,徐福生則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另外買屋。
(二)本件上開4戶未保存登記房屋中,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路0段000號及255號之房屋,分別係原告徐 添益、徐茂庭於民國65年間原始起造,非被告所有。原告 2人係系爭257號及255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這40年皆 是原告2人對系爭房屋維修及出租等使用收益,從未將系 爭房屋出賣被告,徐福生、證人徐蔡金桂夫婦知之甚詳, ,且有共有人徐福利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2人為原始起造 人。而原告卻於104年4月間忽接被告存證信函,被告冒稱 伊係系爭2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要原告2人 之承租人即訴外人何侑蓁、證人徐福利搬遷交屋云云,然 若真是被告之房屋,被告豈能默許四十多年來由原告2人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之理?甚且,系爭2間房屋未申請建 築執照原本沒有稅籍,或許是稅務局登載錯誤,而被告將 錯就錯,也可能是被告申請為納稅義務人,因早期共有土 地上房屋稅籍登記,不夠嚴謹。故有確認原告2人分別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以下事證說明系爭257號及255號2間房屋之起造人分別為 原告2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未出賣給被告: 1.系爭257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係原告徐添益所有(起造人) :
⑴臺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之表灯用戶卡片電號00-0000- 000上載有用戶徐添益(即原告),於民國65年間送電 。又據臺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函,主旨:貴戶(電號 00000000000),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係於65年10月1日裝表供電。 ⑵用電地址為安和路1段261號之原因,係因系爭257號房 屋之基地係共有土地,共有人默示分管土地,原告徐添 益起造未保存房屋未申請建照,故無門牌,而申請送電 時,皆援用共有人徐林挽之門牌即安和路1段261號,在 該房屋起造約1年後才有現在同路段257號之門牌,且該 房屋電費迄今40年來一直皆是由原告徐添益繳納。 2.系爭255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係原告徐茂庭所有(起造人) :
⑴臺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之表灯用戶卡片電號00-0000- 00上載有用戶徐茂山(改名為徐茂庭)。
⑵系爭255號房屋電費迄今40年來皆是原告徐茂庭繳納,
且上載明用電地址:臺南市○○路0段000號。原告徐茂 庭之用電資料於55年9月11日是原告徐茂庭之舊屋(在 系爭255號房屋後),因為系爭255號為未保存登記房屋 ,原告徐茂庭未申請建照,不能申請電力,故早期援用 舊屋之電號。
3.證人徐蔡金桂到院具結作證,證明伊並未出賣系爭房屋給 被告。證人邱燦鏜到院具結作證,系爭257號房屋起造人 是原告徐添益,由其裝璜木工部分。證人徐福利亦到院具 結作證,系爭255號房屋起造人是徐茂庭自己起造(因為 原告徐茂庭是泥水工師傅),而由伊徐福利油漆。證人徐 蔡金桂與被告於65年4月1日買賣時,系爭255號、257號房 屋根本還沒起造,況且,證人徐蔡金桂並不是系爭2間房 屋之所有權人,何能出賣被告?
(四)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標示 查丈紀錄錯誤記載如下:
1.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基地標示:安順段1670-4地號( 重測後為安西段143地號)有錯誤。因系爭房屋基地是安 西段101地號(重測前為安順段1672-8地號),而安西段 143地號與101地號二者位置相距最近距離約有50公尺之遠 ,參考地籍圖即明,故而四十幾年前舊的房屋稅籍登記表 之房屋坐落記載「溪頂寮285」與系爭房屋無關。被告門 牌溪頂寮285並不是現在系爭房屋基地(安西段101地號) 上之房屋,而是安西段143地號上之房屋,其只是安西段 143地號共有土地,早期稅務局因基地是共有,而以一個 共有人(證人徐蔡金桂或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代表而已 ,因此若沿用上述錯誤資料誤以為與系爭房屋有關,自然 產生錯誤,而讓被告有機可乘,進而主張其是系爭255號 、2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2.參考門牌整編證明,記載房屋坐落即門牌整編前是溪頂寮 285,如是溪頂寮285整編後為○○路0段000號,也不包括 257號,故此點也有錯誤。
3.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中,標示下之○○路0段000號房屋主體 為鋼筋混凝土造。而原告徐茂庭、徐添益之系爭255號、 257號房屋均為鐵厝、牆是磚造,並非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加強磚造亦與磚造並不相同)。則被告於104年5月 6日申請由255號分割出257號就有錯誤,因為原告徐添益 所有之房屋鐵厝(鐵皮屋)並非鋼筋混凝土或加強磚造。 4.又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中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中,建築完 成日期是61年12月;而原告徐茂庭、徐添益之系爭255號 、257號房屋均為民國65年間起造,因此安南稅務局所記
載之○○路0段000號(整編前溪頂寮285號)就不是系爭 房屋。且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上之房屋平面圖中,房屋位置 圖之方位,其位置亦不在路邊,因此稅務局所指之○○路 0段000號就不是系爭房屋。再者,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之房 屋平面圖中記載87年度增建,惟原告2人根本未於87年度 增建,故也不是系爭房屋。
5.原告徐茂庭所有系爭255號房屋寬度3.55米、深度4.45米 ,原告徐添益所有系爭257號房屋寬度3.55米、深度4.55 米,以上與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之房屋平面圖中,寬度6.10 米,深度10.5米之記載資料,根本不同。
6.早期門牌溪頂寮285號,有很多間現查出有5間(1間已滅 失),而整編後門牌有○○路0段000號、同段253巷1號( 已滅失)、同段253巷2號、6號、8號,亦即早期共有土地 很多房屋都是以溪頂寮285號做代表課稅,而被告利用稅 務局登載錯誤,便乘機主張其為○○路0段000號納稅義務 人,系爭255號房屋為其所有。是以,被告臨訟於105年5 月6日辦理○○路0段000號分割出257號之房屋稅籍分割, 因為257號整編前是溪頂寮284而不是(不包括在)稅籍登 記表記載之溪頂寮285號,顯見錯誤。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255號、257號2間未保存登記房屋原為同一建物,本 即屬原課稅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000號」( 同一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始稅籍編號為7452)房屋 ,早於61年12月即已建築完成,並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證人 徐蔡金桂,嗣被告於65年3月12日向證人徐蔡金桂購買, 繳清買賣價金及各項稅金後,於65年4月1日委託代書林海 添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辦理移轉 異動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與被告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之資料相符。被告於104年5月6曰始向臺南市政府 稅務局安南分局申請稅籍分割及增加稅籍門牌,分割後新 增一坐落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
(二)原告徐添益於系爭房屋買賣當時,尚為協調雙方買賣之中 間人,嗣被告交付價金完畢、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 點交後,原告徐添益即向被告商議借用系爭未保存登記房 屋;被告因另有住居所,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原告徐添 益同意若房屋有須修繕時,由其負責修繕事宜,原告徐添 益為被告三叔徐聯興之子,有親誼關係,故始將系爭房屋 借予原告徐添益使用。後因被告年邁,於104年欲將房屋
收回,原告徐添益、徐茂庭始偽稱系爭房屋為渠等所建造 云云。惟若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徐添益、徐茂庭所 建造,則於申設稅籍時,渠等為何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況多年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足證系爭房 屋為被告所有,非原告2人所建造。又參諸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所示,系爭2間房屋經歷年數為 42年推算,系爭2間房屋應早於民國62年前即已建造完成 並申設稅籍,系爭2間房屋確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稱 係伊於民國65年間所起造。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表灯用戶 片卡,雖記載用電地址為255號(未見路名),惟上載新 設日期為55年9月11日,與原告徐茂庭所稱系爭255號房屋 為伊於65年間所建造顯不相符。
(三)證人徐蔡金桂到庭之證述內容,除與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之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2間房屋早於 61年12月即建築完成並登記伊為納稅義務人等資料不符外 ,其所稱之另間同段259號房屋,則早於民國55年即建築 完成並登記被告之母徐許水年為納稅義務人,並非證人徐 蔡金桂。證人徐蔡金桂亦承認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 印章為伊所有,且確曾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給被告(雖被 告係主張印章及印鑑證明是證人徐蔡金桂直接交付給代書 ,並非交給被告本人,然證人徐蔡金桂確曾出具辦理移轉 登記所需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則屬一致),而證人徐蔡金桂 與被告間,除本件系爭2間房屋之買賣移轉過戶事宜外, 並無其他任何不動產間之交易往來而須出具印章及印鑑證 明,參諸一般人亦不會無故將自己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 他人使用,況且若系爭房屋於民國65年間並不存在,則被 告何需買受系爭2間房屋並辦理移轉登記?證人徐蔡金桂 為被告之弟徐福生之配偶,伊2人與被告間因相處不睦、 嫌隙多年,其顯係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而有不實。又證 人徐蔡金桂於系爭2間房屋出賣之時,尚交付自民國62年 至64年繳納房屋稅之憑證,且自過戶登記後迄今之房屋稅 ,亦均由被告繳納,足證系爭2間房屋為被告所有。(四)原告2人雖分別舉證人邱燦鏜、徐福利之證言,欲證明系 爭2間房屋為伊等於民國65年間所建造。惟依證人邱燦鏜 之證述內容,足證原告僅係委請證人邱燦鏜將原房屋為室 內裝潢、做夾層,並非從無到有而起造完成,原告徐添益 主張系爭257號房屋為伊所建造,並不實在。又證人徐福 利之證述內容,除與證人邱燦鏜所述不符外,且依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函附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門牌同路 段259號房屋早於民國55年即已建築完成,又伊不記得自
己所有之261號房屋起造時間,卻對非伊所有、40年前建 造之系爭255號、257號房屋有所記憶,顯與常情不符。(五)若系爭2間房屋確分別為原告2人所原始起造,然伊等竟未 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申設為納稅義務人,且多年 來未曾繳納房屋稅,顯與原始起造房屋之常情不符。又雖 依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表記載,系爭255號基地標示係記載 為「安順段1670-4號」,惟系爭2間房屋自建造完成後,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亦陸續為查核,兩造 對於系爭登記資料上所示之房屋現況即為本件訟爭之標的 亦不爭執,足證上開記載應僅係為登載之錯誤,無法否認 被告確為系爭2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所有權人。復依臺 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覆資料,電號「00-0000-00」 於85年11月18日始辦理過戶為現戶名徐茂山,且該公司用 電戶名與建物所有權人並無相關,不作為產權證明之用。 原告持上開電表資料稱伊為所有權人云云,亦屬無據。(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 第376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查系爭255、257號未保存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255、257 號未保存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一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3件 及收據1件為證(見調字卷第6至9頁),並經證人邱燦鏜 到庭證稱:「(是否有幫原告徐添益蓋房子?)我有幫原 告徐添益蓋房子,該房子住址我不知道,是在安和路的大 路邊,蓋房子的時間是在65年,我那時是作室內裝潢,蓋 房子的人是李長吉,我跟原告拿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 因為事隔已久,錢是一次全部給我的,我是完工之後才拿 錢的::(幫原告徐添益蓋的是哪一間?【提示本院卷第 74頁照片】)就是照片中註明257的那一間」等語,及證 人徐福利證稱:「(系爭255、257號房屋如何建造的?) 系爭255、257號房屋本來是豬寮,後來有九個兄弟,且分 成四份,我的部分是261號,是我的母親蓋的,259號房屋 是被告的爸爸蓋的,257號房屋是原告徐添益蓋的,我會 知道是因為在民國65年的時候我有看到,並知道蓋房子的 人是證人邱燦鏜,255號房子是原告徐茂庭蓋的,原告徐
茂庭是做土木的,所以255號房子由原告徐茂庭自己蓋」 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其等起造等 情相符,按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怨誼,自無甘冒 偽證罪故為不實證言必要。又原告主張伊等自65年間起即 居住於系爭房屋或由其等出租第三人使用,被告亦不否認 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居住使用,伊從未居住等情,按若原告 非所有權人則何以被告買受後會任由原告居住使用近四十 年甚而出租收益,既未要求使用對價或由原告繳納稅款更 未因系爭建物之修繕保存有所互動進而請求返還建物,是 原告主張伊等係系爭255、257號未保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 等語,尚屬可信。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係伊向訴外人徐蔡金桂買受,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然按證人徐蔡金桂於本院證 述:「(系爭255、257號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是否瞭解?) 我不瞭解,系爭255、257號房屋何人所蓋我也不清楚,我 要從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搬走時,土地上面 都沒有任何房屋,我是民國65年搬走的,我沒有把系爭 255、257號房屋賣給被告,因為當時根本沒有任何建物。 ::系爭255、257號房屋跟我完全無關::(有何意見? 【提示買賣契約書】)我沒有賣給被告,印章是我的,我 有交付印章跟印鑑證明給被告」等語,則依證人徐蔡金桂 所述,亦不能對被告抗辯系爭255、257號未保存建物之來 源為其有利之證明。至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為證人徐 蔡金桂所否認,且其上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為台南市○○里 ○○○000號是否為系爭255、257 號未保存建物,亦非無 疑(詳後述),又被告亦未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明,則 被告以其向訴外人徐蔡金桂買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尚 難遽採。
(三)再被告辯稱:伊為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所有人並繳納房屋 稅,可證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云云,按被告所辯系爭255、 257號未保存建物其為稅籍登記所有人,固有台南房屋稅 籍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繳納 房屋稅者,可能係房屋所有人、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 、承租人等,可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 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 ,亦即被告縱為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之負擔者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尚無 足為所有權之証明;再依系爭未保存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
記載,基地標示:為安順段1670-4地號(重測後為安西段 143地號),然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安西段101地號(重 測前為安順段1672-8地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安 西段143地號與101地號二筆土地並未毗鄰,應無誤載之可 能。再依上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未保存建物門牌係由台 南市○○里○○○000號更改而來,而整編前為285號建物 除本件255、257號未保存建物尚有安和路253巷1號、4號 、6號、8號,有門牌證明書5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頁),則該稅籍登記表所載之285號建物是否即為系 爭建物,誠屬可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徐添益對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所有 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徐茂庭對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