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婉馨
被 告 陳瑞智
陳康秋月
陳家豪
陳宏文
陳姵清
陳榮華
陳金枝
陳信良
陳雅穎
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之被繼承人陳郭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陳瑞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之被繼承人陳慶祥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陳康秋月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陳金枝、陳榮華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榮華 、陳金枝、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瑞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85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嗣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99 77號債權憑證,是以原告對被告陳瑞智確實有債權存在, 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郭趂所有,其於民國 97年11月11日死亡後,由被告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
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瑞智、陳榮華、陳金枝等9 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 繼承人陳慶祥所有,其於95年11月28日死亡,由被告陳瑞 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公同共有,依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其等應繼分如附表四 所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陳瑞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 陳瑞智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陳瑞智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 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瑞智行使對被繼承 人陳郭趂、陳慶祥之遺產分割權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瑞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榮華 、陳金枝、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智積欠原告123,18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被繼承人陳郭趂於97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被告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陳家豪、陳宏文、陳 姵清、陳瑞智、陳榮華、陳金枝等9人為其繼承人,其等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慶祥於95年11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被告陳瑞智、陳康秋月、陳家豪 、陳宏文、陳姵清為其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9977號債權憑證各1份、戶籍謄本10份為 證,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東南地所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 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 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 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六、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 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為被告陳瑞智之債權 人,被告陳瑞智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權,復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陳信 良、陳雅穎、陳信義就其被繼承人陳郭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告陳 瑞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就其被繼承人陳 慶祥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郭趂之遺產:
┌─┬───────────┬─────┬─────┐
│編│土地 │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東區新東段1931地│51 │180/1728 │
│ │號土地 │ │ │
└─┴───────────┴─────┴─────┘
附表二:被告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就被繼承人陳郭趂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被告陳瑞智 │1/16 │
├─┼──────┼─────┤
│2 │被告陳家豪 │1/16 │
├─┼──────┼─────┤
│3 │被告陳宏文 │1/16 │
├─┼──────┼─────┤
│4 │被告陳姵清 │1/16 │
├─┼──────┼─────┤
│5 │被告陳榮華 │1/4 │
├─┼──────┼─────┤
│6 │被告陳金枝 │1/4 │
├─┼──────┼─────┤
│7 │被告陳信良 │1/12 │
├─┼──────┼─────┤
│8 │被告陳雅穎 │1/12 │
├─┼──────┼─────┤
│9 │被告陳信義 │1/12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慶祥之遺產:
┌─┬───────────┬─────┬─────┐
│編│土地 │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東區新東段1931地│51 │516/1728 │
│ │號土地 │ │ │
└─┴───────────┴─────┴─────┘
附表四:被告陳瑞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就被繼承人陳慶祥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被告陳瑞智 │1/5 │
├─┼──────┼─────┤
│2 │被告陳康秋月│1/5 │
├─┼──────┼─────┤
│3 │被告陳家豪 │1/5 │
├─┼──────┼─────┤
│4 │被告陳宏文 │1/5 │
├─┼──────┼─────┤
│5 │被告陳姵清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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