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410號
TNEV,104,南簡,1410,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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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李彥德
被   告 蘇張秋梅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蘇文彬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玉雪
被   告 林弘斌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葉明輝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葉圳鎰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葉淙安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葉英賢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林枝蘭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黃麗惠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林鈺容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兼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家榮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被   告 蘇鄭來金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蘇淑英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蘇元華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元裕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平瑞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黃清池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春香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美麗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曾蘇錦子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陳蘇雀子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蘇志成即蘇德春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玉鑾即蘇德春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蘇玉鳳即蘇德春之繼承人
      蘇玉珍即蘇德春之繼承人
      蘇琼和即蘇金水之繼承人
      蘇進和即蘇金水之繼承人
      蘇三和即蘇金水之繼承人
      李蘇美月即蘇金水之繼承人
      蘇美珠即蘇金水之繼承人
      蘇美麗即蘇金水之繼承人
      蘇綵靖即蘇金水之繼承人
      蘇德雄兼蘇玉雲之繼承人
      林蘇痛即蘇玉雲之繼承人
      蘇萬吉
      蘇正義
      蘇杜阿杏
      陳張彩月
      王明坤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蘇振賢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蘇郁芳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蔡王秀蘭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王淑珍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王素眞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王淑美即蘇德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張秋梅、蘇文彬、蘇鄭來金、蘇元裕、蘇元華、蘇淑英、林弘斌、黃麗惠、林鈺容、林鈺庭、葉明輝、葉圳鎰、葉家榮、葉淙安、葉英賢、林枝蘭、王明坤、蘇振賢、蘇郁芳、蔡王秀蘭、王淑珍、王素眞、王淑美、黃平瑞、黃春香、黃清池、黃美麗、曾蘇錦子、陳蘇雀子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德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墓、面積六二‧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志成、王蘇玉鳳、蘇玉鑾、蘇玉珍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德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墓、面積六二‧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琼和、蘇進和、蘇三和、李蘇美月、蘇美珠、蘇美麗、蘇綵靖應就其被繼承人蘇金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墓、面積六二‧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德雄、林蘇痛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玉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墓、面積六二‧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蘇德昌、蘇德春、蘇金水、蘇玉 雲為被告之一,然渠等均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是原告乃 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調解卷第118頁)追加 :⑴蘇德昌之繼承人即蘇張秋梅、蘇文彬、蘇貴珠、蘇玉玲 、蘇玉雪、蘇鄭來金、蘇元裕、蘇元華、蘇淑英、林弘斌、 黃麗惠、林鈺容、林鈺庭、葉明輝、葉圳鎰、葉家榮、葉淙 安、葉英賢、林枝蘭、蘇駿、黃平瑞、黃春香、黃清池、黃 美麗、曾蘇錦子、陳蘇雀子;⑵蘇德春之繼承人即蘇志成、 王蘇玉鳳、蘇玉鑾、蘇玉珍;⑶蘇金水之繼承人即蘇琼和、 蘇進和、蘇三和、李蘇美月、蘇美珠、蘇美麗、蘇綵靖;⑷ 蘇玉雲之繼承人即蘇德雄、林蘇痛為本件被告;嗣因蘇駿已 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及蘇貴珠、蘇玉玲、蘇玉雪3人已於103 年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 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遂於104年12月14日以民事補正狀 (本院卷第8頁)追加蘇駿之繼承人即王明坤、蘇振賢、蘇 郁芳、蔡王秀蘭、王淑珍、王素眞、王淑美為本件被告,並 於105年1月7日及同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撤回對 蘇德昌、蘇德春、蘇金水、蘇玉雲及對蘇貴珠、蘇玉玲、蘇 玉雪之起訴,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⑴訴外人蘇德昌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張秋梅、蘇文彬、 蘇鄭來金、蘇元裕、蘇元華、蘇淑英、林弘斌、黃麗惠、林



鈺容、林鈺庭、葉明輝、葉圳鎰、葉家榮、葉淙安、葉英賢 、林枝蘭、王明坤、蘇振賢、蘇郁芳、蔡王秀蘭、王淑珍、 王素眞、王淑美、黃平瑞、黃春香、黃清池、黃美麗、曾蘇 錦子、陳蘇雀子;⑵訴外人蘇德春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志成、 王蘇玉鳳、蘇玉鑾、蘇玉珍;⑶訴外人蘇金水之繼承人即被 告蘇琼和、蘇進和、蘇三和、李蘇美月、蘇美珠、蘇美麗、 蘇綵靖;⑷蘇玉雲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德雄、林蘇痛,分別就 蘇德昌、蘇德春、蘇金水、蘇玉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蘇德昌15分之1、蘇德春15 分之1、蘇金水9分之1、蘇玉雲45分之1)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4年12月1 4日具狀追加訴請命上開被告應先就蘇德昌、蘇德春、蘇金 水、蘇玉雲所有之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 說明,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 2.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又因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兩造人數眾多,如採 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土地趨於破碎零散,不 利於土地利用,並有害於經濟價值,故應將系爭土地變價,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林弘斌、黃麗惠、林鈺容、林鈺庭、葉明輝、葉圳鎰、葉家 榮、葉淙安、葉英賢、林枝蘭、蘇綵靖、蘇杜阿杏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於105 年1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蘇張秋梅、蘇文彬、蘇鄭來金、蘇元裕、蘇元華、蘇淑 英、王明坤、蘇振賢、蘇郁芳、蔡王秀蘭、王淑珍、王素眞 、王淑美、黃平瑞、黃春香、黃清池、黃美麗、曾蘇錦子、 陳蘇雀子、蘇志成、王蘇玉鳳、蘇玉鑾、蘇玉珍、蘇琼和、 蘇進和、蘇三和、李蘇美月、蘇美珠、蘇美麗、蘇德雄、林 蘇痛、蘇萬吉、蘇正義、陳張彩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部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蘇德昌、蘇德 春、蘇金水、蘇玉雲業已分別於年66年7月16日、71年5月30 日、75年11月5日、90年10月17日死亡,而蘇德昌之繼承人 即被告蘇張秋梅、蘇文彬、蘇鄭來金、蘇元裕、蘇元華、蘇 淑英、林弘斌、黃麗惠、林鈺容、林鈺庭、葉明輝、葉圳鎰 、葉家榮、葉淙安、葉英賢、林枝蘭、王明坤、蘇振賢、蘇 郁芳、蔡王秀蘭、王淑珍、王素眞、王淑美、黃平瑞、黃春 香、黃清池、黃美麗、曾蘇錦子、陳蘇雀子等29人就蘇德昌 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蘇德春之繼承人即被告蘇 志成、王蘇玉鳳、蘇玉鑾、蘇玉珍等4人就蘇德春所有系爭 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蘇金水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琼和、蘇 進和、蘇三和、李蘇美月、蘇美珠、蘇美麗、蘇綵靖等7人 就蘇金水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蘇玉雲之繼承人 即被告蘇德雄、林蘇痛等2人就蘇玉雲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訴請: ⑴被告蘇張秋梅、蘇文彬、蘇鄭來金、蘇元裕、蘇元華、蘇 淑英、林弘斌、黃麗惠、林鈺容、林鈺庭、葉明輝、葉圳鎰 、葉家榮、葉淙安、葉英賢、林枝蘭、王明坤、蘇振賢、蘇 郁芳、蔡王秀蘭、王淑珍、王素眞、王淑美、黃平瑞、黃春 香、黃清池、黃美麗、曾蘇錦子、陳蘇雀子應就其被繼承人 蘇德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辦理繼承登記;⑵被 告蘇志成、王蘇玉鳳、蘇玉鑾、蘇玉珍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德 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蘇 琼和、蘇進和、蘇三和、李蘇美月、蘇美珠、蘇美麗、蘇綵 靖應就其被繼承人蘇金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辦 理繼承登記;⑷被告蘇德雄、林蘇痛應就其被繼承人蘇玉雲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墓,其上 雜草叢生並無建物,且共有人均未在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土地之現況照片為憑, 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土地面積僅65.56平方公尺,並非寬闊 ,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 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再者,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 金錢補償之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 分割方式。又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林弘斌、黃麗惠、林鈺容 、林鈺庭、葉明輝、葉圳鎰、葉家榮、葉淙安、葉英賢、林 枝蘭、蘇綵靖、蘇杜阿杏明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而 被告蘇張秋梅、蘇文彬、蘇鄭來金、蘇元裕、蘇元華、蘇淑 英、王明坤、蘇振賢、蘇郁芳、蔡王秀蘭、王淑珍、王素眞 、王淑美、黃平瑞、黃春香、黃清池、黃美麗、曾蘇錦子、 陳蘇雀子、蘇志成、王蘇玉鳳、蘇玉鑾、蘇玉珍、蘇琼和、 蘇進和、蘇三和、李蘇美月、蘇美珠、蘇美麗、蘇德雄、林 蘇痛、蘇萬吉、蘇正義、陳張彩月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 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性,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地目及目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 ,並兼顧兩造之意願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⒈ │原告李冠儀 │126分之21 │  │被告黃平瑞 │420分之1 │
├──┼──────┼────────┼──┼──────┼────────┤
│ ⒉ │被告蘇張秋梅│210分之1 │  │被告黃春香 │420分之1 │
├──┼──────┼────────┼──┼──────┼────────┤
│ ⒊ │被告蘇文彬 │210分之1 │  │被告黃清池 │420分之1 │
├──┼──────┼────────┼──┼──────┼────────┤
│ ⒋ │被告蘇鄭來金│420分之1 │  │被告黃美麗 │420分之1 │
├──┼──────┼────────┼──┼──────┼────────┤
│ ⒌ │被告蘇元裕 │420分之1 │  │被告曾蘇錦子│105分之1 │
├──┼──────┼────────┼──┼──────┼────────┤
│ ⒍ │被告蘇元華 │420分之1 │  │被告陳蘇雀子│105分之1 │
├──┼──────┼────────┼──┼──────┼────────┤
│ ⒎ │被告蘇淑英 │420分之1 │  │被告蘇志成 │60分之1 │
├──┼──────┼────────┼──┼──────┼────────┤
│ ⒏ │被告林弘斌 │420分之1 │  │被告王蘇玉鳳│60分之1 │
├──┼──────┼────────┼──┼──────┼────────┤




│ ⒐ │被告黃麗惠 │1260分之1 │  │被告蘇玉鑾 │60分之1 │
├──┼──────┼────────┼──┼──────┼────────┤
│ ⒑ │被告林鈺容 │1260分之1 │  │被告蘇玉珍 │60分之1 │
├──┼──────┼────────┼──┼──────┼────────┤
│ ⒒ │被告林鈺庭 │1260分之1 │  │被告蘇琼和 │63分之1 │
├──┼──────┼────────┼──┼──────┼────────┤
│ ⒓ │被告葉明輝 │2100分之1 │  │被告蘇進和 │63分之1 │
├──┼──────┼────────┼──┼──────┼────────┤
│ ⒔ │被告葉圳鎰 │2100分之1 │  │被告蘇三和 │63分之1 │
├──┼──────┼────────┼──┼──────┼────────┤
│ ⒕ │被告葉家榮 │2100分之1 │  │被告李蘇美月│63分之1 │
├──┼──────┼────────┼──┼──────┼────────┤
│ ⒖ │被告葉淙安 │2100分之1 │  │被告蘇美珠 │63分之1 │
├──┼──────┼────────┼──┼──────┼────────┤
│ ⒗ │被告葉英賢 │2100分之1 │  │被告蘇美麗 │63分之1 │
├──┼──────┼────────┼──┼──────┼────────┤
│ ⒘ │被告林枝蘭 │420分之1 │  │被告蘇綵靖 │63分之1 │
├──┼──────┼────────┼──┼──────┼────────┤
│ ⒙ │被告王明坤 │630分之1 │  │被告蘇德雄 │10分之1 │
├──┼──────┼────────┼──┼──────┼────────┤
│ ⒚ │被告蘇振賢 │1260分之1 │  │被告林蘇痛 │90分之1 │
├──┼──────┼────────┼──┼──────┼────────┤
│ ⒛ │被告蘇郁芳 │1260分之1 │  │被告蘇萬吉 │9分之1 │
├──┼──────┼────────┼──┼──────┼────────┤
│  │被告蔡王秀蘭│630分之1 │  │被告蘇正義 │9分之1 │
├──┼──────┼────────┼──┼──────┼────────┤
│  │被告王淑珍 │630分之1 │  │被告蘇杜阿杏│45分之4 │
├──┼──────┼────────┼──┼──────┼────────┤
│  │被告王素眞 │630分之1 │  │被告陳張彩月│126分之21 │
├──┼──────┼────────┼──┼──────┼────────┤
│  │被告王淑美 │630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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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