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呂麗雪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 償之請求,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7日函文通知原告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 4年7月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南國小補字第2號卷第 11、1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6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 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被告管理之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 對面附近(下稱系爭道路),因道路有一積水坑洞(下稱 系爭坑洞),且未設置警示安全措施,導致原告不慎摔車 倒地,右腳被機車壓到,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擦傷、右 踝扭傷之傷害及機車煞車線斷掉之損害,而被告就系爭道 路有養護責任,應注意路面是否完好,以確保用路人安全 ,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雖天候狀況良好,無照明不足之情事 ,惟一般人行經有積水坑洞時,若無警示安全措施,實難
加以注意,原告雖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拒絕,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955元、系爭車輛修理費450元、原告因上 開傷勢自103年6月16日至103年8月7日,共49天無法工作 ,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晟公司)時薪每小時120元計算,半日薪資440元 ,無法工作之損失20,000元(440元×49天,原告僅請求2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44, 4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係右轉車道,已接 近路口,欲右轉之車輛甚多,因此原告騎乘之機車才會偏 離機車道,系爭坑洞係在外車道與機車道中間之白線上, 而非在快車道上,原告確係因系爭坑洞摔倒,此由系爭車 輛上仍有坑洞內因積水噴濺之汙泥痕跡可證。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其成立要件有:一、公有公共設施。二、公共 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三、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 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本 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14 紙,系爭道路雖因不明原因,導致有坑洞及坑洞內有積水 ,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狀況良好,現場無照明不足之 情形,且警方到場處理本件事故前,原告騎乘之機車已移 往路邊,現場已遭破壞,亦未發現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此 有現場圖可稽,尚難排除原告係因其他車輛因素或自身身 體狀況導致跌倒受傷之可能,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係 因系爭道路坑洞導致跌倒受傷。又系爭坑洞在快車道上, 而我國為靠右行駛,原告自稱行車速度緩慢,且系爭道路 寬度將近6米即約一個巷道寬度,依行車慣性及邏輯,原 告應行駛在靠邊邊,不會出現在快車道上,再依原告提出 之修車資料,手把、加油管線斷裂等情,本件事故發生時 ,應有相當之衝擊,惟紀錄上未有任何記載,準此,被告 認原告不可能是在坑洞跌倒。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謂與 系爭道路坑洞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申請協議時 ,被告亦曾函請原告提出其確係因系爭道路坑洞導致跌倒
受傷之直接證據,經原告僅於104年3月12日函覆以:事發 當時覺得身體不適,由路人將其及系爭車輛移至路旁,並 非故意破壞現場,其餘事項因身體不適,均不清楚等語, 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確係因 系爭坑洞導致跌倒受傷,被告自無庸賠償。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機車修理費沒有意見,惟 對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有意見,且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原告於103年6月 16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系爭道路,因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擦傷、 右踝扭傷等傷害,原告騎乘之機車煞車線並斷掉。2.原告 於103年6月16日上午8時58分因上開傷害經送至臺南市安 南醫院急診、嗣陸續至該院門診追縱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3,955元。3.上開機車受損部分送修支出修理費450元。4. 系爭道路於本事故發生時路面確有一橢圓形坑洞,內有積 水,依現場圖記載系爭坑洞長80公分、寬40公分;高10公 分,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機車行收據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 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 第2776號判例意旨)。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設置後,未妥 為管理,或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 。查系爭道路上確實存在有系爭坑洞之情,已如前所述。 又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之 系爭坑洞照片及所測量之坑洞長、寬、深度資料所示,系 爭坑洞之直徑範圍甚大,且高低不平處之落差不小,於機 車行進穩定性當已造成相當之威脅;另系爭坑洞之現場, 亦未設警告標誌,是一般人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若輾過系爭坑洞,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失控摔倒,縱於 騎車接近時及時發現系爭坑洞而閃避,亦可能失控打滑摔 倒或與他車碰撞,而被告為本件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未 即時修補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坑洞處設置警告標誌或安 全措施,顯然已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系爭坑洞所屬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應屬有據。(三)被告雖抗辯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確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 爭坑洞而摔車倒地,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 本院系爭交通事故報案相關資料所示,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送單已 明確記載:原告於現場即已陳稱係行經系爭道路事故地點 因左閃避變換車道行經坑洞摔倒,有案件移送單在卷可查 ,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於回報說明中亦記載「當事人呂麗雪駕駛重機車由東向西 方向直行時,壓路面坑洞,導致摔倒受傷無就醫,全案交 由事故小組接辦」等語,而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亦有記載 坑洞,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見原告所述並非子虛,被告雖 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倒放在系爭坑洞附近,且現場無 刮地痕跡等等之紀錄云云而抗辯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系爭 坑洞而摔車,然系爭坑洞係在系爭道路中間,原告機車倒 地後為免影響其他車輛往來,而經路人將系爭機車移往路 邊停放,應屬合理,至刮地痕因道路狀況及機車倒地狀況 會有不同,未必一定均留有倒地完整痕跡,而觀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坑洞附 近之路面有許多細碎顆粒石頭,路面柏油部分已被刮除, 非完整平滑,此有本院卷第52頁、53頁之系爭坑洞及其周 圍路況照片可憑,亦尚難認完全無機車倒地之痕跡,再依 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位置距離 系爭坑洞亦非遠,而原告於事發當時亦確在現場對處理員 警為上開陳述,並經處理員警就系爭坑洞詳為拍攝照片, 與一般人因車禍事故發生後會在事故現場報案,並等待警 員到場處理及向員警陳述事故發生經過之常情完全相符, 而以系爭坑洞之大小、高低落差、內有積水及坑洞附近路 況情形,確對機車行進穩定性已造成相當之威脅,已如前 述,原告上開所陳與常情及現況亦屬相符,本院認依報案 紀錄、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原告確非因系爭坑洞而摔車倒地之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徒以現場圖無機車倒地痕、機車非 倒在系爭坑洞旁而抗辯原告摔車與系爭坑洞無直接因果關 係云云,本院認無可採。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為國家賠償法準用,為國家賠償 法第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因系爭道路上之系爭坑洞而 導致摔車受傷,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為賠償義務 機關,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各項 請求金額及項目逐一論述其請求有無理由:
1、醫療費3,955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3,955元部分,業據 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450元部分: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450元部分, 業據提出修車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展晟照明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擔任品管工作,時薪120元, 半日薪資44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致49天無法工作 之損失2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展晟公司薪資證明書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展晟公司,經展晟公司函覆原告確 在該公司擔任以時薪計算之貨品檢驗工作,時薪係以115 元計算在卷,另依展晟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原告103 年3月薪資11,213元、4月薪資9,200元、5月份薪資10,350 元、6月領薪3,680元、7月0元、8月7,820元,此亦有展晟 公司105年1月28日說明書在卷可憑,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 後之103年6月16日起至103年7月確未至該公司工作,受有 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後經醫囑須休養三日後,於103年6 月18日、同年月25日至骨科門診複診,醫師考量其因右踝 疼痛腫脹併血腫,右下肢無法負重、無法行走等情,建議 休養一個月,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於105年2月 1日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主治醫師之說明 內容在卷可參,依醫師之說明,堪認原告除急診後三日外 ,另有再休養一個月之必要,惟原告係臨時工,並非每日 均有工作可作,亦非每日均有薪資收入,此由展晟公司所 檢送之原告出勤紀錄亦可認定,原告主張以受傷後之49日
計算薪資損失,尚非合理,本院認以原告上揭有工作103 年3月、4月、5月之薪資平均數認定原告平均月收入約為 10,254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薪資減損為一個月又3 日合計11,280元【計算式:10,254元+(10254/30×3) 】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原告因被告就事故道路之管理有缺失,致受有頭部 外傷、右手肘擦傷、右踝扭傷之傷害,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醫院門診 僅2次,其餘均係至中醫部內科治療,傷勢應非嚴重及被 告未善盡道路管理、維護單位之責,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685元(3,955+450+11,2 80+6,000)。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 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 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 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685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00 0元(第1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 ,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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