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游長庚
游中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代 表 人 曹乾舜
訴訟代理人 許力方
參 加 人 林樂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樂正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林樂正就坐落宜蘭縣宜蘭縣頭城鎮下埔段482之1、52 6、483、51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 租約,約定由原告向林樂正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於103年12 月31日屆滿。林樂正於104年1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 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則申請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經被 告審核結果,以104年6月25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443號函, 准由林樂正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其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林樂正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 受損害,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