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邱華君(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104考臺訴決字第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分別於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 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90條規 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緣原告參加10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 ,總成績57.65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 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土地法規」 、「土地登記實務」及「土地稅法規」3科目考試成績,經 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詳細核對入場證號碼及各試卷 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 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04年8月17 日以選專五字第1043301536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原告不服未獲及格,質疑「土地稅法規」科目第1、4題評 分偏低,嗣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10頁背面)。又依原 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新北市(見本院卷第4 頁),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 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 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算至105年1月19日( 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5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
憑(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 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