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5年度,24號
TPBA,105,簡上,24,201603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高勝賢
陳春長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高勝賢、陳春長二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5 日在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釣魚,違反水利法第54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3 第1 款規定,分別以10 3 年6 月12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4840 號、103 年7 月7 日 經授水字第10320205400 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二人罰鍰各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即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被上 訴人又以上訴人陳春長於同年6月27日在翡翠水庫蓄水範圍 內釣魚,違反相同規定,乃以103 年7 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 320203740 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陳春長罰鍰1 萬5 千元( 即原處分三)。上訴人對上開處分均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水利法第54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僅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



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同法第 54條之2 亦僅規定「……。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線與 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母法對行政機關為概括之授權,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43 號解釋意旨所指就授權之目的、輕重、範圍及內容須 具體明確,自不得以此等規定為對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法源 依據,原判決逕以翡翠水庫之條件、水質需要與日月潭水庫 、曾文水庫並不相同為由,而未說明日月潭水庫與曾文水庫 開放垂釣後,此二等水庫之水質何以仍可符合家用及公共給 水之需要?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翡翠水庫的主 要功能係蓄水與防洪,對於水質之要求無須達到禁止釣魚之 必要,上開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惟核其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