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5年度,22號
TPBA,105,簡上,2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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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忠志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 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 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原經新北市政府就上訴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給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000623070,下稱系爭停車證) ,而享有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免費停車之優惠。嗣因上訴 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將戶籍遷出新北市並遷入金門縣,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評估後,認定上訴 人戶籍遷出新北市,業不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專用停車位辦法)第6條第1項之申請要件 ,乃於101年5月4日註銷系爭停車證。而系爭車輛自101年4 月17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仍使用系爭停車證而停放於新 北市土城區、新店區之路邊收費停車場,經被上訴人所屬停 車費開單人員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惟被上訴人查核後, 確認系爭停車證已於101年5月4日註銷,上訴人不得享有新 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免費停車之優惠,乃依系爭專用停車位 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以104年6月9日新北交營字第 104100217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補繳上開期 間之停車費用計新臺幣61,38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雖主張:新北市社會局未通知上訴人已註銷系爭 停車證,致伊一直以為該停車證尚屬有效。又新北市社會局 與被上訴人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建立通報系統, 被上訴人所屬開單人員亦持續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均有 失職違誤,應負其責。上訴人業已因原處分身心俱疲,請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還上訴人公道等語。惟經核其上 上訴理由,無非指摘新北市社會局及被上訴人之處置不當, 及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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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