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2號
TPBA,105,再,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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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郭明郎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鐘黃碧雲開設「第一電子 遊戲場業」涉嫌經營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民國102 年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477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令鐘黃碧雲自原處分書送達日起迄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 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該遊戲場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 申請。再審原告主張「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為其與鐘黃碧雲 之合夥財產,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 決定以再審原告就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適格 當事人,經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訴,理由略以:再審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 分並未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願決定以再審原 告對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 規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再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 裁字第19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既與訴外人鐘黃碧雲自73年8月15日起,對於「第 一遊藝場」為合夥關係,則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依渠等之合夥 契約及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為再審原告 與鐘黃碧雲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則公同共有人再審原告



之權利,自及於公同共有物即合夥財產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 全部。原處分命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停業,致再審原告無法繼 續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顯然對於再審原告合夥契約及其 公同共有之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繼續營業之營業自由及工作權 等權利造成損害,客觀上既已肇致再審原告與鐘黃碧雲公同 共有之第一電子遊戲場無法經營,更已損及合夥財產,原處 分當然已對再審原告之財產權、營業權及工作權等權利造成 損害,再審原告自得適用相對人理論,而有訴訟權能,具得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 理由竟仍認原處分並無致再審原告之損害,甚至於合夥財產 分析前並無利害關係云云,無異將再審原告阻絕於體制內之 救濟手段之外,妨礙再審原告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救濟權 利之行使,且令再審原告毫無救濟可能,形同架空憲法對於 各基本權之保障,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顯有違反憲法第 15條、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條,且亦忽視司法 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對於合夥人執行名義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認:「原告對其所稱上開合夥事業 所為出資,成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在該合夥事業 清算前,原告不得請求分析(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1項 規定參照);原處分命『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停止營業,雖 可能導致該合夥事業收入減少或負債增加,進而使原告於日 後合夥清算時,得領回之出資減少,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 此並非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導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 接受侵害,原告充其量僅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尚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故難謂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 人。」云云,惟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 第2項、第6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意 旨,合夥人既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縱令尚未分析,亦無礙 於合夥人為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況且,於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是以個人財產負無限責任;程序上 ,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縱令合夥財產尚未分析,實質上可 對於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並得持之以對合夥人之個人財 產直接施以強制執行之法律權力,故再審原告雖非行政處分 之「名義」相對人,但因該處分之規制作用而權利直接受到 限制,乃係行政處分之「實際」規制對象,乃不真正第三人 ,基於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而有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除上開說明外,學者李建良於104年10月30日所舉 辦之訴訟權之保障與實現學術座談會中,發表「解構行政訴 訟之利害關係人」乙文亦有所闡釋,文中更明確就原確定判 決對於當事人適格認定,不應僅從處分名義形式觀之,而應



自處分之法律上效力所及對象,具體審酌;學者李惠宗亦於 同日座談會中,發表「訴訟本質理論與訴訟權的保障」乙文 ,亦肯認合夥之財產關係如此高度結合之情形,各合夥人在 訴訟上應具有當事人適格,不應泛認為僅有「經濟上利益」 ,且學者鄭冠宇並著有「合夥之法律地位與救濟」乙文中, 就合夥關係應屬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出救濟,上開見解 均直指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見解之違誤,另本件亦曾經 媒體批露以「行政法院驚人見解合夥人不是利害關係人?」 乙文予以抨擊,益證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鐘黃碧雲間為合 夥關係,再審原告為合夥人,其對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81 條 要負無限責任,則合夥人與合夥財產間如此高度連結,非但 僅如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或再審被告所稱之經濟上、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更當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自具備 當事人適格得提起訴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遽認再審 原告無當事人適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審及此,錯 認再審原告不具利害關係,無提出救濟之權利,全然置再審 原告郭明郎基本權防禦功能於不顧,錯認再審原告要無訴訟 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
㈢爰敘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理由如下:1.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7條第1項第6款、 第3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9號行政判決意 旨,再審被告顯未依循任何行政調查程序,蒐集、掌握任何 事證,以茲確認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代表人、或其受僱人等 有違法事實,僅單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有移送地檢 署之情事,即率認符合停業要件,原處分顯已無以維持。2. 原處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即行政罰行為責任優先之法理,對於實際未涉及違反刑法賭 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7 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規定之第一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鐘 黃碧雲,處以系爭行政處分,在受處分人之選擇上明顯流於 恣意,自有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之違法。3.縱令再審被告曲解 法令,率認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有行政責任,然再審被告未參 酌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具體違章狀況,按其情節輕重裁量停 業之期間,恣意採取無限期停業之處罰方式,其處罰顯已逾 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處分即有 違法。
三、再審被告則以:
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係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訴外 人鐘黃碧雲,並無記載合夥人;至於再審被告人與訴外人鐘



黃碧雲是否另訂有合夥契約,非再審被告可得知悉,應屬私 權事項,縱令屬實,再審被告因原處分而受之損害,難謂其 法律上利益已受到直接損害。依訴願法第18 條及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 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次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知須因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 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 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 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再審被告前於102年7月9日就本 案之調查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供,經102 年7月18日函復略以:「主旨:第一、創新及巨無霸電子遊 戲場涉嫌經營賭博,案經調查屬實,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偵辦,......說明二:經本處調查,張廣元劉宸誌係.. .第一電子遊戲場(下稱:第一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號地下室及1 樓)實際負責人,張廣元、劉宸 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擔任出資大股東及重大業務營運之決策者,串同具犯意聯 絡之股東張榮仁、集團總會計詹家榛、掌握集團半數店會計 帳之會計蔡幸螢等人共組賭博電玩集團,涉嫌共犯刑法第26 8 條賭博罪之犯罪事實臚列如下:(一)第一店94年起設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地下室及1 樓,全店100 股 、每股股金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由劉宸誌張廣元自行 及招募出資擔任股東共同參與經營,內部擺設百家、骰寶、 貴族、PK、超八及行星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機具 ,僱用員工五十餘人,分早中晚3 班,24小時營業,以上開 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經營賭博行為。. . . . 三、前開張廣 元、劉宸誌等人開設第一、創新及巨無霸電子遊戲場涉嫌經 營賭博之犯行,經調查屬實,業經本處於102 年6 月28日以 北廉字第1024361332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4 日起訴。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7 月4 日起 訴書略以:「犯罪事實: 一、劉宸誌(本名林福源,綽號阿 源). . . 渠與張廣元(綽號張董)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2 人共任出資大 股東及重大業務營運之決策者,夥同具犯意聯絡之股東張榮 仁(資深媒體記者). . . 、第一店牌照實際所有權人張金 標共組賭博電玩集團,由張廣元劉宸誌各自募集股東,於 下列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犯行:(一)至遲於94年年中某日 起,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地下室經營第一電



子遊戲場(下稱第一店),以全店100 股、每股股金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由劉宸誌張廣元(自行及招募出資共28 %股份)、張榮仁(出資1 %股份,為張廣元招募)、李德 明( 出資比例不詳,為劉宸誌招募) 、張金標( 為牌照實際 所有人,每月另依比例收取營收) 、舒秉權( 出資1 %股份 ,為劉宸誌招募) 及不詳姓名人士多人等任股東,共同參與 經營第一店,內部擺設百家、骰寶、貴族、PK、超八及行星 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機具,僱用員工五十餘人, 分早中晚3 班,24小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經 營賭博行為牟利。. . . 」,故再審被告審認第一電子遊戲 場業涉賭博行為,除先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復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情事而予裁處,尚非無 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係執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 解,泛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應有誤解。 ㈡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係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訴外人鐘黃碧雲 ,並無記載合夥人,而訴外人林東來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登 記之營業場所管理人,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獨資商號之法律責任歸屬於登記負責人,而非營業場所管 理人,故再審被告以登記負責人訴外人鐘黃碧雲為受處分人 ,尚無違法,再審原告以訴外人林東來為實際經營人,而以 行政罰行為人責任優先為由,認應先處罰訴外人林東來,實 於法無據。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行政 機關自應遵循,究其立法意旨,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 情事再犯,藉以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衡諸本件違規情事明 顯,且賭博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秩序,基 於維護社會公益暨保障多數人權益,原處分命第一電子遊戲 場業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前止,尚難謂有違法之情形, 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 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 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該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 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62年 判字第610 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另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至於事 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業已論明再審原告並 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再審原告主張與鐘黃碧雲以總資本預估 100 萬元,其2 人各出資50% ,成立之合夥事業,並約定由 鐘黃碧雲出任負責人,執行合夥事務云云,即便屬實,再審 原告既非負責執行該合夥事務之人,原處分命「第一電子遊 戲場業」停業,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造成其無法繼續經營「第 一電子遊戲場業」,致侵害其營業自由及工作權之可言。又 再審原告對其所稱上開合夥事業所為出資,成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之財產,在該合夥事業清算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 分析(民法第668 條及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原處分 命「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停止營業,雖可能導致該合夥事業 收入減少或負債增加,進而使再審原告於日後合夥清算時, 得領回之出資減少,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此並非原處分之 規制效力,導致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侵害, 充其量僅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無法律上利害 關係可言,故難謂再審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稱:「所謂法律上利 益宜採廣義解釋,依事件形態合理衡量,除根據法律規定或 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承認值得保護之事實上利益外,亦應包 括經濟上正當利益,以及私法上利益在內……。」等語,係



該法院針對甲公司因信賴經濟部核准乙公司增資登記,而取 得乙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嗣因經濟部將先前核准乙公司增 資之登記撤銷,導致甲公司持有之乙公司增資股份,無法在 乙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實收資本總額」、「已發行股份總數 」中加以顯現及登記,認為與公司法設立公司登記制度以保 障交易安全之旨趣背道而馳,且已對甲公司之股東權益造成 損害之個案,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再審原告並無現已存在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損害者,並不相 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其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 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可採。再審原告引用學者見解據以爭執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純屬再審原告主觀之歧異見 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尚屬有間。是 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 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 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 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因此,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 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 ,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0頁至第28頁),其中關於 適用民法第668 條、第827 條第3 項等涉再審原告是否得基 於處分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之規定顯有錯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 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 院104 年度裁字第1939號卷第11頁正面至背面),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已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最



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茲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 ,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
㈣綜上,難謂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違反判例情形 ,再審原告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純屬再 審原告主觀見解歧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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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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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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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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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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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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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