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5年度,26號
TPBA,105,全,26,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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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圭田(JUNG Gyujun)
  李美羅(LEE, Mira)
  李相穆(LEE, Sangmok)
  魏炅福(WI, Kyungbok)
  金書演(KIM,Seoyeon)
  李美玉(LEE, Mi-ok)
 尹孝善(YOON, Hyoseon)
  姜晶珠(KANG, Jung Ju)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 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均為韓籍人士,均為其等所屬韓國Hydis公司有關 工會之成員。因該公司為我國永豐餘集團旗下元太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收購後。於韓國境內發生大 規模不當解僱事件,Hydis公司工會迫不得已,乃於韓國發 動抗議,請求元太公司撤回關廠決定。然遭元太公司高層以 「元太公司僅為臺灣永豐餘集團旗下子公司之一,就關廠與 否並無決定權,也不可能給予Hydis公司旗下員工任何承諾 」為由,拒絕協商。工會為此曾於民國104年2月、3月兩度 組織來臺陳情,均未獲永豐餘集團置理。嗣104年5月間,發 生Hydis公司工會代表即聲請人李美羅之配偶裴宰炯與資方 代表以手機通訊軟體談判之對話紀錄遭人刻意以斷章取義之 方式公布,誣指裴宰炯係藉工會代表之便爭取一己私利,致 裴宰炯自縊身亡之憾事;工會遂於104年5月再次來臺陳訴。 陳訴期間,聲請人鄭圭田李相穆並決定開始絕食以喚起社 會大眾對本事件之注意。聲請人等並無違反我國社會秩序維 護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期間甚至接受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之勸導,變動陳訴地 點,以免影響住戶及其他道路使用者通行。不意似因Hydis 工會成員此舉牴觸身兼我國國策顧問之永豐餘集團總裁何壽 川之利益,中正一分局竟突然於104年6月9日發動突襲,強 行逮捕聲請人等,並即解送相對人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設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外國人收容中心,違法裁處新臺 幣2000元之罰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秩聲字第 24號秩事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決定在案),並立刻 於聲請人等於拘禁狀態下,移交外國人收容中心,並由移民 署接續以聲請人等於我國境內有違反公共秩序為藉口,於 104年6月10日對聲請人等以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 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 制驅逐出國之原處分及暫予收容之處分,並於當日將原告等 驅逐出境。聲請人等認就原處分前行為所據之秩序處分業經 法院撤銷在案,前行為實體程序並另調查不實、違法訊問、 違反比例原則等多處瑕疵,顯非適法。經依法提起訴願,訴 願決定機關以原處分業經撤銷而無回復可能,為不受理決定 在案;聲請人等認有進一步為實體救濟之必要,且有爭訟之 實益,爰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受理 繫屬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⒉被告(即相對人)應回復原告等(即聲請人等)為非受 禁止入國限制之身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承審法院以開庭通知書,通知聲請人等親自於105年3月22 日下午3時40分到庭應訴。
㈡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不合: ⒈聲請人等為外籍人士,且相對人為出入境主管機關,而本 件訴訟標的又涉及聲請人等之出入境管理,確有尚在爭執 之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等是否得行使到庭應訴、聽審之 權利、並履踐承審法院傳喚到庭之義務等、基於普世法治 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導出訴訟之核心權利,均以 相對人所職掌、准否聲請人等入境之權責為斷。 ⒉依聲請人等所知,曾參與來臺陳訴之相關工會同仁金泓一 於104年6月23日以T-way航空公司之電子機票,欲搭乘來 臺之飛機時,遭航空公司告知,其為不許入境名單,並告 知其聲請人等亦在不許入境之名單中,且拒絕金泓一登機 來台。後金泓一試圖經第三地香港來臺,亦於抵達臺灣高 雄小港機場時,遭被告人員攔截,禁止金泓一入境、強行 逮捕並將金泓一遣送至香港,留置一夜後再由香港遣返韓



國。立法委員尤美女國會辦公室並發函責問內政部移民署 ,相對人即被告以104年6月24日移署境桃國宏字第104007 2639號函覆,確認其有將欲來臺陳訴之韓國Hydis工人金 泓一等,以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禁 止入國。另曾於104年6月26日來臺陳訴之相關工會同仁林 昭杏與金洙美,亦於104年8月13日再次飛抵臺灣於桃園中 正機場入境時,遭被告人員攔截逮捕,以兩人前次來臺從 事入境目的不符之活動,拒絕兩人入境並於留置兩人一晚 後,強行遣返韓國,亦有兩人之電子機票為憑。 ⒊聲請人等本案所爭執之驅逐出國處分合法性及(尚未經確 認之)禁止入境限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而聲請人等本為外國人,如不入境即不能 於本國從事訴訟上必要之聽審、選任代理人並與代理人研 討案情、且親自履踐到場參與程序並聽審之權利,均有賴 相對人許可聲請人等入境,始得為之。然依前述其他同工 會工人入境之經驗,相對人均不允准曾參與陳訴之工人再 度入境。聲請人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 、第4條、公政公約第13條及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491、585、588、636、653 、654、663、704、708、709、710號等相關解釋意旨,其 就驅逐出國之合法性所為之救濟,享有訴訟權,並基於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享有到場及為準備訴訟所需、選任律師 協助等權利,基於公約之國家義務,應為受訴法院所尊重 ,受訴法院並有促成其權利行使之義務,要無疑問。 ㈢綜上,聲請人等之訴訟權核心即到場權、受專業代理人完整 協助等權利,均可能因相對人仍執行中之禁止入國措施,而 面臨急迫危險,並造成以國家權力妨害聲請人等即原告應訴 、聽審並獲得救濟機會之結果,亦有違訴訟上應有之誠信原 則云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並聲明:⒈請准命相對人即被告於本案訴訟即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1號案(承辦股別:荒股)確定前,應准聲請 人等及其輔助其準備聲請之人或選任之代理人入境,並不得 限制相關人等於我國境內為本件訴訟所為之相關活動。⒉相 對人即被告應回復聲請人等為非受禁止入國限制之身分。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 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



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 言。經查,聲請人等雖主張若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無法入境, 則無可能享有到場及為準備訴訟所需、選任律師並與律師親 自溝通受其專業協助等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政公約 及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保障訴訟權之國家義務,致聲請人 等受公平公正判決之基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云云。惟行 政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 以書狀為之,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 條第1項),其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亦得於期日偕同 輔佐人到場(同法第55條第1項),因而聲請人等訴訟權之 行使並不受入國限制之影響,聲請人等所稱到庭說明之聽審 權等基本權利遭受損害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依聲請 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核與前揭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其聲明所 示,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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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