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5年度,21號
TPBA,105,全,21,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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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鄭展翔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居留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 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  2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 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 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 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條, 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另所謂 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再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 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 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 ,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 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 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 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 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 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99條 規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者,不得聲請為保全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經合法入境後,遭相對人強



制出境,嚴重影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聲請人自 接獲相對人民國104年11月10日內授移北北服韻字第1040954 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後,已依法提起訴願,並於105年1 月11日接獲行政院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請求。相對人移民 署承辦人員在農曆新年後,不斷致電要求聲請人離開臺灣, 否則就要派員擒拿並遣送回大陸,令聲請人又驚又氣,心生 畏怖。爰提起本件聲請,求為裁定在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 ,准許延長聲請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 之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7日)云云。
四、查原處分內容係不予許可聲請人依親居留延期案,並廢止聲 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有原處分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 部分,若提起行政訴訟,本案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而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無非係為禁止相對人於行政爭 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暨註銷居 留證之執行,其暫時權利保護途徑應係聲請停止執行,不得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 不合,不能准許。次查,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聲請人依親 居留延期案」部分,其本案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惟聲 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 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並未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聲請人曾經相對人移民署承辦人 員要求離開臺灣,核屬要求聲請人遵守原處分之行為,聲請 人主張其心生畏怖係一己之主觀感受,尚難認已釋明此部分 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符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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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