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5年度,19號
TPBA,105,停,19,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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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圭田(JUNG GYUJUN)
  李美羅(LEE, Mira)
  李相穆(LEE, Sangmok)
  魏炅福(WI, Kyungbok)
金書演(KIM,Seoyeon)
  李美玉(LEE, Mi-ok)
 尹孝善(YOON, Hyoseon)
  姜晶珠(KANG, Jung Ju)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得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⒈依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9530331號令頒「禁止外國人入 國作業規定」以觀,聲請人等起訴所據係認為因強制驅逐 出國之原因發生,並接續因具備強制驅逐出國前提,而併 受有禁止入國之處分,惟因此前聲請人等並不具體確知禁 止入國處分之存在,不知禁止入國係源於每次禁止入國時 之一時性處分,或另有作成具體之禁止入國之處分,然聲 請人魏炅福本次(民國105年3月21日)入國遭拒,可確認 其有入國時將遭禁止之身分,應無疑問。
⒉又禁止入國,不論為一時性之處分或繼續性處分、或非處 分而僅存於機關內部之措施,與驅逐出國具有同一違法原 因,然依前開作業規定,驅逐出國並為該款之前提要件, 是聲請人等非不能於確認強制驅逐出國為違法或撤銷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時,一併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除去 接續之禁止入國結果。就此種觀點而言,本案程序上之原



處分,目前係驅逐出國之處分,似非禁止入國之處分,而 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加以保全。
⒊然聲請人等又以為,聲請人等起訴之聲明,主張除去禁止 入國之效果,於具體有所處分之情形,即應除去其處分之 效力,效果與撤銷禁止入國之處分無異,此時禁止入國之 處分,於此聲明亦不失有原處分之性質,僅得請求受訴法 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㈡聲請人等已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獲法院不罰之裁定, 並基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同一原因,停止禁止入國 處分之執行,於法亦應屬有據: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特別條款優先於概括條款之法理, 聲請人等顯係基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同一事由而接續受 到「強制驅逐出國」、「禁止入國」之處分,並具有同一違 法之原因,然聲請人等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不罰,應不予禁止入國,並為前開作業規 定所明定。
㈢本件聲請符合停止執行要件: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本件就禁 止入國處分之停止執行聲請要件上,禁止入國處分造成本 件聲請人等無法於鈞院所訂庭期(105年3月22日)入境, 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未來必然於短期內亦有訂定 庭期之可能性,則聲請人等即有需要再行入境到庭進行訴 訟之需要,因此就「禁止入國處分」,「保全之急迫性」 程度極高。
⒉就該處分「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而言,依禁止外國人 入國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等經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原裁罰處 分,並為不罰之決定在案,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極高 ,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要件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禁止入國之措施是否為「原處分」容有不確 定之情形,此種不安定之程序上風險不宜由聲請人承擔,是 聲請人併為停止執行聲請之提出,且依前開作業規定明文, 併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同一原因,茍聲請人僅得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亦應為停止禁止入國處分執行之裁定云云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⒈請就相對人即被 告機關禁止聲請人等8人入國之繼續性處分,於本案訴訟即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案確定前,停止執行。⒉聲請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等為韓國籍人,於104年5月25日來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認聲請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0條第2款規定,於104年6月10日以處分書分別裁處聲請人 等新臺幣2,000元罰鍰,並於同日將聲請人等移送相對人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案經相對人認聲請人等有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入國情形,遂依同法第36 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6月10日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等強制 驅逐出國。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 定,聲請人等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行政 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以 書狀為之,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第1項),其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亦得於期日偕同輔 佐人到場(同法第55條第1項),因而聲請人等訴訟權之行 使並不受入國限制之影響。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 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 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 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 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等雖主張本件本案權利存 在蓋然率極高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 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 事件所應予審認。準此,聲請人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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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