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菡容
被 上 訴人 潘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15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瑞 芳區臺2 丁線、明燈路口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在該處執勤,認系爭機車於停等紅 燈時有排氣聲音量大之情形,對被上訴人攔查,該警員認系 爭機車之排氣管並無消音器,故認定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 ,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以北警交字第C12630 7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 日期為104 年2 月16日前。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3 日向上 訴人提出陳述書,經舉發機關以104 年2 月10日新北警瑞交 字第1043242824號函復稱維持原舉發,被上訴人不服,於10 4 年2 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以新北裁催字 第48-C126307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於當日由被上訴人簽收在案。被上訴人仍不 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字第2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機車係原告從網路上中 古二手車拍賣平臺購買,自購入至今均未曾更改裝備,僅作 基本保養及更換消耗品,並不清楚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係由第 幾任車主改裝,又伊為普通市民,無法追尋查證安裝廠商為 何,且認為系爭機車騎乘時排氣管聲音並未讓人感到大聲不 悅。該排氣管之尾端內部呈隔板多孔管道,其功能即係吸收
聲波及降低排氣噪音,即使缺少消音塞,頂多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消音器設備不全」,被上訴 人並無「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且是否製造噪音之判定,應 由環保專業人員以專業儀器測定分貝,非依員警之主觀認定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因擅自變更排氣管(直通排氣管,無 裝置消音器)而產生噪音,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經 以器具直通排氣管進行查驗工作,查無裝置消音器,故當場 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前述查驗方法經權責機關(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函 覆判定係屬妥適,核原告所為應屬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另依 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 波及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會影響車輛 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明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 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 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顯 而易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情形;惟如係設計 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 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汽機車若有消音器不全或擅自增 減變更原有規格或損壞不予修復等情事,由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 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產生噪音者,如違規事實明確,則由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本件查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 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應認原告有「駕駛汽車,拆除消 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係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更迭修 正之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 依經驗法則,客觀上因無消音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即 應依系爭規定處罰。復依卷附取締違規執勤報告書所載, 舉發警員係將警棍(全長53公分)置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 ,可置入管身內達33公分,而認定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並無 裝置消音器,此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足徵系爭機車排氣 管內應無隔板,致警棍得以深入,此一證明方法依交通部
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於法尚 無不合。然系爭機車縱有「無消音器」情事,依系爭規定 ,仍須係汽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者,方符處罰要件。(二)依系爭機車之車籍暨檢驗歷史查詢單及於101 、102 年間 辦理車輛檢驗時所攝照片、榮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秋 公司)104 年7 月27日榮字第1040727 號函、基隆市機車 商業同業公會陳報內容、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籍異動 歷史查詢清單、基隆監理站所提供之系爭機車於102 年4 月8 日辦理過戶之書面資料及證人陳嘉齊(原名陳嘉鵬) 到庭具結之證詞等證據可知,系爭機車之排氣管雖非進口 前原廠安裝之排氣管,且該排氣管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噪 音之消音效果有限,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要求須裝設 之消音器設備有落差,惟被上訴人於購買取得系爭機車時 ,該排氣管已裝設在系爭機車上,客觀上查無被上訴人更 改系爭機車上安裝既定之排氣管之情事,足徵被上訴人主 張其無「拆除」消音器,應屬可信,上訴人僅憑執勤警員 以警棍測試之採證照片,遽認被上訴人有「拆除消音器」 造成噪音之行為而作成原處分,舉證即有不足。(三)被上訴人受讓登記為車主後,嗣後之定期檢驗均未針對音 量之測試檢驗,遭舉發前之三次檢驗均判定檢驗合格,有 系爭機車車輛檢驗紀錄表可參。又系爭機車辦理過戶之兩 次臨時檢驗均合格,檢驗項目包含排氣管外觀目視,無法 判斷其內部消音設備是否正常等情,此經板橋監理站104 年9 月2 日北監板站字第1040160166號函覆在卷;被上訴 人於過戶前及歷次驗車時均受告知係檢驗合格,更不會知 曉系爭機車於行駛中是否有造成噪音之情事,參以上訴人 到庭陳稱所述,其既未能舉證說明系爭機車當時造成之分 貝為何、是否逾管制標準所定之分貝量,則上訴人認定被 上訴人有「造成噪音」之情事,自難謂可採等語,因之撤 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所定「拆除消音器」應係描 述車輛未裝載消音器之客觀狀態,而非以汽車駕駛人親自拆 除消音器為必要,始得處罰。否則任何人皆可藉詞非伊本人 所拆除而推諉卸責,不啻使系爭規定形同具文。又依前開交 通部函可知,汽車若未加裝消音器,依經驗法則,必然造成 噪音,故縱舉發員警未使用儀器測試分貝,上訴人仍得依相 關規定裁罰,並無不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
下: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 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 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 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 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 3 款、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稱「拆除消 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核其法條前段文義,應 係處罰拆除消音器(而必然產生噪音)之拆除行為,尚非 單純處罰「騎乘未裝載消音器汽機車」之情狀,原判決並 已詳查系爭規定之立法過程,援以歷史解釋敘明:「如行 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客觀上因無消音 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1項第5款處罰。」(原判決第5頁),是以,前揭 規定有關消音器噪音之部分,係以「行為人有親自或委託 他人拆除消音器(必然會產生噪音)之行為」,方合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處罰要件, 如此解釋結果,雖可使駕駛人藉主張「消音器非其所拆除 」而免責,但因駕駛人欲舉證證明「消音器非其所拆除」 並不容易,法院可判斷其主張之真偽,上訴人所稱「任何 駕駛人皆可藉詞非伊本人所拆除而推諉卸責,將使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形同具文」云云, 尚屬過慮。又因拆除消音器時,立法者已擬制為「必然產 生噪音」,該法條前段之處罰要件即不須以「取締員警當 場有測量車輛噪音分貝數」為必要。本件經查被上訴人於 向證人陳嘉鵬(原名陳嘉齊)購買系爭機車時即已無裝載 消音器,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請他人拆除消音器等情, 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原車主陳嘉鵬證述在卷(原判決第6至7 頁),被上訴人既無「拆除消音器」之行為,被上訴人即 非前揭規定之處罰對象。至系爭機車客觀上有無消音設備
不全(無論何人所拆裝),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16 條第1項第2款「消音設備不完全」之問題。本件經原審法 院調取系爭機車之車籍及歷史查詢資料,並函詢基隆市機 車商業同業公會得知,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要求須裝設之消音器設備有落差,則系爭機車所 有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上訴人可另行考量。
七、綜上,系爭消音器並非被上訴人所拆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5款前段之處罰要件,尚無不合。又原處分係依「拆 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為處罰理由,勿庸證明拆除結果之噪音 分貝數逾越標準,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系爭機車 當時造成之分貝是否逾管制標準之分貝量,難謂被上訴人有 造成噪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之一,雖有未洽,但結論 並無不同,並無廢棄之必要,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972 元(含裁判費 300 元與證人日旅費672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為 裁判費),合計1,722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72元
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合 計 1,722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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