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
原 告 黃太星
黃勝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律師
劉思廷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參 加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繼承人黃溪河於民國74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 未依限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82年1月5日查獲,而補 徵遺產稅及處以罰鍰。嗣原告於85年11月23日申請以因繼承 取得坐落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段164 之1 號等46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房屋1 幢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經北區國稅 局所屬瑞芳稽徵所(下稱瑞芳稽徵所)依82年1 月5 日查獲 年期公告現值(即81年7 月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並 由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第1 項、第31 條規定,以繼承發生時(即74年7 月公告現值)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數額後,核定課徵土地增 值稅新臺幣(下同)120,328,029 元,再經瑞芳稽徵所以86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徵字第86007441號函核准實物抵 繳,並由原告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6年6 月6 日向被告 所屬汐止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後移轉國有。嗣原告於101 年10 月9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以申報日或查獲日之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抵繳土地增值稅 之土地退還;經被告以101 年10月26日北稅汐一字第 101516899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 政府以北府訴決字第102120481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102 年11月13日北稅汐 一字第1024186427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否准處分。原告 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1號(下稱前一審)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10月9 日申請案,應 作成准予變更土地增值稅金額為0 元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03 號判決將 前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核前述理由欄第二項所載之事實,就本件是否有重複課稅 之情形及有無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要件,涉及北區 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前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時所適用之法規 及申報移轉現值之時點與價額,是由北區國稅局說明遺產稅 相關部分之核課依據及內容,自有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