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啟明
訴訟代理人 鄭碧吟 律師
原 告 鄭碧吟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訴訟代理人 洪晟隆
施亭伃
鄭土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4年5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秀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曾錫雄,茲據新任代表人曾錫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鄭碧吟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 第18條等規定,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000050號登記申請書, 就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下稱系爭會社)所有之臺北市大同區 迪化段2小段204、205、2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68 /4032;下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因其未就 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予全體原權利人所有,且未檢附更正 登記之應附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補正,嗣因逾期未補正而 遭被告駁回。原告等2人復於101年7月10日檢附系爭會社法 人登記謄本、定欵、昭和19年(民國33年)度第7回事業報 告書、蘇啟明株券、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 000030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 所有,被告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 令釋(下稱98年11月18日令釋):「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 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㈢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 :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 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檢視原告
提供之資料仍欠缺株主台帳及多數株主株券(股票)資料, 就其是否得以登記之疑義報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2 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下稱102年4月16日 函)復略以:「……倘申請人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而由該 證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 受理……。」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審認原告等2人原檢附 文件難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且尚有其他補正事 項,爰通知補正,嗣因原告等2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原告 等2人再於102年11月13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 登記簿謄本、株式會社定欵、昭和19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 、蘇啟明之株券、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 000040號登記申請案等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認尚須補正 並通知原告等2人,惟原告等2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經 被告予以駁回。
㈡原告等2人於103年3月17日再次檢附系爭會社之法人登記謄 本、定欵、昭和19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及蘇啟明株券、鄭 碧吟切結書及理由書等資料,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000010號 及大同字第024370號、02438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會社所 有之系爭土地申請更正及繼承登記;主張系爭會社株主名簿 及株券因歷經戰亂,且多數原權利人已死亡或部分原權利人 身分不明,確難尋獲檢具,爰申請以系爭法人登記謄本所載 總株數、事業報告書、株券(蘇啟明部分)及自行切結方式 (鄭碧吟及訴外人鄭銳銳、鄭杜氏氷部分)據以認定其出資 比例(即蘇啟明:50/2500,鄭碧吟:50/2500、:鄭銳銳50 /2500、鄭杜氏氷:142/2500),並就其權利範圍辦理更正 登記,其餘部分仍維持系爭會社之名義。案經被告審認原告 等2人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文件,顯 與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函釋意旨不符,再次報請內政部釋示 ,經內政部以103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166183號函(下 稱103年5月28日函)復重申:「……為保障會社全體股東或 繼承人之權益,倘能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 股權及出資比例時,即得予以受理……。」被告審認原告等 2人原檢附文件尚難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身分及股權比例, 且尚有其他補正事項,爰以103年6月19日建登補字000868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原告等2人於103年12月9日補正, 惟因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12月31日建登駁字第000255號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迪化段2小段204、205 、20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277平方方公 尺、2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 1368/4032,應作成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蘇啟明」,權 利範圍「950/140000」、所有權人「鄭碧吟」,權利範圍 「4598/140000」、所有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 利範圍「41952/140000」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駁回理由之一為原告未能提供全部原權利人之證明文件 以供審認,應無理由:
⒈原告等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 18日函釋內容之規定申請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上開法令 均無規定申請人須提出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 例之證明文件。被告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違 法。
⒉法規命令之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1條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 15 8條,應為無效;而屬行政規則之內政部103年5月28日 函、102年4月16日函、101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3813 96號函(下稱101年12月6日函)及上揭函引用參辦之內政 部98年11月18日令釋,違反中央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158條,亦為無效。原處分遵從上開內政部錯 誤違法之函示,自屬違法:
⑴自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 內容觀之,均無規定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就會社登記 名義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利人自己所 有時,應提出證明會社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 ⑵內政部為作業方便,完成土地清理之任務,顧及部分原 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未申請更正登記,地政機關無法自動 替其辦理更正登記,於有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時,如檢具足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 例之文件,得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連未申請 更正登記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亦得更正登記為其所有
,方於98年11月18日令釋增訂內容,以資便民,保障 人民之權利,不因未申請更正登記遭受標售。
⑶足見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有2種方式,其 一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 令釋內容之規定,原權利人就會社登記名義之土地, 提出證明其自己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利人自己所有。其二方為依內政部 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之規定,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 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全部原權利人所有。
⑷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規定應檢附之股權或出資比 例之證明文件,超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應提出之 股權證明文件,牴觸法律之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 應屬無效,幸內政部103年5月28日函、102年4月16日函 、101年12月6日函均未再函示應檢附地方法院發給日據 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 、株主台帳、株券(股票)等全部之證明文件。而內政 部98年11月18日令釋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不同,是 另一種地籍清理之方式,該函就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卻以命令定之,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
⑸內政部103年5月28日函釋誤認原告103年3月17日與101 年7月10日申請更正登記,二者依據法令及申請更正登 記為原權利人所有者相同。實則:①原告等於101年7月 10日依據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之規定,申請 更正登記為全部原權利人即會社全部股東43人所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以有疑義請求內政部核示,內政部因98 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規定明確,而以102年4月16日函 核示:「…倘申請人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而由該證明文 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 以受理。」被告遵從其核示,認為原告等申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應屬正當;②本案則為原告等於103年3月17 日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 令釋內容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者蘇啟明 、鄭碧吟及同為股東之亡兄鄭銳銳、亡母鄭杜氏氷(鄭 杜洪氷)之被繼承人等4人所有,係依上述第1種方式申 請登記。適用法令與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蘇啟明、 鄭碧吟2人所有,顯與101年7月10日申請之依據法令及 申請更正登記為本會社全部股東盧阿山等43人所有者不 同,更無內政部103年5月28日函釋適用餘地。
㈡被告駁回理由之二為原告等提供之證明文件未能據以確認系 爭會社於34年10月24日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否認原告 等於34年10月24日為原權利人,殊無理由: ⒈原告蘇啟明之股票5張作為原因證明文件:
⑴蘇啟明之股票5張(乾第158、159、160、161、162號) ①股票發行日:昭和13年10月10日;②10株券5張,共 50株,計2500円;③5張株券背面均無股份讓渡記載。 ⑵原告蘇啟明之股票內記載資本總額125000円,一株金額 50円與乾元藥行株式會社定欵:資本金125000円,股數 2500股,一株金額50円及乾元藥行株式會社法人登記簿 謄本:資本總額125000円,一株金額50円相符。蘇啟明 之股數換計2500円,可認定蘇啟明之股權比例為50/250 0(3筆土地相同),佔資本總額0.02。
⑶蘇啟明自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昭和13年10月10日發行股票 起迄至今日持有該股票,並無轉讓情事,足以證明於34 年10月24日為原權利人(股東)無誤。
⑷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5月12日北市地籍字第10331639 800號函(下稱103年5月12日函)請內政部釋示函之說 明㈠「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本會社法人登記謄 本已載明資本總額為125,000円,一株金額為50円,且 申請人檢附之定欵、事業報告書後附株主名簿所載總株 數及一株金額亦與法人登記謄本相符,應得認定該會社 之總株數為2,500株。⒉…申請人之一蘇啟明已檢附株 券佐證其株數;又該會社定欵第12條規定股份轉讓時應 於株券背面記載,查該株券並無股份轉讓之記事,似得 據以認定蘇君之股權比例…」,亦認定蘇啟明於34年10 月24日為原權利人(股東),及其股權比例。 ⒉原告鄭碧吟提供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昭和19年(33年)度第 7回事業報告書連印之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作 為原因證明文件:
⑴株式會社乾元藥行自昭和13年3月28日設立之後,經昭 和20年3月23日以後美機大量轟炸臺灣,完全封鎖臺灣 ,人民疏散,本會社董監事、職員離散,會社歇業,同 年8月15日日本投降,34年10月25日我政府接收臺灣。 本會社未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月3日公布之 「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 日前向財政部申請改正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 34591號函釋,因逾期未辦登記,本會社歇業後又被視 為不存在。
⑵經查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株主名簿於其存續期間自27年(
昭和13年)至35年11月30日止,係依日本商法(我國公 司法第169條、165條)規定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製作備置 於公司處所並由其保管,其後股份之轉讓、公司增資發 行新股、減資及股東名簿上載資料變動時,續行製作。 又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依據慣例,每年底製作株主名簿連 印於事業報告書,於每年2月間定期股東總會時發給股 東,供股東行使表決權及分配盈餘之依據。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102年4月2日北市地籍字第10231010500號向內政 部請示函說明㈠「…是申請人主張該事業報告書為日 據時期最後資料之原由似可參採」,亦認定本會社昭和 19年度株主名簿為日據時期最後一張株主名簿。 ⑶系爭會社早已歇業,又依法被視為不存在,製作股東名 簿之董事亦均已死亡。34年10月24日當日因無製作股東 名簿之事由發生,就無再續行製作股東名簿,如要求原 告等提出34年10月24日當日製作之股東名簿,證明原告 等為34年10月24日為股東自無理由。原告等只能提出34 年10月24日以前,33年(昭和19年)12月31日製作之股 東名簿,而該製作日期以後至34年10月24日止,無變更 股東名簿內容之發生須再續行製作股東名簿。33年12月 31日股東名簿之股東,當然至34年10月24日為系爭會社 之股東。因此原告鄭碧吟提供系爭會社33年度第7回事 業報告書連印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可以證明鄭碧 吟、鄭銳銳、鄭杜氏氷(即鄭杜洪氷)於34年10月24日 為股東。
⑷系爭會社33年股東總會通知,原告無留存。惟開會之目 的有二:①決議紅利之分配;②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 董監事。依系爭會社33年第7回事業報告書內載,監查 役於昭和20年(34年)2月11日確認本事業報告書內容 。董監事任期於昭和20年2月28日屆滿,股東會必須在 董監事任期昭和20年2月28日屆滿前召開改選董監事, 依系爭會社定欵第27、28條規定,昭和20年度定期股東 總會之開會日期應在監查役確認後即昭和20年2月12日 ,加上通知開會期間2週即14日之昭和20年2月26日之後 ,昭和20年2月28日之前的昭和20年2月27日,開會之議 案為決議紅利分配及改選董監事,當無於昭和20年2月 27日股東常會之後再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自 不會有股東因股份之轉讓,登記於股東名簿而續製股東 名簿之事。因此,系爭會社昭和19年(33年)12月31日 股東名簿是日據時期最後一張正確有效之股東名簿。 ⑸系爭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變更欄記載:「董事及董事長
及監察人全員於昭和20年2月28日任期屆滿,同月28日 左列人員各以其頭銜就任之」,登記日期為昭和20年3 月13日(被告105年1月21日補充答辯狀誤讀為3月16日 ),2月28日董監事就任後申請登記至3月13日實際登記 其間約間隔2週,乃為正常。觀諸系爭會社法人登記簿 謄本「變更欄」各事項登記日期,均與變更事項發生日 期相隔2週以上,本件登記情形亦相符合。又新增選之 監查役田川昌(陳昌)係昭和19年度株主名簿中之股東 之一,亦非新加入之股東。此乃昭和20年2月27日股東 常會之後單純之申請變更董監事任期登記之行為。是被 告辯稱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會社最後一次股東會議後,該 系爭會社仍有社務運作,實不足取。
⑹上揭株主名簿記載,股權合計2﹐500株,鄭杜氏氷142 株、鄭銳銳50株、鄭碧吟50株,參照系爭會社定欵資本 金125,000円,股權2,500股,一株金額50円及系爭會社 法人登記簿謄本,資本總額125,000円,一株金額50円 。則鄭碧吟、鄭銳銳各50株、權利範圍各為50/2500, 鄭杜氏氷142株、權利範圍為142/2500(3筆土地均同) 、3人合計242株、佔資本總額0.0968,又鄭碧吟亡兄鄭 銳銳於昭和20年1月15日死亡、亡母鄭杜氏氷於58年12 月29日死亡,鄭碧吟為唯一繼承人。3人合計權利範圍 為3筆土地同為242/2500即4598/140000。 ⑺臺北市地政局103年5月12日函說明㈠⒈、⒉亦認定鄭 碧吟、鄭銳銳、鄭杜氏氷於34年10月24日為原權利人( 股東),及其股權比例。
㈢訴願決定引用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函、102年4月16日、103 年5月28日函釋,指摘原告未提供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 股權比例之原因證明文件,實屬違誤:
⒈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函係內政部對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 29日府地籍字第1010987542號函請示該市南區新都段206 、206-1、206-4、232地號6筆以「南郊整地株式會社名 義登記之土地」擬先就原權利人已臻明確部分辦理更正登 記一案所為復函。該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是部分原權利人申 請更正登記為全部原權利人所有,與本案不同。而內政部 102年4月16日函復引用101年12月6日函,該2函示均原權 利人自己及其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申請更正登記為全部原 權利人所有,卻未提供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文件 。與本案原告等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 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規定原權利人就會社登記名義之土 地,提出證明其自己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申請更
正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利人自己所有者不同。
⒉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函釋係原告等於101年7月1日以第2種 方式依據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規定,申請更正 登記為全部原權利人43人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有疑 義請求內政部核示者,與原告等以第1種方式,即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之 規定原權利人就會社登記名義之土地,提出證明其自己之 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 利人自己所有不同,訴願決定機關引用內政部102年4月16 日函釋自屬無據。
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質疑,不予認定原告 等於34年10月24日為原權利人,茲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質疑之一謂原告提出之株主名簿資料係昭和19年12月 31日之股東資料,第17條之原權利人為34年10月24日股東 ,二者時差一年,難免有按系爭會社定欵(章程)第27、 29條開臨時股東總會移轉股權之可能云云。惟原告提出之 系爭會社33年(昭和19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連印之33 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為日據時期最後一張株主名簿, 時間離日本投降日期34年8月15日僅差8個月又15天,離我 國政府接收日34年10月24日僅差10個月又25天,非差1年 。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亦認定本事業報告書為日據時期最 後資料(該局102年4月2日北市地籍字第10231010500號函 說明㈠)。系爭會社依定欵第28條規定,於每年1月或2 月召開定期股東總會,並依習慣於開會後發給各股東事業 報告書連綴株主名簿。第29條固有規定於⑴董事長認為必 要時,⑵由相當於資本金1/10以上之股東提出召開總會目 的事項及理由之記載書面而請求其召開時。董事接受前第 2項之請求時應於2週內辦理召開之手續。但系爭會社於昭 和13年間開張至今時隔77年,並未留存曾召開臨時股東會 之記錄,加上34年2月11日以後召開定期股東總會之後至 34年8月15日日本投降日期僅差6個月又4天,時間正值日 本戰敗,日本政府與民間均無暇經商、人民疏散、生命不 保,更無可能召開臨時股東會移轉股權之可能。原告等為 股東,並未收到開會通知,無召開臨時股東會是消極事實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倘被告認為原告或其他股東在昭和 20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有股份轉讓之事實,被告 在本訴中亦係當事人之一,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質疑之二謂原告等主張上開期間人民處於戰爭中、生 活困苦、生命不保、人員離散云云係屬推論,是否即能證
明無移轉股權於股東名簿,尚存疑義。惟查:
⑴系爭會社於27年(昭和13年)3月28日設立,該年度事 業報告書中第1頁即記載:「①祈禱皇軍(日軍)武運 長久,並向戰死病傷者致滿腔敬意。②本會社於昭和13 年3月28日設立,9月1日開始營業,雖僅4個月間之事業 ,其間受藥材統制等藥材輸入困難,現雖缺貨,但打算 從滿洲方面及中支(華中)方面進貨,預期屆期藥材會 豐富…」等語。可見昭和13年時戰事已惡化,進貨困難 、生意難做。
⑵33年(昭和19年)12月31日至34年8月15日間正值日本 敗戰以至投降之期,昭和19年9月開始正式徵兵,臺灣 人出身軍人、軍屬合計207183人、死亡30304人(含原 權利人鄭銳銳)。32年(昭和18年)11月25日中美空軍 第一次空襲臺灣新竹州日軍飛行基地開始,繼轟毀屏東 、高雄等地,尤以34年5月31日對臺北實施無間斷轟炸 為烈。主要集中在臺北城內,臺灣總督府四週圍,大稻 埕天主堂、龍山寺、建中、北一女、大橋國小等也遭炸 。死亡人數高達3千多人、數萬人受傷、多棟建物毀損 ,系爭會社處於大稻埕地區,不無受其影響。人民生命 、大受威脅,日治官方實行疏散,都市人民遷往郊區或 中南部,無米可炊、無物可用。政府強行收購人民持有 金條、金飾、房屋有鐵門窗者一律拆下捐獻政府,臺北 變成空城。34年8月15日日本無條件投降至同年10月25 日我國政府接收臺灣期間,處於無政府狀態,人民又要 從疏散地搬回都市,與疏散時同樣欠缺交通運輸工具, 無日可待復員。當時人民生活陷於窘境、無法改善。原 告等當時雖年僅13、14歲,但情景至今歷歷如繪。最近 紀念抗戰勝利70年、多家媒體及民視新聞台亦有「戰爭 與臺灣」之報導,是歷史鐵證。系爭會社歇業、人民離 散,加上道路交通不便、國體變更、政治、經濟、金融 、社會、教育等勢將一連串變異,前途未卜之際,股東 即使欲轉讓股份,或欲承購股份,均有困難。被告憑推 論與偏見,抹殺史實,駁回申請並無理由。
⒊被告質疑之三謂案附株主名簿為股東總會時之會議資料, 與原本兩者效力是否相同。有部分股東姓名與戶籍謄本所 載不符,資料正確性待商榷。惟查:
⑴按株主名簿本身之效力,依據當時日本商法第224條規 定:①會社對株主之通知或催告,以株主名簿記載之株 主之住所或其通知會社之住所為足。②前項通知或催告 ,以其通常應到達之時視為已到達。③前2項之規定準
用於對申請入股者、買受股份者、以及質權者之通知或 催告。第206條規定:①依株券之背書轉讓之記名株式 ,其取得者非在株主名簿記載其姓名住所者不得以此對 抗會社。②除前項情形外,記名株式之移轉,非在株主 名簿上記載其取得者姓名住所者,不得以此對抗會社其 他第三者。本會社定欵第12條亦規定股份轉讓時應記載 於株主名簿。
⑵案附株主名簿雖非放置於會社之原本(已無法取得), 但其係原本之繕本,內載股東姓名、住所、株數、總株 數,可據以通知或催告各股東之用。因其兼有株數、總 株數之記載,亦可據以計算各股東之權利範圍,其效力 與原本無異。例如、地方法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謄本繕本 ,其效力與原本相同。系爭會社依習慣,每年於股東總 會時在年度事業報告書連印株主名簿,係原本之繕本, 與原本當然有相同效力,縱視為股東總會之會議資料亦 無不可。
⑶關於部分股東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問題,股東43人 之身分早在第2次申請更正登記時,多次領用戶籍謄本 已全部釐清(其中僅朱聯高戶籍姓名為朱墀洲,朱聯高 係乳名。有繼承人朱永清,住臺北市○○區○○里○鄰 ○○路○段○○巷○○號2樓可證)。又本株主名簿連 印於事業報告書,系爭會社當時董監事姓名及總株數 2500株均與本會社法人登記謄本、定欵之規定相符。並 無被告所稱資料正確性待商榷情事。
⒋被告質疑之四謂股東共有43人,原告僅檢附部分股東蘇啟 明、陳盛寬株券等影本及鄭碧吟切結書,若據以確認系爭 會社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無誤,似有未妥。惟查: ⑴系爭會社設立於77年前,年代已久、歷經戰亂、遷徙、 人事已非,股東雖有43人,原告鄭碧吟曾於102年10月 31日(11月4日郵寄)致函各股東或繼承人,報告系爭 會社土地更正案辦理情形,並請求協助尋找日治時期株 主名簿,股票或相關文件,有鄭碧吟致股東或繼承人函 例及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可證,僅股東陳盛寬之繼承人 提出株券4張,有陳盛寬株券4張可證,可知原始相關證 明文件已無留存。陳盛寬股票記載內容亦均與法人登記 謄本、定欵、本名簿內容相符,股票背面亦無股權轉讓 記載。更可確證原告等提出之證物為真實,原告鄭碧吟 亦無轉讓至今,並提出切結書以示負責,可確認原告等 之股權比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亦以103年5月12日函明 確認定原告等及鄭銳銳、鄭杜氏氷之股權比例。在2500
股架構下,與其他股東是否有轉讓股權,互不影響。 ⑵本申請土地更正登記案,被告無需審認確認全部原權利 人之股權比例無誤,已如前述。
⒌被告質疑原告鄭碧吟當時未成年,股權甚有由其母移轉之 可能,原告未能提出株券佐證個人株數,若僅依其切結書 及理由書認定三人之出資比例未妥云云。原告鄭碧吟昭和 19年時雖年僅13歲,但已考取就讀日治時期女子中學,對 於事物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與母相依為命,但先父留有 資產,生活不缺,不需變賣、轉讓股份,被告似嫌過慮。 又原告不僅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提出切結書 取代未能提出之權利書狀,並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負損 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另有提出法人登記簿謄本、 定欵、株主名簿繕本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互予佐證。 且依該條例第8、10條規定意旨,被告受理申請登記後尚 有3個月之補救期間,以提出切結書審認不妥之處何在, 令人費解。
㈤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立法理由意旨,可知該條乃有關股權 全部或部分不明時,應如何為全部或部分登記之規定。從而 原告等依據本規定請求就其已知之權利範圍即蘇啟明950/14 0000,鄭碧吟4598/140000部分,辦理更正登記,並無不合 。被告主張原告等應提出得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之 證明文件,始得請求更正登記,殊有誤解,本案被告無需審 認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無誤云云。五、被告主張:
㈠本申請案依內政部103年5月28日函釋意旨,原告等仍需檢附 其他證明文件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及出資比例時,始得 予以受理:
⒈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 ,係屬原則性規定,雖未明定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就會社 登記名義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利人自己 所有時,應提出證明會社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惟依 同條例第17條規定,應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 件。原告前後申請4次,原告第2次101年申請時已有內政 部101年12月6日函釋存在,該函釋係就「南郊整地株式會 社」名義登記之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案,因原權利人眾多, 部分戶籍資料與株主名簿所載權利人式名或住所不符等戶 籍資料不全情事滋生之登記疑義釋示,得就部分戶籍資料 明確知原權利人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與本件爭點應否 檢附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證明文件,及已檢附文 件是否得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不同。101年12月6日
函釋及後續函釋均需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明確。因原 告無法辦法提出,被告方否准原告申請。
⒉被告就本案前已依原告主張方式(即無原始株主名簿、僅 檢具系爭會社法人謄本、事業報告書、部分株主株券及切 結書、理由書等,主張因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 股權比例之文件,僅就可確認股權比例之部分權利人辦理 更正登記),以103年4月1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33058990 0號函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再轉報內政部核示,經內政 部以103年5月28日函重申釋示,為保障會社全體股東或繼 承人之權益,仍需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 股權及出資比例時,始得予以受理。
⒊前揭內政部之函釋,皆係基於職權對地籍清理條例第17、 18條規定所為解釋,被告自應依上開函釋辦理登記事宜。 ㈡被告審認原告檢附文件尚難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身分及股權 比例:
⒈原告檢附之事業報告書內株主名簿係33年(昭和19年)12 月31日之股東資料,而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原權利人為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二者時間差距將近1年,期間系爭會社股東有無發生股 權移轉之情事,難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期間人民處於 戰爭中、生活困苦、生命不保、人員離散,案附事業報告 書為最後1次股東會之紀錄,且當時日本商法規定,股權 移轉行為須於株主名簿登載始具效力云云,惟查戰時,人 民生活雖承受諸多限制,然為求生活(存),亦有零星商 業活動(運作)之必要。系爭會社之運作,或非至完全停 滯,有金錢需求的股東,為籌措生活必須品,可透過股權 移轉而取得資金,是不宜遽以排除股權移轉之可能性。又 該期間適值第2次世界大戰末期,美軍於34年(西元1945 年)8月6日與8月9日,分別於日本的廣島市與長崎市投下 原子彈,同年8月15日,日本宣布向盟軍投降,亦謂臺灣 戰事應趨平緩,人民生活及商業活動得獲喘息。且案附系 爭會社定欵(章程)第27條及第29條載有臨時股東總會召 開之條文,亦難以排除33年12月31日至34年10月25日期間 未有召開臨時股東總會及株主移轉股權之可能。復查案附 系爭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變更欄記載,「……董事及董事 長及監察人全員於昭和20年2月28日任期屆滿,同月28日 左列人員各以其頭銜就任之……,昭和20年(民國34年) 3月16日登記」可證,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會社最後1次股東 會議後,該系爭會社仍有社務運作,並非戰亂時期完全停 止會務運作。
⒉案附之株主名簿係事業報告書內後附資料,似屬系爭會社 召開定期年度股東總會時之會議資料,與依當時日本商法 規定,應放置於會社內公示之株主名簿原本,兩者之效力 是否相同,尚有疑義;復因部分股東戶籍資料不全(如事 業報告書所載盧阿水、朱永階之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 、鄭朱素蘭之住所查無其設籍資料、朱永傑之光復前後謄 本所載母名不同等);另部分股東屬權利主體不明者(如 朱聯甲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朱聯高查無設籍記錄、合資 會社聯華公司與法院查調之法人登記簿所載名稱不符、臺 北丸台運送店社長長弘希進則無法確認股東係該運送店抑 或其社長長弘希進等),致釐清身分確有困難,資料正確 性亦有待商榷,不宜冒然僅據推論期間無移轉情事辦理更 正登記。
⒊原告檢附之事業報告書,係33年(昭和19年)12月31日之 股東資料,時原告鄭碧吟(21年4月7日生)僅13歲,屬未 成年人,其股權甚有由其法定代理人移轉之可能,且其母 (鄭杜氏氷)及兄(鄭銳銳)均已亡故,原告亦未能檢附 兩人株券以資佐證個人株數,若僅依其切結書及理由書認 定3人之出資比例,似有未妥。
⒋事業報告書內株主名簿資料所載系爭會社股東共有4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