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945號
TPBA,104,訴,945,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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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范氏芳草
  TRAN TRONG HUNG(譯陳仲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5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401338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2項)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 內提出異議。(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 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 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 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 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準此,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 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等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 證書於103年12月25日分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陳仲 興(TRAN TRONG HUNG)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 告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 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 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4年1月12日胡志字



第1030000073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等文件證 明申請及第10300000730A號函駁回原告陳仲興簽證申請。原 告等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10400000730號函)均撤銷。 ㈡被告應准許原告范氏芳草及TRAN TRONG HUNG(譯陳仲興 )2人申請之結婚驗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 TRAN TRONG HUNG(譯陳仲興)原訴請准許入境中華民國臺 灣為依親居留簽證部分,嗣後已具狀撤回,參見本院卷第92 、93頁〕
三、經查,原告等就被告對其申請文件證明所為不予受理之處分 不服,依前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 提出異議,如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始得依循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惟原告等於收受104年1月12日發 文之原處分後,並未先行依上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即逕於104年1月22日提起訴願,有原 告等訴願書(訴願卷6至12頁)可稽。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因依據原告上開訴願書,以104年2月27日胡志字第10400005 220號函被告領事事務局,該函說明雖記載「本處爰依相 關規定函告當事人不受理旨揭申請案及其異議在案」等語( 訴願卷第5頁),惟此係因該處人員援用處分函例稿但漏未 針對本案情節調整之故,原告等確未就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 請之原處分提出異議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明,有其提出之 陳報狀(本院卷第94頁)可按。是原告等不服原處分,未經 異議程序即提起訴願,嗣不服訴願決定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自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訴願機 關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理由雖 有不同,惟認為原告等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 撤銷之必要。原告等未經法定異議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前所述,其起訴有訴訟要件 之欠缺,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於 原告等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為不合法,即無從審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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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