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925號
TPBA,104,訴,925,2016030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5號
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張潔貞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邱劭璞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俊勳
潘俐佳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
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19904號(案號:1040520014)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坐落花蓮縣○○ 鄉慈惠段(下稱慈惠段)54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花蓮縣 ○○鄉○○村○○路0段000巷0弄,下稱系爭巷道),經被告 依花蓮縣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下稱花蓮縣巷道廢 止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2月10日辦理現勘,復 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以103年5月9日府建計字第1030061931A 號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103年5月12日至103年6月12日 止)。因有多人提出異議、陳情,被告即提請花蓮縣現有巷 道廢道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嗣該委員會於103年10月14 日審議決議:現有巷道廢道申請應予不准,應維持現況通行 使用。被告乃以103年10月31日府建計字第1030200386號函 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2月8日陳請作成行政處分 ,被告乃以103年12月29日府建計字第1030233755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游保玉及林鴻翼(即原系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69 年向被告申請核准,無償提供系爭巷道作為公眾通行,被告 81年12月l0日81府建劃字第l23l65號函(下稱被告81年12月 l0日函)且敘明業經公告作為慈惠段539、54l地號土地道路 使用。嗣系爭巷道土地由原告向法院標得,並未由被告徵收 。訴外人林鴻翼無償提供系爭巷道土地供通行,經被告處分



作為巷道使用,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意旨,於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 其原有功能時,應檢討予以徵收,被告自應權衡私益與公眾 利益,檢討廢止。
㈡、慈惠段5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所有,亦臨○○路○ 段000巷及000巷,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又慈惠段539地 號建築物(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及00 號)現已經與同段535、536、537地號建物中間打通,作為 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使用,已經喪失獨立建築物之地位,該門 牌應予改編或廢止,且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 0弄0號及00號側門均有打通供通行,可經由○○路0段000巷 及000巷通行,並非訴願決定書所稱,該巷道為花蓮縣○○ 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及00號唯一出入口,換言之 ,即便5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與同段535、536、537地號 建物中間打通,其上房屋亦業已兩面臨路,並無經由系爭巷 道通行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原於被告81年12月10日函即敘明 作為慈惠段539、541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並不及於其他4 筆土地(535、536、537、537-1地號);而慈惠段542地號 土地為金龍寺,現有8米寬之自治路已開闢至金龍寺大門, 且金龍寺三面臨路,本即無通行系爭巷道必要,是系爭巷道 周遭土地已無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並無交通需求,系爭巷 道廢止亦不影響消防安全。
㈢、依建築法第42、48、49條規定可知,建築線係指建築基地與 已依法公布的都市計畫道路間的境界線,或是依法有指定退 讓之現有巷道邊界線;其指定後,現有巷道廢除並不會使建 築線同時廢止,即不影響已經指定之建築線。訴願決定指廢 除系爭巷道後,將影響周遭建築物之合法性,係乏其據。縱 慈惠段539地號建物(即慈惠段323建號建物)是以系爭巷道 指定建築線,但依被告庭呈之資料,上揭建物建築線之道路 有3條之多,系爭巷道即使廢弄,對於539地號上建物並無不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之情形,該建物並無將失其合法性之虞。又慈惠段541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前後臨000巷、000巷方向均有其他出入口 可供出入,並無逃生困難情形。又慈惠段539地號建物即慈 惠段3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其臨000巷、000巷方向亦有其他出入口可供出入,且與慈 惠段535、536、537地號建築物打通,並無逃生困難問題。 其開設門窗方向,亦僅屬私益而非公益,且其臨慈惠段540 、541地號方向之門窗僅有兩扇鐵捲門。依其建物謄本記載 ,建材為鋼架無牆造、鋼架有牆造(即鋼骨、鐵皮房屋),



門窗封閉、變向均容易,再其主要用途為貯木棚、倉庫,並 不致於有導致主管機關「不廢止建築執照而該對公益將有危 害者」之情形,可見將系爭巷道廢道,並不致影響公益。㈣、細觀連署人之住址,最接近者為花蓮縣○○鄉○○路0段000 巷之住戶,然該住戶等門前通往自立路方向,且前往○○路 0段則○○路0段000巷本身即有通連,無需經由系爭巷道通 行之必要。其餘自立路住戶,本身即有自立路12米要道可供 使用,毋庸使用系爭巷道。至於自強路、北昌三街、北昌四 街,空照圖均難以涵及,顯見距離甚遠,難認有何通行系爭 巷道之必要,該巷道之廢止於公益並無影響,張警鐄、林雪 、江敦榮等人所提之異議陳情書自屬無理由。基於憲法第15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且系爭巷道 地理環境與人文狀況均有改變,已喪失其道路原有功能,被 告應核准系爭巷道之廢止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巷道作成廢道不再供公眾通行使 用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2月10日辦理現場查勘,並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9日府建計字第1030061 931A號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103年5月12日至103年6月 12日止),公告異議期間有張警鐄等153人、林雪等2人以及 江敦榮等12人連署向被告提送異議陳情書,表示系爭道路為 花蓮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號及00號之唯一 出入口,且為慈惠段540地號、54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指定建 築線,廢止系爭道路將影響巷道沿線民宅住戶、大賣場及寺 廟等緊急消防逃生出口動線,嚴重影響交通需求、消防安全 及建物合法性。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既已供公眾通行使用超過 30年以上,且系爭巷道並經被告公告、指(定)示建築線,在 使用現況未有改變其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情形下,政府基於 對該現有巷道沿線與週邊合法建物使用之信賴保護原則,系 爭巷道應維持現況通行使用。
㈡、縱慈惠段539地號上之建物現已與慈惠段535、536、537、53 7-1地號上之建物打通作為大賣場使用,惟此乃建物所有權 人就其所有之建物在不違反現行法規之前提下,所享有自由 調整其使用方式之權利。倘以此作為廢止該現有巷道之理由 ,未來若該539地號上之建物與其他4筆地號建物間有阻隔, 則系爭巷道是否又應轉變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是 以,慈惠段539地號上之建物與其他4筆地號上之建物無論是 否打通使用,皆不足以構成廢止該現有巷道之理由,否則將



造成行政行為之不穩定。且○○鄉○○路0段000巷長度達17 0公尺,000巷亦達100公尺,系爭土地為此兩長巷道間唯一 之橫向連結,一旦廢除現有巷道,車輛迴車困難,除影響通 行之便利外,發生急難時亦增加救援之困難。是以,在考量 公眾安全之情況下,系爭巷道仍應維持現況通行使用。至金 龍寺東側雖有都市計畫道路,但該道路現況尚未依計畫書圖 完成開闢,基於公眾利益之考量,系爭巷道仍有維持現況通 行之必要。
㈢、又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依據建築設計之圖說為之,而建築之設 計需依該座落土地周圍之實際情形妥為規劃。依原告檢送之 計畫圖及照片所示,慈惠段539地號建物面向系爭巷道之方 向有開設門窗,且水平距離不足1公尺。若系爭土地不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則慈惠段539地號建物將不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建物將失去 其合法性。且慈惠段539、541地號建築物設計之初即有考量 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事實,並在建築設計者綜合考量之下 繪製設計圖說。而建築之設計需考量使用者遭遇急難之逃生 路線,若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而遭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封閉 ,將導致系爭巷道兩側慈惠段539、541地號建築物之使用人 遭遇急難時逃生困難,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後段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規定。綜上,若系 爭土地非屬現有巷道,則核發使用執照之被告得依職權廢止 慈惠段539、541地號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是以,基於對該合 法建物使用之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巷道應維持現況通行使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2年12月26日申請 書(第58頁)、慈惠段54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62 頁)、被告辦理現有巷道廢止會勘紀錄(第104頁)、被告 103年5月9日府建計字第1030061931A號公告(第106頁)、 反對廢道連署名單統計表(第122-129頁)、反對廢巷異議 函(第132-134頁、第165-166頁)、花蓮縣現有巷道廢道或 改道審議委員會103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第184頁)、被告 103年10月31日府建計字第1030200386號函(第194頁)影本 附訴願卷;原告103年12月8日申請函(第24頁)、被告103 年12月29日府建計字第1030233755號函(第11頁)、內政部 104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19904號訴願決定書(第12- 14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 原告申請被告作成准予廢止系爭巷道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 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第101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 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又內政部依建築法 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第1項 規定:「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 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再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 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第 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 路或合於本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 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 形:一、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 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 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 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面臨現有 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 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 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 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 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 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三、建築基 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 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 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 計畫道路。」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 )向本府申請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者,本府應將改道或廢 止之路段公告30日,並受理異議。異議之審議機關為本縣都 市計劃委員會。(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異議經 認定為無理由者,核准之。……(第6項)第1項現有巷道之



改道或廢止之程序,由本府另定之。」花蓮縣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花蓮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6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府受理申請後,應於30 天內完成書面審查及通知當地鄉(鎮、市)公所、戶政事務 所、村(里)長、花蓮縣消防局及本府法制、工務、建築管 理等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第6條第1項規定:「(第1 項)本府依書面審查及會勘作業完成後,應將擬廢止或改道 之說明書圖張貼於公告欄、申請案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公告徵求異議30天,並登載於縣公報或新聞媒體。」。㈡、查訴外人游保玉及林鴻翼(即原系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 69年向被告申請核准,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慈惠段540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巷道作為公眾通行,相鄰之慈惠段541地號於 77年間即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另訴外人林雪於76年間向 游保玉買得系爭巷道相鄰之慈惠段539地號亦以系爭巷道指 定建築線有案。81年間林雪曾向被告申請證明花蓮縣○○鄉 ○○村○○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土地(即慈惠段540地 號)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81年12月l0日函敘明:「……經 查慈惠段540地號土地,曾經本府公告作為慈惠段539、54l 地號土地道路使用。」嗣系爭巷道坐落土地於102年8月5日 由原告向法院標得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頁 第12-16行起訴狀、第123頁10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以上見原處分卷 第18頁);慈惠段539地號房屋建造圖、被告81年12月l0日 函、慈惠段541地號上建物使用執照審查表(原建造執照字 號:77花建執字第1058號)暨檢附之都市計劃位置圖(見本 院卷第105、113-115頁)附本院卷可憑,復有訴外人林雪、 張傑銘(即慈惠段5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103年6月5日共同出具之異議書(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 )說明:「一、民於76年,向慈惠段540號巷道前地主游保 玉,承購鄰接地慈惠段539號土地。該巷道係前地主和其夫 林鴻翼名義於民國69年間,向鈞府申請核准公告1個月,作 為該區供眾人通行規劃3條8米巷道之一,本人臨該巷道土地 慈惠段539號,當初買賣時、地主曾將該540號道路成本核加 在內,且買賣合約書上亦書明為道路(按此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18頁背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現有橫8米道路 ……』等文),並蒙鈞府核發有道路使用證明81府建劃字第 123165號,如廢道影響本人權益甚鉅。二、該巷道70年且套 繪入都市計畫公告圖,民所臨路旁建築物於民國82年,經○ ○鄉公所編定為○○路0段000巷0弄0號及000巷0弄00號門牌



,建築物領有鈞府核發使用執照、建造……」等情可參,足 信為真實。則系爭巷道前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 而成為現有巷道,且經被告公告作為相鄰之慈惠段539、541 地號土地道路使用,該539、541等地號上建築物復均以系爭 巷道作為指定建築線,乃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廢止系爭巷道,無非係以慈惠段541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為原告所有,亦臨○○路○段000巷及000巷,無通行 系爭巷道之必要;另慈惠段539地號建築物(花蓮縣○○鄉 ○○村○○路0段000巷0弄0號及00號)現已經與同段535、 536、537地號建物中間打通,作為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使用, 且均打通側門可經由○○路0段000巷及000巷通行,亦無經 由系爭巷道通行之必要;又慈惠段542地號上之金龍寺,現 有8米寬之自治路已開闢至金龍寺大門,且金龍寺三面臨路 ,本即無通行系爭巷道必要,是系爭巷道無交通需求,已喪 失原有功能,其廢止亦不影響消防安全等情為由。經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 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是人民依上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廢止現 有巷道,被告固應審酌該巷道有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 變而喪失原有功能。惟該解釋所指之現有巷道有無「地理環 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應以客觀情狀為斷。查系爭巷道係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而成為現有巷道,並經被告公告 作為相鄰之慈惠段539、541地號土地道路使用,該539、541 等地號上建築物且均以系爭巷道作為建築線,前已述及。又 系爭巷道兩側之慈惠段539、541地號土地目前皆仍有建物坐 落其上,有該巷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94頁)。縱 其中慈惠段541地號暨其上建物均屬原告所有,亦不能以原 告主觀上認無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即謂系爭巷道有何「地 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情事,而具廢止之事由,此參慈惠 段539地號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林雪、張傑銘於上述異議書 (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說明:「……若一旦廢巷,將導 致000巷0弄0號及00號房屋無進、出入口,影響民眾公平道 路使用權之權益。……廢道申請人劉張潔貞女士,10年前左 右,法拍標購花蓮水公司,並承繼營業,明知慈惠段540地 號巷道路口有切斜角、排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縱使該巷道所有權發生轉移,仍屬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劉張潔貞女士於102年7月31日,以農地價 格法拍購得慈惠段540地號,其為圖巷道佔有私用,不顧我 方臨該巷道即有兩道門牌出入口,強行用鐵皮圍封我00號鐵 門、並使用墊木板圍堵2號門,且以鐵製圍欄圍封該巷道口



……」等情益明。
⒉又系爭巷道原既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使用者本 不限於系爭巷道兩側或緊鄰之居民為限。依張警鐄等153名 居民於103年5月9日出具之異議書(見原處分卷第8-13頁) 亦敘明:「一、吾等居民住於花蓮縣○○鄉○○路○段000 巷0弄巷道附近,驚見貴府廢道公告,其感駭異!此0弄橫巷 道,通行已30多年,為000巷及000巷所剩唯一聯結迴車橫巷 道,一旦廢除、則000巷及000巷將成單向巷道,且因其兩巷 道均長度長達170公尺,將造成車輛迴車困難,影響行車安 全甚鉅。二、此巷道82年曾申請廢巷,經縣府公告後,居民 約90人簽名呈書縣府抗議,後經縣府決議不得廢除……如今 、該區人口倍增,開發密集,該巷使用需求更甚,既82年縣 府考量民眾需求,審慎決議不得廢除,至今、更無廢巷之理 ,盼貴府能體恤民意。另該巷道地主在去年〈102年〉曾圍 封000巷與000巷0弄之出入口,後經政府派人拆除,才紓解 交通之亂象,實情證明,一旦廢巷成立,將造成民眾極大之 困擾。三、此0弄巷道為吾等虔誠居民信仰宗教,朝拜金龍 寺之唯一捷徑,一旦廢除、將造成極大不便。四、道路通行 應以『安全』為優先,該巷道於重要民俗節日,為金龍寺信 眾頻繁祭祀往來通道,於平日、又為全聯公司、花蓮水公司 重要卸貨區,倉庫出入口進出密集、頻繁,該巷使用率之高 ,一旦廢除、則造成000巷及000巷車輛壅塞、無迴轉空間, 影響民眾安全甚鉅。五、此巷道、縣府於民國69年,正式公 告為該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30多年,早期法令延伸主要 道路需開8米道路,才可合法蓋屋,如今房屋蓋滿,地主把 道路賤賣,有心者以低價購入,再申請廢巷,有失公平正義 原則……」等情綦詳,而見系爭巷道自69年供通行以來,頻 繁由週遭居民使用,目前仍有公眾使用之需求,尚難逕認系 爭巷道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謂已形成之公用地役關 係有消滅事由。
⒊另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號及00號建築物,縱目前為供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使用 ,而與慈惠段535、536、537地號上建築物相通,尚不生原 告所稱之喪失獨立建築物地位情事。另花蓮縣○○鄉○○村 ○○路0段000巷0弄0號及00號建築物縱於相鄰之○○路0段 000巷、000巷另闢出入口,亦難謂即無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 ,此觀林雪、張傑銘上述異議書說明六記載:「……○○路 0段000巷0弄0號及00號為倉庫出入口卸貨區,並兼備災害時



逃生救火安全門……」暨被告所陳:「……(○○路0段) 000巷還是屬於私設通路,若000巷土地的地主與其他如539 、541地號地主發生爭執,他有權利禁止他們通行該巷道。 關於000巷的問題,當時進行指定建築線時,系爭巷道及000 巷是具有連帶關係的,我們同時將這兩筆指定為現有巷道, 為了當初通行及興建房屋之便利,如果我們今天將系爭巷道 廢除掉的話,同理000巷未來也可以用同樣的理由辦理廢道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10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等情甚明,並有被告提出之○○路0段旁建物使用執照及 地籍圖、配置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9~1-129~12頁)在 卷可考。再鄰近金龍寺之計畫道路尚未完全開通(包括慈惠 段546、546之1、546之2、545之1,542之1及560有部分受到 阻擋-詳見本院卷第130頁地理資訊成果圖),目前金龍寺雖 可由同段548之2、553之2、553之9地號道路出入),但該道 路係建商所闢,且僅有8米道路乙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8頁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原告所不 爭,被告並進而敘明該8米道路係不足以負載當地的交通量 乙情在卷(見本院卷同上筆錄),是尚無得執此作為系爭巷 道應予廢止之論據。而系爭巷道存在係有助於消防安全,復 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0月1日花消搶字第1040009456號函載 明:「……本局於104年9月24日10時許派員前往旨揭巷道( 即系爭巷道)勘查,該巷道兩側皆有建築物,若能維持現有 通行狀態,於附近不幸發生火災時,可供救災人員適時施以 如佈線侷限火勢等救災活動,並同時創造更多逃生動線,有 助提升當地公共安全。」(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考,是原 告以系爭巷道無交通需求,已喪失原有功能,其廢止亦不影 響消防安全,主張廢止系爭巷道,即難遽採。
㈣、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廢止系爭巷道申請,經辦理現勘、公 告,因有多人異議,而提請花蓮縣現有巷道廢道或改道審議 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於103年10月14日審議決議:應維 持現況通行使用,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之上開 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 系爭巷道廢道不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 ,皆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