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2號
10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秀英即芬芳專業美容坊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耘豪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9
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5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美容美體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 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及19日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㈠原告與勞工陳○○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含加班費1,500元),另有全勤獎金1,200元與 業績獎金。經查勞工陳○○於103年11月15日至28日2週期間 之工作總時數合計為97小時又15分鐘,超過法定雙週84小時 為13小時又15分鐘,以原告給予勞工陳○○103年11月份薪 資共29,06 7元(當月薪資25,000元,業績獎金4,067元)計 算,應給付延時工資2,140元,惟此部分未依法給予加班費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㈡勞工陳○○於103年11 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出勤1日,無任何資料可佐證國 定假日已包含在月休6日內,原告並未給付勞工陳○○假日 出勤工資969元。經被告以104年1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43001 991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項規定,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依「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及 第33項規定,以104年3月3日府勞動字第104300199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8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原告並無短少給付加班費 ,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
1.依原告與勞工陳○○之工作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及員工守 則第13條約定,足認原告與勞工陳○○就給付薪資已包含 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已達成合意;另參員工守則第1條規定 ,基於美容業工作之特性,每日於結束營業後,美容師須 打掃清理現場、整理美容產品,偶爾會有延長工作之情形 ,因此原告與勞工陳○○於簽訂工作契約書時,即已告知 勞工陳○○每日會有延長工時30分鐘至2小時之情形,為 避免計算工時之煩雜,故約定薪資包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勞工陳○○自應受此雙方約定及工作規則之拘束,於擔 任值日生時營業時間提前15分鐘到勤及每日延長工時薪資 ,雙方已於約定薪資25,0 00元中給付。
2.被告認定勞工陳○○之11月份薪資為29,067元,並以此計 算短缺給付勞工陳○○之加班費,惟參酌勞工陳○○之領 據,其實領之金額為26,840元,並非29,067元。被告一方 面主張原告所言受檢起已反覆其詞礙難採信,卻又以原告 受勞動檢查時之陳述為依據,竟捨棄有勞工陳○○簽章之 薪資領據而不用,顯有調查不備及證據取捨上之瑕疵。 3.綜上所述,原告已事先告知勞工陳○○工作薪資包含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及延長工時之時數(均有勞工陳○○簽名) ,工作規則亦有告知擔任值日生時,必須提前於營業時間 15 分鐘到勤,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
(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被告主張勞資雙方雖可約定國定假日之調移,但必須明確 約定國定假日係調移至何日,惟美容業端賴顧客服務、以 及存有假日或非假日等諸多不同特殊情事,故依勞資雙方 工作契約書第1條及員工守則第11條、第12條約定,既然 員工守則已交由勞工陳○○自行排休,則當然無法事先明 確約定國定假日調移至何特定平日工作日;又勞資雙方已 有約定每月6個休假日,其中2個休假日為固定休第2和第4 週日,其餘選擇非假日休假,足證勞資雙方已有對調工作 日與應放假日之合意。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1.如有延長工時,雇主應負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參諸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前往檢查 時原告之談話紀錄,惟對照勞工陳○○曾於103年10月31 日出勤一日,該出勤表明確記載勞工之上下班時間(10: 30 報到、20:36下班卡)及原告受檢時提供之薪資表之 工資數額,原告給付陳○○該日薪資806元,係以25,000 元除以31日而得,顯見原告主張加班費1,500元非因勞工 陳○○加班而給付,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勞工陳○○薪資 之一部分,可知25,000元並未包括延長工時在內之工資, 而勞工陳○○103年11月份加班時數13小時又15分鐘部分 ,原告並未給付加班費,原處分自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2.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以府勞動字第10430019910號函請原 告於104年2月5日前陳述意見,惟陳述意見竟稱陳○○之 月薪僅19,273元,可稽原告所訴自受檢起已反覆其詞礙難 採信,原告未依法核算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之規定。
(二)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3年12月16日及19日實施檢查發 現,原告使勞工陳○○於103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 日)出勤1日,並未給付勞工陳○○假日出勤工資;且原 告與勞工陳○○約定每月休假日數僅6日,扣除勞工每月 應休之例假日與行為時法定工時之休假日,原告應已無將 勞工國定假日進行調移之空間;又依工作契約書第2條及 員工守則第13條,難認原告給付勞工陳○○之津貼已包含 國定假日出勤加倍給付之工資,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計4萬元 ,並公布原告姓名,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 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同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同法第39 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 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32條 、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 、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 4條第2項規定。……(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 、第2 項或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 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同細則第23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11月12日) 。」
3.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4.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 規定:「違規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法條依據:第24條、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處2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 上:30萬元。」同裁罰基準第3點第33項規定:「違規事 件: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者 ;及使勞工同意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 法條依據: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法定罰
鍰額度(新臺幣:元):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2萬至16萬元。二、第2次: 16萬至30萬元。三、第3次以上:30萬元。」此裁量基準為 被告本於勞動基準法地方主管機關職權,依其行政目的, 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 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 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 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 平等原則,被告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 準;且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 工時、工資規定;又延長工時之約定,實為勞動契約之延 伸,故其必要之點為延長工時之發動、時間及工資,而延 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明列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且該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有遵守義務。 ⑵經查:本件依勞工陳○○103年11月份出勤表紀錄,其於1 03年11月15日至11月28日2週期間之工作總時數計算如下 :①經扣除20日、23日休假後,該2週期間內正常工時合 計96小時。勞工陳○○因擔任值日生,於103年11月17日 、18日、19日、21日、22日等五日皆提早15分鐘上班,合 計工時為1小時又15分鐘。②綜上2週間工時合計為97小時 又15分鐘,此有微電腦打卡鐘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73頁),超過法定雙週工時84小時13 小時又15分鐘,堪予認定。
⑶次查: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訪 談時,曾稱:「(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陳○○約定正常 工時?薪資?答:陳○○每日自10時30分至20時30分,中 間午晚餐各休息1小時,每月休6天。薪資為月薪底薪23,5 00元,另有全勤獎金1,200元,公司每月另給加班費1,500 元。……問:請問貴公司如何給付陳○○103年11月份薪 資?答:其薪資25,000元(內含加班費1,500元),內有業 績抽成獎金4,067元,共29,067元。但其預借15,000元薪 資,扣勞健保自付額849元、請事假833元、遲到2次200元 及業績成本345元,故實付11,840元。」等語,此有被告
所屬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第70頁至第71頁)。縱原告主張勞工陳○○薪資25,000元 中內含加班費1,500元,惟依原告曾給付予勞工陳○○10 月31日1日薪資為806元,此有薪資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74頁)。該806元即25,000元除以31日所 得,由此可認原告主張加班費1,500元,非因勞工陳○○ 加班而給付,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勞工陳○○薪資之一部 分。
⑷是以,勞工陳○○103年11月份薪資既為29,067元,其103 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超過法定雙週工時13小時 又15分鐘,且於103年11月26日工時達13小時,延長工作 時數為3小時,其中1小時之再延長工時工資應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2計算,故原告應給付勞工陳○○103年11 月份延時工資2,175元〔29,067元÷30÷8×(12+15/60)× (1+1/3)+ 29,067元÷30÷8×(1+2/3)=2,175〕,然原告 未給付加班費,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堪予認定 。
2.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⑴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 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 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 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 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 定。」業經勞動部87年2月16日台87勞動2字第005056號函 釋在案。該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前揭法令概念 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 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 援用。
⑵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勞工陳○○應休假之紀念日 已包含於其月休6日內,亦無從得知原告已與勞工陳○○ 約定將該紀念日調整至其他非出勤日,則勞工陳○○於勞 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出勤者,雇主即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39條應依法加倍發給工資。
⑶次查:依勞工陳○○103年11月之出勤紀錄,勞工陳○○ 確曾於103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之休假日出勤 工作,此有微電腦打卡鐘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第72頁)。又依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接受被告所屬 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之上開陳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五、(二)、1.⑵〕,足認勞工陳○○之103年11月份薪 資中並未含有休假日出勤之加倍發給工資,故原告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堪予認定。
3.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計 4萬元,並公布原告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三)原告雖主張:依原告與勞工陳○○之工作契約書第1條、 第2條及員工守則第13條約定,足認原告與勞工陳○○就 給付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已達成合意;又被告認 定勞工陳○○之11月份薪資為29,067元,並以此計算短缺 給付陳○○之加班費,惟參酌勞工陳○○之領據,其實領 之金額為26,840元,並非29,067元云云,固據提出領據影 本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號卷 第17頁)。惟查:
1.經查:原告與勞工陳○○所簽訂之工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 :「一、每日工作時間㈠每月乙方可排休六日。㈡除另有 約定外,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30時起自下午8:30時 止,共8小時,其中包含輪流用餐兩次,每次各一小時。 」第2條約定:「二、待遇㈠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薪資新 台幣(以下同)25,000元,加計全勤獎金1,200元。其中 上揭薪資包括第二條工作時間超越勞動基準法規定時數與 例假日出勤之加班費。㈡本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得依乙方 技術成熟度、業績表現另給獎金或升遷。」,此有工作契 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又員工守則 第13條約定:「每月固定休假為6天,每月第二和第四週 日為休假日,每位員工可排休4天非假日,上班時段:週 一~五早上10 :30~晚上8:30、週六早上10:00~晚上 9:00、週日早上10:00~晚上7:00。」,此有員工守則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9頁)。足見原告與勞 工陳○○上開工資約定方式,係以打包式之方式為之,即 僅籠統地約定勞工陳○○每月薪資25,000元、全勤獎金1, 200 元,且上開薪資尚包括勞工陳○○工作時間超越勞動 基準法規定時數與例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然原告與勞工陳 ○○上開工資約定方式,並未約定勞工陳○○之每月基礎 工資為何?據以計算加班時數之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原告 與勞工陳○○約定每個月要加班之時數及天數為何?如允 許原告以上開籠統之方式,約定將勞工陳○○上開薪資( 即每月薪資25,000元、全勤獎金1,200 元)尚包括勞工陳 ○○每月工作時間超越勞動基準法規定時數與例假日出勤 之加班費,將形同免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或同法第 39條所定之工時給付義務,故難認原告與勞工陳○○就給 付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已達成合意之情事。至原
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5號提案討論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 字第288 號卷第20頁、第21頁),乃屬該次法律座談會之 討論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2.次查:被告認定勞工陳○○103年11月份薪資為29,067元 ,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1.⑵ 之記載〕;況被告曾以104年1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430019 910號函請原告於104年2月5日前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 頁、第32頁),經原告於104年2月2日函覆勞工陳○○之 月薪僅19,273元,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41頁),足見原告前後主張,顯有不同;又原告 主張勞工陳○○之11月份薪資實領為26,840元乙節,實係 原告未依法核算延長工時工資所致,而原告該行為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據 。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主張:依員工守則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可知原告 與勞工陳○○已有每月6 個休假日,其中2 個休假日為固 定休第2 和第4 週日,其餘選擇非假日休假,足證勞資雙 方已有對調工作日與應放假日之合意云云。惟查: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 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 ,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 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 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 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 ,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 ,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 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 數,始屬適法。」業經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 040130697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 就前揭法令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勞動基 準法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之規範 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依原告與勞工陳○○所簽訂之上開工作契約書第1 條及員工守則第13條約定〔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三)、1之記載〕。足認原告與勞工陳○○約定每月休 假日數僅6日,扣除勞工陳○○每月應休之例假日與行為 時法定工時之休假日,原告應已無將勞工國定假日進行調
移之空間。
3.次查:依原告與勞工陳○○所簽訂之上開工作契約書第2 條約及上開員工守則第13條約定〔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五、(三)、1之記載〕,難認原告給付勞工陳○○之 津貼已包含國定假日出勤加倍給付之工資之情形,故亦難 認原告與勞工陳○○已有對調工作日與應放假日之合意存 在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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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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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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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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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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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