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楊景川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以民國104年5月11日新北 府經工字第104083478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土石採取法 第36條規定,對其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係屬違法,求為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經濟部駁回其所提訴願之決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訴訟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