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96號
TPBA,104,訴,196,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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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吳萬教(校長)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郭釗偉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高振格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佩宜 律師
參 加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
156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鄭德美,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吳萬教。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原就讀原告之○○○○學院(下稱○○ 學院)○○○○學系大學部,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學校年度 健康檢查結果,其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下稱愛滋病), 102 年10月2 日原告○○學院學員生大隊於101 年10月2 日 以參加人經查獲自101 年2 月起長期未經核准攜帶個人電腦 進入營區使用,予以記過2 次,並以參加人擔任實習幹部, 刻意規避大隊部定期資安檢查,未能以身作則、於資安稽查 時,態度消極,刻意欺瞞,企圖規避稽查,各予申誡1 次, 嗣依參加人申訴,於102 年1 月2 日以參加人擔任實習幹部 未能以身作則,未經核准攜帶電腦入校,且於資安稽查時, 態度不佳,刻意規避查察,並有欺瞞事實,仍予記過2 次、 申誡2 次之處分。其後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以國學教務字 第1020000899號令(下稱第一次退學處分)以參加人學期德 行考核未達基準,准○○學院予以退學,參加人提出申訴, 經原告維持退學處分。參加人訴經國防部102 年決字第○○ ○號訴願決定(下稱國防部102 年訴願決定),將第一次退



學處分及申訴再議評議決定均撤銷,由原告及其學生研究生 申訴評議委員(下稱原告申評會)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旋原告以102 年10月11日國學教 務字第1020009454號令(下稱退學處分)仍予參加人退學, 自102 年1 月18日零時生效。參加人因逾期提出申訴,經原 告申評會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確定。其間,參加人委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下稱感染者權促會) 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 條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 益保障辦法(下稱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7 條規定,向原 告提出申訴,經原告以102 年5 月24日國學事務字第102000 4587號函(下稱原告102 年5 月24日函)復,以參加人德行 考核成績未達標準核予退學,原告申評會已予申訴機會,惟 仍維持○○學院原處分建議。參加人經委由感染者權促會向 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 未果,復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議結果,於103 年7 月4 日以部授疾字第103030066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議 決定參加人申訴成立,原告違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 條 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請原告於文到後 3 個月內恢復參加人就學機會或與參加人和解以進行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既認「命原告使參加人重新入學或另行和解」為依據感 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3條而來的另外一不利處分,縱被告有 權受理參加人之申訴(審議者為「行政院衛生署愛滋病防治 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會」),亦有權命違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人「改善」,此二程序(申訴程序、「命 改善」不利處分之行政程序)性質仍有所不同。且參「行政 院衛生署愛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會設置要點」(下稱 感染者權益保障設置要點)亦無可於申訴程序中「同時」另 為一不利(命改善)處分之規定,被告主張已於申訴程序中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混淆上開兩種程序之違失; 再者,上開申訴程序中,被告所審議的標的為「原告所為之 處置是否與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 條第1 項有違」,至「 命改善之內容」(使參加人重新入學或另行和解)則從未有 機會陳述意見,原告就此沒有充分獲得的程序保障外,本件 兩造就關鍵事實(參加人有無於違背資安事件中頂撞師長) 仍有爭執,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形,故被告原處分所為 程序顯屬違法不當而有撤銷之必要。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肯認本件退學處分已經確定,才未撤銷 退學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原告自不得廢棄退 學處分,並應以退學處分之內容為後續處理。況退學處分確 定後原告與參加人之間的行政契約已確定解除,原處分所謂 「恢復申訴人(即參加人)就學機會或與其和解以進行改善 」,事實上已無從實現,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於法不合;且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就未明定被告就感染者權益保障事件具 有最終決定權,該條例第23條亦未對被告「命其改善」之範 圍有明確界定,學生之學業成績與品行考核既為原告基於大 學自治而來的核心權限,且該退學處分又已確定,應認被告 根本並無受理申訴或為「命原告使參加人重新入學或另行和 解」之權限,被告所為(應使參加人重新入學或另行和解) 之處分,根本不具實現可能性;原告之退學處分,本即有原 先之申訴體制可資救濟,其若確遭歧視,原申訴體制仍可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進行審議,且 學生之學業成績、品行考核及據此而來的退學處分既屬原告 基於大學自治之核心權限(司法院釋字第380 、450 、563 號解釋參照),主管機關(參照軍事教育條例,為國防部而 非教育部)亦僅能為適法性監督。基此,被告縱主張其依感 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23條有權就「 感染者受歧視事件」命歧視者「限期改善」,其前述作為顯 已與原告及主管機關國防部對系爭事件原享有之大學自治權 限及管轄權發生衝突;又觀諸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 條所 謂之「歧視」、「不公平待遇」,所涉範圍甚廣,該條例第 23條所規定之「改善」欠缺明確範圍,再佐以感染者權益保 障辦法第9 條規定申訴之期間為「事實發生日起1 年內」, 顯長於一般提起申訴、訴願之期間,導致退學處分業已確定 ,被告卻仍命原告「使參加人重新入學或另行和解」之狀況 。固然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之特別救 濟程序係基於專業性、保護感染者等考量而來,惟若就文義 解釋而言,此一提起期限甚長的救濟程序及被告「命其改善 」之處分權,將使被告成為此類事件的最終決定機關,其權 限甚至大到足以推翻原屬國防部權限範圍內之「確定處分」 。惟管轄權既屬法律保留事項,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亦無授 權被告就此事件有最終決定權,原退學處分又已然確定,被 告自應尊重原告、國防部之管轄權而不應再予以推翻,則感 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9 條應目的性限縮於「處分未確定」時 ,方可提起申訴,再者,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 條第1 項 雖有概括授權予被告就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訂立感染者權益 保障辦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意旨:「惟依此種



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 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感染者權益 保障條例既未明確授權被告為最終決定機關,感染者權益保 障辦法第9 條卻制定長達1 年的申訴期間,導致被告可能在 個案中推翻原屬他機關權責範圍內之確定處分,似已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參加人雖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亦有類似 的申訴機制,惟參酌據該條授權而制定的「居住臺灣地區之 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第3 條第1 項,其亦規定申訴期間限 於「知悉後2 個月內」,更顯見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所定之 申訴期間過長;況要推翻確定處分之形式確定力,需由行政 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職權撤銷,或由相對人按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申請程序重開,無論何者皆有一定之要件與期 間限制;如按被告所主張,原告自始即基於歧視而欲參加人 退學,參加人對此亦屬知情,則無論係職權撤銷權(行政程 序法第121 條規定,應2 年內為之)或程序重開申請權(行 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應知悉後3 個月為之)皆已逾越 期間限制,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更顯見原處分不具實現可 能性,被告無權在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並無另行授權之情況 下,主張其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28 條 之限制;且查,原告對參加人違規行為之懲處無顯然過當之 處,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行政懲處之妥當性並無審查權限。參 加人乃係因101 年度學生德行考核成績評列為乙等,始經原 告依國防部「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7 章第40條 第9 款規定核予退學,此退學處分係基於參加人德行成績不 及格,而非直接由參加人未經許可攜帶電腦及頂撞師長等違 規行為所致,被告將參加人上揭違規行為與退學處分相提並 論,容有誤解;且本件退學處分既屬合法,即無和解之可能 ,原告與參加人間償還公費案目前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號),退學處分亦不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17 、128 條之要件。
㈢又查原告對於參加人私帶電腦到校、頂撞師長、說謊及身為 幹部未能以身作則等違規行為,依「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 獎懲實施規定」(下稱原告學生獎懲規定)第3 條第14款, 不遵守各項生活規範或生活管理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予以 記大過1 次之規定,另違反資安部分應懲處2 申誡,則其行 為理應懲處1 大過2 申誡,考量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過犯行 為,應合併予以處罰之規定,則減輕懲處1 大過,但經原告 人評會委員考量原告學生獎懲規定捌、附則三:「學生及研 究生個人之懲罰,除依照本規定所列標準外,得衡量下列各 款之情形減輕:㈠行為之動機、目的。考量其違規動機……



㈦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節後,經原告之人評會委員決議就參 加人上揭之違規行為僅予以記過2 次申誡2 次之處分;再查 委員會之決議係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所共同作成之決定,原則 上固無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之審查亦受有限制,惟其判斷若 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 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即應認其為判斷濫用,而構成 判斷瑕疵之違法。
㈣復查參加人於101 年1 月體檢發現感染愛滋病,當時已為原 告所知悉,至101 年9 月21日參加人違規行為時,已經過8 個月之久,則參加人主張頂替與頂撞行為與擔憂其感染身分 曝光之關聯性如何認定及其認定依憑為何?原處分未說明, 顯失所依憑而有不當;另參加人染病值得同情,卻不應將其 所為之行為,均推定係基於擔憂其感染被發現所為,而為其 建構一個合理化之救濟平台,此舉有違法治國原則、平等原 則及依法行政原則,無異造就參加人人格思維偏差,如此毫 無依據之關聯性認定,將使原告校規或其他法規蕩然無存; 末查參加人先以他人電腦欲頂替作為自己之電腦供檢查,冀 圖隱匿其私帶電腦入校之違規欺騙行為被發現後,經保防官 等人質問時,出言不遜頂撞師長,此部分既為原處分所肯認 之事實,則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依學生 獎懲規定所為之懲處既無顯然不當之處,被告依法即無權評 斷行政懲處是否不妥,則原處分認原告懲處過當,顯與法未 合;況原告乃基於培養武德武育兼備之建軍備戰領導及專業 人才為學校宗旨,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充分審酌上情,於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未載明判斷依憑,即逕以未經許可攜帶電腦於 原告學生中非屬罕見,對於學校資安損害輕微;參加人頂撞 師長事出有因,亦非在公開場合,並未對校方產生實質損害 ,與退學處分相權衡,不甚相當等語,認定原告懲處過當, 顯有判斷濫用,構成判斷瑕疵之違法。
㈤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中之大學自治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6 3 號解釋之意旨,說明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有關學生之 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 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 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 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 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且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 行使之妥當性,且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對於具有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 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



地;原告之退學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平等原則,且 無因其感染愛滋病而為歧視並致其受退學處分,此由退學處 分之處分卷及2 次申評會案卷內容,均未提及參加人有感染 愛滋病之相關事實可憑,且查德行成績及獎懲成績雖均係於 每學期評定乙次,德行成績考評之對象較廣屬綜合行為之表 現;而獎懲成績係針對特定行為或事實為對象。亦即兩者之 評定雖容有互為影響,但在本質上之層次與範圍各有不同。 原告乃訂定「國防大學學員生德行成績考核做法」,將德行 成績分為「國家忠誠」及「品德」兩大項目,而「品德」乙 項,又區分為「誠實與榮譽」、「服從與守紀」、「廉潔與 操守」及「守密習性」等4 小項。均由隊職幹部、系主任及 輔導老師(教官)等人實施交叉評量各分項總成績後,評定 各項總等第,嗣於學期總成績結算時,再予以加總。參加人 於本件違規前即有因不服系主任指導頂撞師長,且未經原告 許可私自對外招商贊助,並於演出文宣上刊載贊助商廣告等 違規作為,雖原告不另外處以記過處分,但上開違規行為自 然仍對德行成績(綜合評量該生整體表現)有所影響,嗣參 加人於101 年9 月21日遭院部保防官查獲長期攜帶及使用未 經申請核准之電腦,且遭查獲時對長官態度不佳,刻意欺瞞 規避檢查,又是長期違規使用,於101 年12月27日經人評會 決議,以違反資訊安全規定,不遵從長官糾正及未能遵守各 項生活規範,且擔任實習幹部未能以身作則等情,核予記過 2 次暨申誡2 次,以示懲處。上揭種種違規作為,致參加人 「品德」項目中之「誠實與榮譽」78分、「服從與守紀」78 分及「廉潔與操守」78分,均未達80分,加上「守密習性」 80分,經綜合各項分數後,參加人品德項目分項積分僅為78 .5分(未達甲等最低標準80分以上)而列為乙等。此由隊職 幹部、系主任、輔導老師等人本於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依其學期平均總表現就學生品行考核所單 獨給分,並無涉及任何歧視及不當扣分,原告因國家軍事人 員肩負建立國防事務決策及研究機制與能量之特殊工作性質 ,對於校內資訊安全管理及學生各項生活規範或生活管理等 加以嚴格規範,是於學期總成績結算時,會另將學生學期間 之各項獎懲紀錄統整併入學期總成績加總,作為年度德行考 核之總結。是參加人101 學年第1 學期德行成績總和84.03 分於扣除101 年度獎懲紀錄,記小過2 次共扣學期總分6 分 、申誡2 次共扣學期總分2 分、嘉獎1 次加學期總分1 分, 合計扣7 分,僅餘77.03 分(乙等),並無重複扣分之問題 。是被告認定原告對參加人期末德行成績考評有重複扣分, 誠有誤解。




㈥末按「歧視」概念,雖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 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 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惟 本件要比較的應係「德育成績不及格的一般人與愛滋病患者 之間是否有差別對待」,而非「德育成績不及格與因其他原 因被退學者之間是否有差別對待」,被告既也肯認原告之前 確有一般學生因德育成績不及格遭退學,故參加人因同一原 因(德育成績不及格)而退學,與其是否感染愛滋病並無涉 ;本件應聚焦於參加人違背資安規定及原告學生獎懲規定所 獲之懲處(違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 條第7 款被 處以2 申誡、違背原告學生獎懲規定第3 條第14款被處以1 大過),致德行成績不合格而遭退學是否有因人設事之情; 原告針對「攜帶未申請之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加上「意圖欺 瞞」之違規學生皆處以「申誡2 次」之處分,與參加人「違 背資安規定」所受之處分係屬一致,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且 因參加人「違背資安規定」與「頂撞師長」不屬於自然意義 的一行為概念(蓋兩者係出於不同決意)或法律意義的一行 為概念(蓋前開兩規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相同),自應屬二行 為而適用「併罰」而非「從一重處罰」之規定,自無一行為 不二罰之問題。再者,原告已援引原告學生獎懲規定附則三 ,將處分從「1 大過2 申誡」減輕為「2 小過2 申誡」,更 足證懲處無違背比例原則;原告所為處分皆合乎相關規定, 並已依併罰之規定將處分減為2 小過2 申誡,再因德行成績 不合格將參加人予以退學,自不構成任何歧視等語。並聲明 請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3條規定,被告於必要時,得命違 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 條之人限期改善,以令受歧視之 感染者得回復其受歧視前之狀態或與其和解。參加人因受原 告之歧視而遭退學,剝奪受教權,僅剩高中學歷,嚴重影響 其就職,為保障感染者權益,命原告恢復參加人就學機會實 為必要之處分;況有關就學權益之保障,原則上固係由教育 部管轄,惟原告依原告學生獎懲規定作出之行政處分,經被 告依法召開之「愛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會權益保障組 」認定構成歧視,顯有違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故由被告依 法令其改善,應屬適法;再按本件原處分係依照感染者權益 保障條例第23條第4 項所作成,其性質為「不利行政處分」 ,未改善而為罰鍰處分者,其性質則為「行政罰」。則依行 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 項、第102 條及第103 條第 5 款等規定,只要處分作成所根據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查被告曾於 103 年4 月2 日召開審議會議,並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嗣 以103 年4 月7 日函展延本件的審議時間,目的就是為了詳 細調查事實,並以103 年4 月8 日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 如獎懲紀錄等,並審酌原告提出之申訴答辯狀,足見被告作 成原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請求原告陳述意見,並 對客觀事實有詳盡之調查,實已無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 會之必要,原處分並無程序上之瑕疵;另按感染者權益保障 會設置要點第13點規定,可知愛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會無權以該會之名義作成申訴成立或申訴不成立之決議,而 應以「行政院衛生署(即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之名義 為之,換言之,能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行政機關應為被告。 因此,被告依照愛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會之決議,認 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歧視,再依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3條規 定要求原告改善,併同於原處分中通知原告「申訴成立」以 及其「改善方法」,兩者均在被告之權責範圍內,並無由愛 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會同時做成「申訴成立」或「要 求改善」等疑慮,與前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適法。 ㈡本件形式上為參加人因一違反資訊安全之行為終致其遭原告 為退學處分,實質上乃係基於對參加人身為愛滋病患身分予 以歧視之事件,故被告有權就原告是否因參加人愛滋病患身 分予以歧視之事件進行合法審議:
⒈按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 項、 第23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及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被告依法為保障感染者權益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對於愛滋病感染者之就學、就業等公 平待遇有監督之權能,依法並得命違反者限期改善,故被 告自得就感染者有無因病患身分遭受歧視,致影響其就學 、就醫、就業等合法權益,予以審議,並於發覺有感染者 權益保障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時,基於主管機關之 身分限期令其改善。
⒉被告應按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7 條第1 、2 、4 項及第 9 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受理申訴;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8 2 號解釋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 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 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 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 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且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 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



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 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 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 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 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 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 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 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 理由);查參加人依前開規定,得於遭歧視之事實發生日 起1 年內向被告提起申訴,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核定之 退學處分,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受理參加人之申訴,未 逾「事實發生日起1 年內」之申訴期限,且被告已依法針 對參加人是否遭受就學歧視事件進行審議,所召開之審議 會議亦已依規定邀集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人士、感染者 權益保障團體代表,以客觀、獨立及公正之方式審議之。 ⒊按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 項規定 ,被告對於愛滋病感染者是否因受歧視而影響受教權、就 業權或予以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本有審查權限,被告於必要 時,並得命原告限期令改善。本件退學處分形式上雖屬於 一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學生之品行考核評定,惟實質上乃對 參加人身為愛滋病患身分予以歧視之行為,依上述實務見 解被告雖應承認原告就學生品行考核有判斷餘地,而對其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因原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保障感染者權益之立場,本 得依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就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原告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 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加以審 查,並作成原告須回復參加人學籍(即未有歧視之狀態) 或與參加人和解進行改善之權限。故原告稱其所為之退學



處分既已確定而生實質存續力,且原告與參加人之行政契 約已解消云云,實屬誤解;且由行政程序重開之相關規定 可知,行政處分縱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 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 力,惟為保護更重要之基本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仍以法律明定行政機關得為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 國家精神。可知立法者已作成政策取捨並明定於法律,即 對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設限,而以確保處分相對人之基 本權及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法治國原則為更上位優先之概念 。故原告謂退學處分已確定,率然指摘其與參加人之行政 契約已解消無從回復,實無可採。
㈢原告對於參加人之違規行為給予記過2 次及申誡2 次之行為 ,致其德育成績遭扣8 分,顯係基於歧視愛滋病者身分之不 平等待遇,已違反平等原則:
⒈因原告學生畢業後即得任軍官,是故參加人遭受歧視,不 僅涉及參加人依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就學權、更包含就業 權,亦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自應本於主管機 關之立場,從嚴審查;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 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 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 第684 號解釋更明認:「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 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 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 特別限制之必要。」。
⒉有關「歧視」概念之認定,可參照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中關於「歧視」概念。歧視本質上即包含「事實比 較」之意涵,亦即主張有「歧視」行為者,係先以一項可 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 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 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 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 當之;參見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14條規 定,以及教育部所頒布之「各級學校防治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傳染及保障感染者權益處理要點」(下稱感染者權益處 理要點)第5 點、第7 點及第8 點內容,可知我國法律對 於愛滋病患者之隱私權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學校非經患 者同意,不得通知學生家長及其他第三人。且其保障尚且



高於就業服務法,故原告是否歧視參加人,自應以嚴格標 準審查。
⒊基於下述原告各種歧視行為,當可認原告已構成歧視而違 反平等原則:
⑴原告對於參加人未經許可攜帶電腦到校之行為與其他學 生之相同違規行為處以明顯之較重處分,已違反平等原 則,構成歧視: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 條第 7 款之規定「未經准許攜帶私人電腦入營者,核予申誡 處分乙次至二次處分」,以原告對該校其他未經核准攜 帶電腦入營之學生所受處分之相類處分情況可知,其他 違規學生至多被處以1 申誡處分(即扣1 分),惟原告 卻依據原告學生獎懲規定中處罰最重之學生懲罰範圍第 3 條第14款給予參加人記過2 次之處分(即扣6 分), 原告就相同違規情事,獨對參加人為不同且重達6 倍之 不利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構成歧視;況原告根本 未曾對參加人有頂撞師長乙事負舉證責任。蓋惟由原告 之員工曾光任少校、黃吉祥上尉(即該次資安檢查之現 場執行者)101 年9 月24日之國防大學○○○○學院案 件報告書,僅載明參加人謊稱學弟之電腦為自己之電腦 ,未有頂撞師長、大聲咆哮、甚至肢體拉扯行為。依照 原告學生獎懲規定,違反資安規定之處罰最多可記2 申 誡,頂撞師長最重則可記大過,頂撞師長之情形顯然嚴 重許多,倘若確有頂撞師長之行為,上開報告書中卻僅 提到「違反資安」而對「頂撞師長」隻字未提,顯然不 合常情。
愛滋病毒感染者或愛滋病患依現有醫療科技尚無法治癒 ,惟如遵照醫師指示,配合服藥並定期回診追蹤檢查, 即使發病,也不必然須住院治療,可以如正常人一般的 生活和工作.貢獻專長,且愛滋病毒不會經由空氣、飛 沫傳染,亦不會經由未損傷的皮膚侵入人體,因此親吻 、蚊蟲叮咬及日常生活中如牽手、擁抱、共餐、共用馬 桶、游泳、上課等,皆不會傳染愛滋病毒。因此,人類 得與愛滋病毒共存之形態,已成先進國家主流共識,而 非一再排斥或隔離;另按,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 80001413號規定,醫療人員原則上僅對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感染者本人負有病情告知義務,除經感染者同意或無 法與感染者本人溝通情況下,方得告知法定代理人或其 家屬。又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所稱除外情形 ,須限於公益考量優先於病人隱私權保護時始得為之, 若醫療人員依據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等規



定逕自將愛滋病毒感染者之病情告知其照護者,仍屬違 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醫療法第72條、醫 師法第23條、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 例第14條等相關病情資訊保密規定,係基於積極保障病 人隱私權之立場,違反上開規定者均設有重罰,故此保 密義務乃各該法律對病人隱私權最優先且最基本保障。 ⑶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所紀錄之 治療過程及診斷證明書,醫師皆已明確表示「病人目前 於門診接受抗病毒藥物治療,病毒量已測不到,治療穩 定,生活接觸與住宿共同進餐及個人用品及衣物均不會 造成傳染」,故原告依此應將參加人視為一般生,不應 給予任何差別待遇。惟三軍總醫院之病歷醫師之解釋紀 錄「原告所屬大隊長劉忠勛於101 年3 月1 日門診時段 ,伴隨參加人至診間向醫師企圖探知參加人之病情,惟 於醫師告知劉忠勛須遵守醫療法以尊重病人之隱私後, 劉忠勛始離開診間。參加人已明確表示不願讓原告長官 、參加人同學及家人知道其感染愛滋病乙事,故醫師又 再度告知劉忠勛對於參加人病情應保密,並立即聯絡醫 勤室主任,說明原告未經病人同意探知病人病情」。再 依三軍總醫院之病歷中個案管理師之會談紀錄「原告從 得知參加人感染愛滋病後,即頻繁約談參加人,前一個 月學校有好幾個長官都來關切參加人,參加人對於疾病 都還未完全適應又要一直被約談,還要準備學校課業, 導致參加人心情壓力很大。未考量參加人於服藥後,病 毒量已經減少許多,體力狀況與一般學生幾乎無異,然 原告卻仍不斷地約談參加人,每週約談次數高於對一般 學生之約談次數,關心已顯過度,後經感染者權促會之 人員向原告反應後,情況始有所改善;惟原告甚至有長 官告知參加人,該校已有學生因感染梅毒而退學,間接 強迫參加人應自動辦理退學」。原告早已知悉應對參加 人之病情為保密,參加人也一再表示不願公開其感染愛 滋病乙事,大隊長劉忠勛亦非參加人之家屬,惟原告於 知悉參加人感染愛滋病後,原告及劉大隊長等卻一再約 談參加人,一再要求參加人主動告知其父母感染愛滋病 ,並請參加人主動辦理退學,嚴重侵害參加人之隱私權 ,已再三違反醫療法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各該法律 對病人最優先且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亦不符合感染者權 益處理要點中原告所應遵循之保密義務。原告實以此嚴 重侵害隱私權之方式,不斷不當施壓,以圖達到逼迫參 加人自動退學之結果。由上開紀錄可知原告尋無具體事



證強制參加人退學,遂勸參加人自請退學,並藉先前不 正常密集約談所帶來的驚恐、畏懼等累加之巨大壓力, 企圖使參加人屈服退卻,此等作法已構成歧視。 ⑷另三軍總醫院所紀錄之治療過程及診斷證明書,醫師皆 已明確表示參加人目前於門診接受抗病毒藥物治療,病 毒量已測不到,治療穩定,生活接觸與住宿共同進餐及 個人用品及衣物均不會造成傳染,原告竟仍要求參加人 之衣物及餐盤都要獨立清洗,甚至要求參加人不得參加 影響學校課業成績之游泳課程,此等違反現代防疫之錯 誤認知所為之勸告要求,顯係植基於心底深處之既定歧 視而來,後經感染者權促會人員代向原告反應後,參加 人始獲得參加游泳訓練之機會。原告之種種行為,難謂 非係針對參加人之感染者身分所為,而最終之退學處分 即屬為剝奪其就學權及工作權所發動的具有目標性之不 公平待遇,明顯係對愛滋病患予以歧視,並對參加人權 益造成重大負面影響。
⑸查原告從94年至102 年間,因德育成績考核未達標準致 遭退學者,僅參加人及1 名理工學院之研究生,惟該研 究生係因竄改他人畢業證書致德育成績不及格而遭退學 ,兩者可責性明顯不同,益徵原告無合理理由為差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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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