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7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東旭
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代 表 人 簡松樹(鄉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參 加 人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1040150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就坐落宜蘭縣○ ○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約字號:54字第12號,下稱「系爭租約」)。 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13日申 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於同年月5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審核結果,以 104年8月14日五鄉民字第1040013109號函准予參加人收回系 爭土地(等同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府訴字第1040150448號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48年列入保護區,內政部復於 92年6月2日以台內營字第0920086570號函通過將系爭土地納 入羅東鎮擴大都市計畫。伊三代耕作,期望土地開放由政府 徵收,依法可獲得扣除土地增值稅後1/3等值之補償金,惟 參加人中斷系爭租約,將田地委託代耕,不符合擴大農場經 營之精神。又系爭土地鄰近光榮北路,對面就是羅東都市計 畫,已完成土地徵收補償,宜蘭縣政府徵收價每坪新臺幣( 下同)4.8萬元至8萬元,整地完成,開發興建中,參加人夫 妻皆為國小老師,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都優於佃農,然而地 主於15公里內,購置一農地,就可依法收回,無任何補償, 所謂之擴大農場經營,造成地主、佃農對立,顯非合理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針對原告10 4年1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103年底私
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及原告102年全年 生活費用明細表可知,原告全家共3人,102年全年家庭收入 合計133萬6,592元,家庭支出合計44萬8,226元,計算收支 相減後之數據,經核為正數,亦即原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原告主張之補償金,與司法 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不符。又參加人自有耕地與系爭土 地間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伊依內政部之函釋准予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是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之決定 及程序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參加人主張:伊及伊之配偶,皆為現職教師,擔任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具有委託代耕 之能力。依被告「105年第1、2期作農地轉作休耕申報」通 知,系爭土地已於105年1月5日完成申報,申報內容為第1期 作種植蓬萊米、第2期作配合休耕轉作,而伊將105年第1、2 期作所需之農業科技化耕作委由訴外人代耕業者游源裕代耕 ,代耕委託書已於105年2月1日簽訂。又依訴願決定之內容 可知,原告月收入超過10萬元,生活不虞匱乏,且依被告核 算收支相抵後,尚餘88萬8,367元,可說是生活優渥,且原 告戶籍地址位處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占地 2626.79平方公尺,原告在該地蓋一棟豪華農舍,並居住於 農舍,該農舍四周未見農機設備,且該地緊鄰省道與羅東鎮 環鎮道路,此精華地段之農舍目前市值數千萬,是原告有自 耕地,在自耕地上蓋農舍,捨棄自耕地的農作收入,足見耕 地收入顯非其家庭生活依據,是原告並非弱勢佃農,系爭租 約已無存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影本、原告104年1月13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 租約申請書、參加人104年1月5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 地申請書、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 1至2、5至9頁、訴願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7至23頁), 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是否違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 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 業資源而制定。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 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藉由限 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 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 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而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 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 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 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可知,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 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 件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依法應審酌 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以及同條第2 項之積極要件而為認定。
㈡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 3年12月31日期滿(答辯卷第7至8頁),參加人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鄰近地段之所有坐落 ○○鄉○○段○○地號自耕地(下稱「鄰近耕地」)土地登 記謄本,於104年1月5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答辯卷第5至6、11頁),原告 則於同年月13日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答辯卷 第1至4頁)。且系爭土地與鄰近耕地間相距僅3252.257公尺 ,未達15公里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查詢定位管理系統 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0頁),堪認為真正。是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是否「不能 自任耕作」,以及收回耕地是否會致原告即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即為本件爭議所在。至於參加人取得鄰近耕 地之時期,以及其取得鄰近耕地之目的是否即為收回系爭土 地,均非所問。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於92年都市計畫發布後始 取得鄰近耕地,顯係為收回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影響本件之 判斷。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 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
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 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 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 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 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 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669號、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 加人為現職教師,擔任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及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員,具有委託代耕之能力(本院卷第68至69頁), 又依被告「105年第1、2期作農地轉作休耕申報」通知,可 知參加人已於105年1月5日就系爭土地完成申報,申報內容 為第1期作種植蓬萊米、第2期作配合休耕轉作(本院卷第70 至71頁),且參加人已將105年第1、2期作所需之農業科技 化耕作委由訴外人即代耕業者游源裕代耕,並已於105年2月 1日簽訂代耕委託書(本院卷第72頁)等情,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81頁),堪認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 形。至於參加人委託代耕之報酬若干及收穫如何分配,均不 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以參加人委託代耕之條件,係 將代耕所得全部歸代耕人所有,與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 要件不符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㈣又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私 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系爭 工作手冊」)分別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⑴『收回耕地 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1式2份。⑵原租約書正 本1份。⑶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⑷自耕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1份: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皆必須與租約耕 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⑸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 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 份。」「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 (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 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 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生活費 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新北市 政府……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萬244元/月;……新北
市1萬1,832元/月……)。」「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 ,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Ⅱ得加計醫藥及 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 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出、承租 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 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 :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 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 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 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萬9,047元/月〔註: 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 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萬8,78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 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 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 工作能力者,同1戶以1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 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 」「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 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 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 超過15公里,……,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 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 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 如下: 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 漁、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 殖用地。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 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 二規定之用地。……」「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 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審核出、承租人收益、 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 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 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 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答辯卷第31至44頁)經查: 1.依原告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戶籍地為宜蘭縣○○鄉(答 辯卷第18頁),原告之母親陳游阿蘭亦設籍於該址(答辯 卷第19頁),原告之配偶陳楊娥美之戶籍地為新北市○○ 區(答辯卷第20頁)。
2.被告核算原告本人與配偶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 總收入為133萬6,592元(含原告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 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22萬7,763元、利息收入3萬880元、 營利收入2萬6,956元、耕作系爭土地收入2萬元、自耕地 收入7,000元,陳游阿蘭年滿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而無須 核計其薪資所得者,僅列計利息收入1萬974元、老農津貼 8萬4,000元,陳楊娥美薪資收入86萬5,188元、營利收入5 萬1,551元、利息收入8,872元、其他收入3,408元),有 原告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原告與配偶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 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答 辯卷第16至17、21至25頁)。
3.又被告核算原告與配偶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等3人之生活 費用合計為44萬8,225元〔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 244元計算原告、陳游阿蘭等2人之生活費用24萬5,856元 (10,244×12×2=245,856元),以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1,832元計算陳楊娥美之生活費用14萬1,984元(1 1,832×12×1=141,984元),另列計原告應予扣抵之耕 作系爭土地收入2萬元、醫療費用610元、保險費用1萬5,0 55元、陳游阿蘭醫療費用1,968元、保險費用4,812元、陳 楊娥美醫療費用360元、保險費用1萬7,580元〕,有原告 、陳游阿蘭農健保繳費證明書、陳楊娥美勞健保繳費證明 單、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單及原告與配偶及同一 戶內直系血親等3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可稽(答辯卷第45至57頁)。
4.基此,被告據以計算原告全家102年全年總收入133萬6,59 2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44萬8,225元後為正數(88萬8,367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故堪認倘 許可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尚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 耕之申請,並駁回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經核並無違 誤。至於原告全家之總收入,究係屬原告本人或其家屬之 收入,抑或原告收入占全部總收入之比例究為若干,均非 所問,是原告主張伊102年度之家戶所得90%以上均為伊配 偶之薪資所得云云,尚不足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㈤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第19 條第3項固分別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 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 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 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 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 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出租人依 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惟按93年7月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 72年12月23日增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 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 額後之1/3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 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 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 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 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 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 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 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 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 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足見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已因司法院釋字第 580號解釋公布日起屆滿2年而失其效力,是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之結果,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 支付費用,惟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以及尚未收穫農 作物之價額。本件原告就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改良,無法提出 以書面通知參加人改良事項及其用費數額之證明,為其所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且系爭土地已無尚未收穫之農作 物,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自無庸補償原告甚明。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業經政府機關列 入保護區,以及是否已有徵收之計畫,均非判斷參加人得否 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因素,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48年列 入保護區,內政部復於92年6月2日以台內營字第0920086570 號函通過將系爭土地納入羅東鎮擴大都市計畫,伊三代耕作 ,期望土地開放由政府徵收,依法可獲得扣除土地增值稅後 1/3等值之補償金,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卻無任何補償, 顯非合理云云,核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有違 ,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 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駁回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 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針對原 告104年1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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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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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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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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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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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