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915號
TPBA,104,訴,1915,2016031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信賢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
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0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購買房 屋,旋於99年間銷售部分房屋予他人,嗣於101年間再銷售 其同一批購進之餘屋2戶,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36 8,878元,經審諸其銷售時間、數量,與一般民眾購屋自用 、非經常交易之情形有別,遂認其已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 營業人」,並以其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且未依規 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18, 44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118,444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6,236 ,8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6月26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4001230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向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公司)購入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90號4、5樓,92號4 、5樓,94號4樓,104號5樓,111號5樓及112號4樓等8戶廠 辦及其坐落土地。本為籌設新公司使用,後因故未能成立公 司,嗣於99年間出售其中6戶,以便償還銀行鉅額貸款。共 餘系爭90號4樓及92號4樓餘屋2戶(下稱系爭建物),本來 保留自己作為LED公司使用,後因財務困難,則於101年間出 售,並非被告所稱:「交易頻率」及「營利目的」。原告亦 非房屋投資客,且1年內出售房屋未達6間以上,當不符合課 稅要件。被告竟然曲解法令,硬行課徵原告營業稅及罰鍰, 實在與法不合等情。先前不知法規,於1個年度內銷售6間房 屋,被告認定是營業人而裁罰,但被告不可將之後銷售房屋 的行為均認定屬營業行為,且系爭年度僅銷售這2間房屋,



無超過國稅局賣4間房屋以上課徵營業稅的慣例。被告一直 裁罰,本件是營業稅,之後會產生所得稅,原告根本沒錢可 以繳稅款,快要破產,銀行也不會貸款。98年原告從美國回 來臺灣,先前一直都住在美國矽谷,買這8間房屋是為了設 立公司,除了買賣這8間房屋之外,無銷售其他房屋等語。 並聲明求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將貨物之所有 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銷售貨物之 營業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至所謂營業人,包括以 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此為營業稅 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所明定 。故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經營某一行業者,不論其為 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也不論其為個人(獨資)、合夥 或公司(法人)組織,均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另 對於「營業」一詞,實務上多係以「為獲取收入所從事之 經常性、繼續性、持續性之經濟活動」稱之,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30日向兆豐公司購入新北市汐止區 新台五路1段90號4樓等8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嗣於99年 間出售其中90號5樓等6戶,經被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 ,已由財政部102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2860號訴願 決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83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於99年間出售前揭6戶房屋之銷售 行為,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 為,茲原告於101年間銷售其同一批購進之系爭建物2戶, 觀其出售頻率及買賣總戶數,與一般民眾購屋自用、非經 常性交易之情形有別,難謂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從事經常 性之房屋銷售行為,依營業稅法規定及財政部95年12月29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5年令釋 )意旨,自屬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之範疇。 ⒊財政部95年令釋為劃一各地區國稅局就個人以營利為目的 ,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之 優先查核對象,並無銷售6戶以下者免辦營業登記,免課 徵營業稅之規定。本件原告銷售房屋之行為,應以其購屋 再予銷售之數量、頻率等情審酌是否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 的之營業人,作為課徵營業稅之判斷,並非以年度銷售房 屋未達6戶之個人,即認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所訴容有



誤解。
⒋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1年度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合併銷 售,買賣總價款85,800,000元,因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 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乃依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比例,計算系爭 建物銷售額為62,368,878元【〔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 格85,800,000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2,238,400元×1. 05)÷(土地公告現值3,985,877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2,238,400元×1.05)〕÷1.05】,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 118,444元(62,368,878元×5%),並無不合,請續予維 持。
㈡關於罰鍰部分
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8年12月30日購買房屋, 旋於99年間銷售部分房屋予他人,嗣於101年間再銷售同一 批購進之系爭建物,觀諸其銷售時間、數量,與一般民眾購 屋自用、非經常性交易之情形有別,難謂其非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從事之經常性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依首揭規定及財政 部95年令釋意旨,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已 如前述。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且未依規定申 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核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 告以原告行為係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即應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漏稅額3,118,444元處最高 倍數5倍之罰鍰為15,592,220元;與依同法第45條所定最高 罰鍰金額30,000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 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62,368,878元處5%罰鍰3,118,443元 ,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三者相較從重裁處,即應 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並以原告 於99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房屋業經被告裁罰在 案(屬第1次處罰日),本件核屬第1次處罰日後至第2次處 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 ,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乃按所漏 稅額3,118,444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6,236,888元,經核係已 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銷售系爭建物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營業人?被告以原



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於101年間銷售系爭建物 ,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於法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營業人認定及課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 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 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及「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 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 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 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 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土地公 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定著物 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 條第1款、第28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條所明定。
⒉又「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 ,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 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 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 』(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 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 目的之營業人。」財政部95年令釋在案,乃財政部考量當 時經濟景氣成長趨緩,法拍屋買賣案件增加,部分人士以 個人名義向法院標購法拍屋,經整修後再行出售,以獲取 轉手利益,雖渠等個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綜合所得稅 ,惟經稽徵機關深入調查後,認已具有營利活動性質,為 杜絕租稅規避與維護租稅公平,遂核釋個人以營利為目的 ,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一定要件者, 自97年1月1日起,應課徵營業稅。上開令釋所指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其第1項至第3項乃例示要件,至第4項則為概



括要件,故營業人行為雖不符合例示要件,惟如符合概括 要件時,仍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經核上開令釋係財政 部就營業稅法關於營業人及營業稅課徵規定所為之闡釋, 核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相符,應可適用。而個人 銷售房屋是否應課予營業稅,係以其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繼 續性為判斷,非以是否「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 牌號」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等要件為標 準。苟具有前揭「營利」等情狀者,可認定其銷售行為具 有繼續性。不因銷售者不具固定營業場所、未具備營業牌 號或未僱用員工,而阻斷該銷售行為具有繼續性之認定。 至於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則應就相當之期間、空間 為觀察,而不侷限於各該當次之銷售行為為標的,合先敘 明。
⒊查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向兆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1段90號4、5樓,92號4、5樓,94號4樓,104 號5樓,111號5樓及112號4樓等8戶房屋。旋分別於98年12 月29日、99年4月11日、98年12月17日、99年6月3日、99 年11月3日、99年8月1日,就其中6戶,與買受人簽訂買賣 契約書,並於99年3月18日、99年6月15日、99年1月22日 、99年7月22日、99年11月16日、99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此部分被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訴字第547號全卷查明無誤。原 告嗣於101年間再銷售系爭建物,銷售額合計62,368,878 元等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5至62頁)及收 款資料(原處分卷第66至7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以憑 認。則被告審諸其銷售時間、數量,與一般民眾購屋自用 、非經常交易之情形有別,遂認其已構成「以營利為目的 之營業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95年令釋,於法尚無 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本來保留自己作為LED公司使用,後 因財務困難,則於101年間出售,並非被告所稱:「交易 頻率」及「營利目的」。原告亦非房屋投資客,且1年內 出售房屋未達6間以上,當不符合課稅要件云云。惟查, 房屋屬高價商品,原告於98年底購入數量逾一般人自用需 求甚多之8戶房屋,未作任何使用,即再出售,顯然不具 一般購屋者為供自用之固定資產使用特性,以原告持有時 間、出售頻率及出售戶數觀之,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



資產之特性,且原告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房屋行 為,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 發性出售房屋之非繼續性經濟活動等同視之。況原告自承 係為投資LED產業而購入上開房屋,該等房屋依計畫將用 於LED生產使用,可見原告購入前開房屋原係基於營利目 的,事後出售變現,營利手段縱有改變,營利目的仍屬相 同,核與一般民眾購屋自用、非經常交易之情形有別。參 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營業稅案件所提計畫設 廠經營LED事業乙節,判決理由略以「新光綠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營運企劃書(該案原處分卷第261 ~313頁),其內容與被告在網路上搜尋檢索之台證投顧 、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業技術研究院網頁資料(該 案原處分卷第163~194頁)多有雷同,且綠能公司係於99 年11月11日設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僅20,000,000元 (該案原處分卷第237頁),原告以總價約2億元購入8戶 房屋,其購屋價款遠逾綠能公司資本總額,又於綠能公司 設立前即將附表編號1、2、3、5、6、7所示6戶房屋出售 ,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屬可採。」等 語,而認原告主張其原計畫設廠經營LED事業,因而購入8 戶之房屋,嗣因技術人員遭挖角,景氣不佳,致無法按原 計畫經營,不得已將上開房屋出售,以清償貸款債務,非 以營利為目的,且其未有固定營業場所,未設營業牌號, 更未僱用員工銷售,與財政部95年令釋要件不符云云,不 可採信。又財政部95年令釋為劃一各地區國稅局就個人以 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之優先查核對象,銷售房屋戶數達6戶以上係稽 徵機關考量查核人力優先列入選查範圍之標準,非課稅之 標準,並無銷售6戶以下者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 之規定。本件原告銷售房屋之行為,應以其購屋再予銷售 之數量、頻率等情審酌是否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 人,作為課徵營業稅之判斷,並非以年度銷售房屋未達6 戶之個人,即認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是以,原告之主張 ,尚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以原告於101年度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合併銷 售,買賣總價款85,800,000元,因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 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乃依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比例,計算系爭 建物銷售額為62,368,878元【〔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 格85,800,000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2,238,400元×1.



05)÷(土地公告現值3,985,877 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2,238,400元×1.05)〕÷1.05】,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 118,444 元(62,368,878元×5%),自屬有據。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 0萬元。」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明文規定。又「營業人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 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 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 0.5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 5201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 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所規定。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如同時 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規定 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 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 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 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 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 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 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 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 規定予以處罰。」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9704530660號分別令釋在案 (註:該函釋配合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年1月26 日及同年6月22日修正,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 字第10104557440號令予以修正)。 ⒊查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且未依規定申報銷 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具 營業經驗,對銷售貨物應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等情 ,知之甚稔,是其未辦營業登記即擅為上揭營業行為,縱



非故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該等法令情事, 竟疏未注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行為分別違反營 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應擇一從重處罰。經比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按漏稅額3,118,444元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為15 ,592,220元。與依同法第45條所定最高罰鍰金額30,000元 ;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 之總額62,368,878元處5%罰鍰3,118,443元,惟最高不得 超過1,000,000元,即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處罰之依據。原告於99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 銷售房屋業經被告裁罰在案(屬第1次處罰日),本件核 屬第1次處罰日後至第2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原告未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按所漏稅額3,118,444 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6,236,888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 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3,118,44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118,444元處以2倍之 罰鍰計6,236,888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