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648號
TPBA,104,訴,164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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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8號
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陳榮傑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謝明輝(主任)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
16日訴願決定(案號:1040916-1),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4年4月10日竹北市戶字第1040001145號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劉興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明輝,茲據被 告變更後之代表人謝明輝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以依據民 國初年之戶籍資料,其祖父「陳邦」並無任何紀錄即被改為 「歐陳金木」,應為行政疏失所造成,請求更正其姓氏為「 陳」姓。被告乃向新竹縣政府請求釋示,新竹縣政府再轉請 內政部釋示,被告嗣依內政部104年4月1日台內戶字第10400 21965號函釋示意旨(下稱「104年4月1日函」),以104年4 月10日竹北市戶字第1040001145號函回復原告之陳情(下稱 「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案 號:1040916-1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經查詢戶籍登記資料可知,伊曾祖父姓名 先後登記為「歐邦」或「陳邦」,其子孫或姓歐、或姓陳, 並無姓「歐陳」之理,而伊祖父歐陳金木姓氏為「歐」或「 陳」,端視其父歐助與訴外人陳萬是否終止收養,如其間業 經終止收養,其父歐助回復其本姓,歐陳金木亦應從其姓「 歐」,如其未曾終止收養,歐助應從養父姓「陳」,歐陳金 木即應從其父姓「陳」,又如其間業經終止收養並為贅婿, 歐陳金木即應從母姓「陳」或另依約定從父姓「歐」,經向 伊父查證歐助與陳萬並未終止收養,歐助應從養父姓「陳」 ,是伊請求更正姓氏為「陳」姓。㈡又「陳助」續柄細別欄 記載「前戶主陳萬螟蛉子」,惟從未申報終止收養,是歐助



仍應從養父姓「陳」,被告並無終止收養之憑據,自無自行 登記回復本姓「歐」或自行創設姓氏為「歐陳」之理,足見 係被告登記錯誤,被告反要求伊舉證歐助與陳萬之收養關係 存否,顯非妥適。㈢訴願決定認為歐陳金木初設戶籍及歐助 死亡時戶籍登記資料係聲請人以口頭或書面提出予戶籍機關 ,而非戶籍機關登載,歐陳金木於38年起至死亡為止之戶籍 登記,均未有提出更正姓氏之聲請,故認為係當事人申報錯 誤,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或憑法院之確定判 決,據以辦理姓氏變更,惟依修正前民法「子女從父姓」之 規定,歐陳金木亦僅可能名為「歐金木」或「陳金木」,縱 歐陳金木聲請登記姓氏為「歐陳」,戶籍登記機關依修正前 民法第1059條規定應予駁回,惟竟准予登記姓氏為「歐陳」 ,顯然違法。㈣且觀諸本件以毛筆書寫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歐」姓均已遭塗銷而保留陳姓,乃戶籍登記機關漏未留意 「歐」姓已遭塗銷而加以保留,導致產生「歐陳」此一獨有 姓氏,是被告之登記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 系爭函文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10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更正原告姓氏為「陳」姓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函文之性質係屬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 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本於行政權能對於人民所為之 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原告陳情對象 為「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之規定, 本件之訴願機關有所違誤,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㈡原告如欲申請改姓,依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 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且本件亦非屬內政部曾經公告得向戶籍地 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指定項目,原告自應向申請時戶籍 所在地之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而非向伊申請,況 原告起訴聲明與陳情書請求更正之對象為歐陳金木不同,且 歐陳金木已於57年2月10日亡故,已無權利能力,行政機關 無從逕予改姓。㈢35年10月1日原告祖父申請戶籍登記時, 即以「歐陳金木」名義申請,且蓋有「歐陳金木」之印章, 該印章不可能為承辦人代刻及代蓋,故當時歐陳金木即以「 歐陳金木」名義申請登記,且歐助36年9月19日亡故,歐陳 金木向戶政機關申請其父歐助死亡登記,並改登記為戶長, 於戶籍登記聲請書亦蓋以「歐陳金木」之印章提出申請,爰 「歐陳金木」之姓名登記應非當時戶政機關登記錯誤所致。 ㈣原告祖父歐陳金木於38年至57年2月10日死亡為止之戶籍 登記,其姓名均為「歐陳金木」,亦無更正姓名之記事,難



謂其曾對姓氏提出更正申請,伊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 定,請原告提憑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查證,或以法院確定 判決為憑,再據以辦理姓氏變更,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4年2月10日陳情書影本、系爭函文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36頁),堪認為真正。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就原告申請更正姓氏為「陳姓 」,有無土地管轄權限?㈡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㈢如 ㈡為肯定,則原告申請更正姓氏為「陳」姓,是否有據?本 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申請更正姓氏為「陳姓」,有無土地管轄權限? 1.按「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及「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以本人為申請人。」行為時(如未特別指明者,下同) 戶籍法第5條、第22條及第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行為時(下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 本文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 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 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或原申請人。……」及「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 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可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無 論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或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本人均 得向其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惟因上開由申 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管轄之規定,既無「專屬管轄」之 明文,自非屬專屬管轄甚明。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前段及第115條分別規定:「行政 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 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及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 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 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經查:
⑴原告以伊祖父「陳邦」無任何紀錄即被改為「歐陳金木 」,應為行政疏失所致,屬於戶籍法第22條所規定之登 記錯誤,乃向被告申請更正伊之姓氏為「陳」姓等語( 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因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之戶籍 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答辯卷第5頁),則依前揭戶籍



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自應由 原告申請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管轄, 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
⑵本件被告受理原告戶籍更正之申請後,雖曾依行政程序 法第17條前段規定,將本件申請移送至臺北市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並副知原告(答辯卷第6頁);惟臺北市內 湖區戶政事務所未究明原告之申請意旨係請求更正其本 人為「陳」姓,誤以為原告係申請將原告祖父「歐陳金 木」更正為「陳」姓,應由被告管轄為由,函請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釋示更正之權責機關(答辯卷第1至2頁); 嗣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3月2日北市民戶字第10430 456800號函釋示應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答辯卷第70至 72頁)後,又將本件移回被告本於職權酌處逕復,以免 影響民眾權益等語(答辯卷第67至69頁)。 ⑶被告接獲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後,經函請 新竹縣政府轉請內政部釋示(答辯卷第110、107至108 、106頁)後,即逕以系爭函文駁回原告之申請(詳後 述爭點㈡),固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惟因系爭函文並 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無效情形, 則揆諸前揭同法第115條規定,如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 務所就原告申請仍應為駁回處分,則本院即無須撤銷系 爭函文,是於上開情形下,本院尚不得僅因被告違反土 地管轄之規定而撤銷系爭函文,合先敘明。
㈡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如經中央或地方機關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 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 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 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又依訴願法 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且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 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



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 2.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略以 :「歐陳榮傑依據民國初年戶籍資料,提出行政疏失造 成姓氏誤登戶籍登記申請書第0014冊第0435頁,原陳邦 所登記之姓氏及名稱無任何紀錄被改為歐陳金木,呈請 上級機關准予申請更正為陳姓」等語(本院卷第36頁) ,雖以「陳情」為名,實乃「申請」之意,又其申請之 對象雖稱「上級機關」,惟觀諸其前後文義,實係向「 被告」(尊稱為「上級機關」)申請之意(本院卷第67 至68頁),且其申請之理由,則係因原告祖父「陳邦」 無任何紀錄即被改為「歐陳金木」,屬於戶籍法第22條 所規定之登記錯誤,故向被告申請將原告之姓氏更正為 「陳」姓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本件原告 係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將其姓「歐陳」之 錯誤戶籍登記更正為「陳」姓,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因原告僅申請更正 其個人之姓氏為「陳」姓,本件訴訟標的並無有與第三 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 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是被告僅拘泥於原告「 陳情書」之文義,且未探究原告「陳情」之真意,辯稱 原告僅係向伊陳情,而非依法向伊申請,況其對象為伊 之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且係陳請將其祖父歐陳金木 更正為「陳」姓,本件訴訟標的有與原告其他家族成員 全體合一確定之必要,有命原告其他家族成員參加訴訟 之必要云云,洵不足採。
⑵針對原告提出之本件申請,被告嗣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 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更正姓氏為陳姓一案,詳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準此,台端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如無提憑足資證明之文件,可供本所進一步查證歐 助與陳萬間收養關係及是否為贅婚,本案則因事實無法 查明或認定,爰請台端循法律途徑解決,以法院之確定 判決為憑,據以辦理歐陳金木先生之姓氏變更」等語( 本院卷第22至23頁),雖無「駁回」之名,惟實質上等 同駁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而非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 由說明,更非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表示,核屬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行政處分甚明 。是原告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繼而向本院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均於法相合。被告辯稱原告陳情對象為



伊「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 定,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且系爭函文係行政機關與其 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為本於行政權 能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云云,亦不足採。
㈢如㈡為肯定,則原告申請更正姓氏為「陳」姓,是否有據? 1.按日據時期(民國前17年至民國34年,明治28年至昭和20 年,西元1895年至1945年)初期(明治29年至明治38年) 之戶口資料,係以戶為單位,編製戶籍簿(戶口調查簿) ,依據實地調查所得資料,直接登錄於簿冊,記載各戶戶 主及戶內人口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關係及其他 記事,該簿冊僅作治安資料使用,不提供人民身分證明, 該簿冊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全面辦理戶口調查,建 立新戶口調查簿後停止使用(答辯卷第260頁)。明治38 年起全面辦理戶口調查建立戶口調查簿,係採實地調查, 依據前已建立之戶籍簿資料複查,資料不足或欠缺者,由 人民口頭陳述登記建立「戶口調查簿」,簿冊分為正簿及 副簿,現今各戶政事務所接管者即為正簿(答辯卷第260 頁正面至背面)。明治39年1月15日起施行戶籍登記,其 依據為明治38年12月府令第93號頒訂之「戶口規則」及施 行規程,不適用日本戶籍法;至於身分登記,依明治29年 法律第63號頒行「關於應施行於臺灣法令之件」第5條規 定:「日本本國現行法律或將來公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 一部有施行於臺灣之必要時,則以敕令指定之」。故臺灣 人民有關身分之法律行為大部分依臺灣習慣法,不適用日 本民法(答辯卷第260頁背面)。
2.次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所謂之「螟蛉子」,係指為他姓所 生之子過繼戶長,收養後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之謂,此 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漢字稱謂用語概解」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2頁),且前清時代及日據時期之「螟蛉子」均 為養子之一(另一為「過房子」)(詳參法務部編印,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162至163頁,本院 卷第127頁);又前清時代及日據時期之養子應入養於養 家而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 均與親生子女相同,且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詳參前揭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128頁) ;且養子與養父母之婚生女雖為擬制旁系血親,惟因日據 時期法律上婚姻無效之原因僅有「當事人間無婚姻之合意 」及「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狀態,客觀上未為一般社會所 認定」此二種情形,而無如我國民法第983條、第988條第



2款關於近親結婚無效之規定,養子與養親直系卑親屬結 婚之效力,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詳參前揭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日據時 期養子與養父母之婚生女結婚,縱未先行終止收養關係, 其間之婚姻關係於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此外,於 日據時期,依舊慣,妻仍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但贅夫則 不冠妻姓而仍單稱本宗姓(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95頁,本院卷第126頁)。經查:
⑴本件原告之曾祖父原名「歐助」(民國前39年即明治6 年11月8日生),於民國前30年即明治15年8月3日經陳 萬收養為「螟蛉子」,從養父姓而改名為「陳助」(本 院卷第76頁);嗣於日據時期之明治29年12月29日與陳 萬之長女陳氏好(民國前32年即明治13年1月10日生) 結婚,且無贅婚之登記(本院卷第76頁);並於明治38 年6月12日生子「陳邦」(本院卷第89頁)。陳萬嗣於 昭和8年8月19日死亡,由其螟蛉子「陳助」繼為戶長( 本院卷第26頁);「陳邦」則於昭和12年12月4日生下 次子「陳瑞明」(陳邦並無贅婚之註記,本院卷第90頁 ),再於昭和13年8月10日因陳邦「隱居」(即辭退變 更戶長,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而繼為戶長(本院卷第 88頁)。
⑵綜上可知,原告之曾祖父「歐助」經陳萬收養後改為「 陳」姓,雖未先行與陳萬終止收養關係即與陳萬之婚生 女陳氏好結婚,惟依現存日據時期臺灣戶口調查簿之記 載,「陳助」與陳氏好間之婚姻並無經撤銷之戶籍登記 ,應認其間之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且依上開日據時 期臺灣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截至陳萬死亡時,「陳助」 仍為陳萬之「螟蛉子」,應認其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此外,陳邦並非贅婚。據此推論,原告之曾祖父母「 陳助」與陳氏好所生之子「陳邦」,以及「陳邦」所生 之次子「陳瑞明」,均應姓「陳」甚明。
3.又按臺灣光復初期之戶籍登記,係依據35年1月3日修正公 布之戶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 細則及臺灣省縣市各級辦理戶籍登記辦法等規定辦理,身 分登記之依據,則係依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之民法親屬 編及繼承編規定(答辯卷第263頁);依據臺灣省各縣市 戶口清查實施細則,自3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照 原有接管戶口冊籍(即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挨戶清查 ,以辦理戶口清查工作;另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 登記實施程序」,各縣市應於3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依戶口清查表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再依據戶口清查 表及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編製戶籍卡,復於38年廢止戶 籍卡,改設戶籍登記簿;光復後初次設籍錯誤者,依據戶 籍登記更正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應提日據時期之戶口調 查簿更正(答辯卷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而35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34 條、第35條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中華民國人 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籍別登記,應載明與被 登記者共同生活之家屬,身分登記,應載明其關係人。」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辦戶口調查。」「戶籍登記之聲請 ,除另有規定外,應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為 之。」「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 由聲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關以言詞為之。」及「籍別登記 ,……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可知,關於臺灣 光復初期辦理之初次設籍登記,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姓氏, 本應依民法之規定,非聲請義務人所得任意選擇,登記機 關亦應依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及戶口調(清)查 之結果,善盡形式審查之義務後,始得據以辦理登記。經 查:
⑴「陳邦」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以戶長「歐陳 金木」名義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初次設籍登記 ,且於戶長及關係人姓名欄,填載伊為「歐陳金木」、 伊父為「歐助」、伊母為「歐陳好」、伊次子為「歐陳 瑞明」等,惟該申請書上所載上開姓名「歐陳金木」遭 塗改為「陳邦」、「歐助」遭塗改為「陳助」、「歐陳 好」遭塗改為「陳好」、「歐陳瑞明」遭塗改為「陳瑞 明」等,然申請義務人仍維持「歐陳金木」及其印文( 且該印章不可能為承辦人代刻及代蓋)等情,有該「戶 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40至41頁) ,戶政機關則係依塗改「前」之姓名辦理登記(答辯卷 第44至45頁)。且自此之後,「歐陳金木」包含次子「 歐陳瑞明」在內之子女,以及「歐陳瑞明」包括次子即 原告「歐陳榮傑」在內之子女,均改姓「歐陳」(答辯 卷第42至46、386至387頁)。被告辯稱原告係姓「歐」 ,名「陳榮傑」,而非複姓「歐陳」,名「榮傑」云云 ,顯無視於上開事實,洵不足採。
⑵惟於日據時期,原告之曾祖父「陳助」、曾祖母「陳氏 好」、祖父「陳邦」及父親「陳瑞明」,均係姓「陳」 ,前已認定,且亦不致因臺灣光復即使伊等之姓氏變更 為「歐陳」。而證人即原告之父「歐陳瑞明」於105年2



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伊出生時姓「陳」, 叫「陳瑞明」,伊父親在日本時代叫「陳金木」,臺灣 光復後被改姓為「歐陳金木」,伊也一起被改姓為「歐 陳」,改名成「歐陳瑞明」等語(本院卷第95頁)。況 依我國「姓氏排名與人數按性別分」之統計表(答辯卷 第390至397頁),「歐陳」並非我國傳統之複姓,且為 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9頁);又依原告曾祖父至原告 戶籍登記期間之歷程觀之,原告根本不可能姓「歐陳」 ,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足徵原告之曾 祖父「陳助」、祖父「陳邦」及父親「陳瑞明」,於日 據時期均姓「陳」,嗣於臺灣光復後,辦理第一次戶籍 登記時,始聲請並經登記為姓「歐陳」。
⑶至證人「歐陳瑞明」於上開期日雖證稱:伊父親說伊祖 父「歐助」(即「陳助」)係被伊祖母陳好招贅,惟因 後來只生了一個兒子,即伊父親「陳金木」,為了表示 公平,所以要伊父親「陳金木」姓兩家的姓,因此改姓 「歐陳」,伊不知道伊父親有無向戶政機關提出正式申 請,亦不知伊祖父「陳助」有無被陳萬收養,伊僅知伊 祖父「陳助」是入贅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查 :
①姑不論證人所述「歐助」係與陳氏好贅婚一節,與日 據時期臺灣戶口調查簿記載「『歐助』於明治15年8 月3日即業經陳萬收養為『螟蛉子』,從養父姓而改 名為『陳助』,嗣於14年後之明治29年12月29日始與 陳萬之女陳氏好結婚,且無贅婚之登記,復於昭和8 年8月19日陳萬死亡後,仍係以陳萬『螟蛉子』之身 分繼為戶長」等情顯不相符,縱認「歐助」係與陳氏 好贅婚,其等所生之子仍應姓「陳」,而非「歐陳」 甚明,是證人此部分證詞,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之 認定。
②原告之曾祖父「陳助」、曾祖母「陳氏好」、祖父「 陳邦」及父親「陳瑞明」,於日據時期均姓「陳」, 於臺灣光復後,辦理第一次戶籍登記時,依我國民法 第1059條係規定:「(第1項)子女從父姓。但母無 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第2項)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 定。」故原告曾祖父「陳助」、曾祖母「陳氏好」之 子「陳邦」或從父姓、或從母姓,尚不得兼從父、母 之姓,況無論從父姓或從母姓或兼從父、母之姓,均 應姓「陳」,而不可能姓「歐陳」。則原告祖父「陳



邦」於臺灣光復後辦理第一次戶籍登記時,固聽從其 父「陳助」要其姓「歐陳」之要求,而於「戶籍登記 申請書」戶長及關係人姓名欄,填載其為「歐陳金木 」、其父為「歐助」、其母為「歐陳好」、其次子為 「歐陳瑞明」等,即具有明顯之錯誤,受理登記機關 應依當時法律規定,並參酌日據時期臺灣戶口調查簿 之記載,善盡形式審查之義務,要求聲請人補正後始 得據以辦理登記,且觀諸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 雖有將「歐陳金木」塗改為「陳邦」、「歐助」塗改 為「陳助」、「歐陳好」塗改為「陳好」、「歐陳瑞 明」塗改為「陳瑞明」等情形(僅「申請義務人」欄 仍維持「歐陳金木」及其印文,答辯卷第40至41頁) ,亦如前述,惟登記機關仍係依上開「戶籍登記申請 書」上原本記載之內容予以登記(答辯卷第44至46頁 ),足徵上開登記確兼有因聲請義務人申報資料錯誤 及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導致之錯誤情事,且不因嗣 後臺灣地區辦理戶口普查未經發現或當事人未申請更 正而有異。是原告主張伊應姓「陳」,戶籍登記伊姓 「歐陳」係屬錯誤一節,堪認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應姓「陳」,而非姓「歐陳」,則現行戶 籍登記其姓名為「歐陳榮傑」,即屬錯誤,且該錯誤係因臺 灣光復後辦理籍別戶籍登記時因聲請義務人申報資料錯誤及 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則原告依據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將其姓氏更正登記為「陳」姓,即 屬於法有據。被告以系爭函文予以否准,無論就土地管轄權 限或實體依據而言,均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洽,且就本件申請具有土地管轄權限之臺北市內湖區戶政 事務所,亦不應針對原告之申請為駁回處分,則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部分,即屬有據(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判命被 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原告姓氏為 「陳」姓之行政處分部分,則因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欠缺土地 管轄權限,故應由被告於收受本判決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7 條前段規定,檢卷將本件原告之申請移送法定管轄機關即臺 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依本院所表示之前揭法律見解另為適 法之決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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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