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561號
TPBA,104,訴,1561,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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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俞士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瀅羽
王寶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段陶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4年8月20日台
財稅字第10413943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 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 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  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 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 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  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第2 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 一切國有財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國有財產法第4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 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 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  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  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 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 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 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 。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 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 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 訟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意旨參照。又人民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 ,此項申請屬人民向被告表達願意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 屬買賣之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 同時有2人以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究欲出售何人或欲以 何價格出售,被告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自亦有權決定,非謂 人民一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尚不宜逕認 原告享有承購國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否准人民 申請系爭土地所生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 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 院訴請裁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10 0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 申購當時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經管坐落於臺北 市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第341 地號土地,面積319 平方公尺 ( 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臺北市中正區正義段一小段184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 00、000 號);惟原告檢具之相關申購資料顯與上開規定 未符而經被告以104 年6 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400130 40號函( 下稱系爭函) 註銷申購,嗣原告提起訴願,業經財 政部以本件係私權爭議而作成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請 求被告依原編104AD0000045號申購案內容,作成允准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提 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被告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代表國庫 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 屬於私法行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故本 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案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 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 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以讓購方式原價 買回,尚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 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 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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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