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80號
TPBA,104,訴,1180,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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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
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新生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參 加 人 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陳建勝(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蔡易廷律師
  林佳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40138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下稱 育達科技大學,即參加人)○○○○系(下稱○○系)助理 教授,該校以○○系自民國99學年度起報到率逐年降低,符 合連續3 年報到率未達70% 之退場情形,報經被告102 年12 月2 日臺教技(二)字第1020177078號函核定自103 學年度 起停招。參加人以原告為103 學年經協調排課仍完全無授課 時數之超額教師,經提103 年7 月4 日教師安置委員會(下 稱安置委員會)決議,依103 年1 月28日修正發布之育達科 技大學教師安置辦法(下稱教師安置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 定,應自103 學年第1 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並經該校以 103 年7 月7 日育亞(人)字第1030004982號函請○○系於 103 年7 月14日前及○○○○學院(下稱○○院)於103 年 7 月21日前召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原告資遣案, 函內並載明該審議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 一層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審議,並副知原 告。惟提103 年7 月10日、同年月14日系教評會及103 年7 月17日、同年月21日院教評會審議,均因系教評會及院教評 會出席委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乃逕提103 年7 月24



育達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 過原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資遣,因原告已符合自願退休條 件,經育達科技大學以103 年7 月25日育亞(人)字第1030 005443號函請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中午前確認是否申請自 願退休,函內並載明若未依期限回復則視同放棄自願退休, 將依上開103 年7 月24日教評會決議辦理資遣作業,原告於 103 年7 月29日具函表達無自願退休意願,亦不同意學校對 其資遣,並請該校儘速安排其授課事宜。育達科技大學乃依 規定辦理資遣作業,以103 年7 月31日育亞(人)字第1030 005603號函報經被告以103 年8 月22日臺教人(四)字第10 30124434號函學校就校內排課、安置作業流程及審核情形、 各系(包括新設系)所需學術專長教師資料與原告專長不相 符理由暨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陳情資料等說明及檢附相關 資料後,該校復以103 年10月14日育亞(人)字第10300079 23號函報經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30 152482號函該校,為維護原告教師權益,請再次告知原告相 關權益事項,並將說明資料函報被告。育達科技大學於103 年10月31日具自願退休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聲明暨同意書(下 稱權益聲明暨同意書)向原告說明並試算公保養老給付供參 考後,原告同日於權益聲明暨同意書上表明,已清楚了解相 關教師權益,並勾選無意願辦理自願退休,該校復以103 年 11月6 日育亞(人)字第1030008823號函檢附經原告簽章之 權益聲明暨同意書報經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以臺教人(四 )字第1030195225C號函同意照辦,並自該校書面送達原告 之日生效(下稱原處分)。育達科技大學以104 年1 月13日 育亞(人)字第1040000307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8年9 月9 日起受聘為參加人專任講師,後升等為助 理教授,於該校任教迄遭資遣為止已15年。詎參加人所屬○ ○系於103 學年度起辦理停招,並以103 年7 月25日育亞( 人)字第1030005443號函通知原告,依103 年7 月24日103 學年第2 學期第7 次校教評會議決議,○○系包括原告等5 人依教師安置辦法辦理一般資遣或退休,並謂原告符合學校 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5條第 2 項規定:「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 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 退休:一、任職滿20年以上。二、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 歲。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3 年。」,任職滿10年以 上、年滿50歲之退休條件,限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中午前



檢具自願退休同意書擲回,逾期限未回覆視同放棄自願退休 ,將依103 學年第2 學期第7 次校教評會議決議辦理資遣作 業。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
㈡參加人就原告資遣案之提出,程序上違反系、院、校教評會 三級制審議之規定:
⒈本件原告之資遣案,參加人應分別依該校○○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 定,由○○系提案、審議並表決同意後,再提出於院教評會 議審議及表決通過同意原告之資遣案後,方能提出校教評會 進行審議、表決。
⒉被告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另案有關教師不續聘案申訴 事件,評議理由中即明白表示「依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大學教師之不續聘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次 依學校各系所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學校系 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第3 款等前揭規定,業明定不續聘之 審議係屬系教評會執掌範圍,並無有關教師於一定期限內未 獲升等通過之不續聘案,得不經系教評會審議之規定,是本 件不續聘案逕由院及校教評會審議,殊難謂合。」(本院卷 第33-39頁)。
⒊惟查,參加人就原告資遣案,程序上並未進行系、院教評會 之審議、表決通過同意,即逕由校教評會直接進行提案、審 議,並表決通過原告之資遣案,程序上顯然違反大學法及校 教評會設置辦法三級、三審之規定。訴願決定謂大學法第20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尚非強制規範學校教評會應分級審議教 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云云,顯然曲解大學法第20條保障教師權 益之立法目的,且與被告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上開於另 案有關教師不續聘案申訴事件之評議理由相矛盾,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
⒋訴願決定理由另以「育達科技大學102 年9 月3 日及103 年 1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安置辦法均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其第1 條第2 項均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從教師安置辦 法優先於學校其他規章之適用。103 年1 月28日修正發布之 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復增訂後段,案件若未能於規定 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訴願人所 屬系及院教評會審議,均因出席委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 會,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育達科技大學乃逕提103 年 7 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訴願人自103 年11月1 日起資 遣,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⒌揆之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頃,應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第2 項並明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立分級制度 ,其目的無非在落實憲法、教師法對教師工作、生活等權益 之保障,各校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分別訂定系、 院、校三級教評會規章,凡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均應經由系、院、校三 級教評會會議決議,目的在避免因學校行政單位之不當干預 ,使教師淪為權力鬥爭下之犧牲者。換言之,育達科技大學 學校組織規程依大學法上開規定並據以制定教評會設置辨法 ,其教評會區分為系、院及校三級,則系、院、校三級教評 會之組成、運作,即應恪守程序正義,如果程序上都未能確 保合法正當,則三級教評會形同虛設,難謂無違反大學法第 20條之精神。參加人103 年1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安置辦 法第7 條第2 項增訂後段「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 ,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顯然有意規避大學法 第20條第2 項規定,已屬違背法律、當然無效。 ⒍換言之,參加人校教評會無權對原告之資遣案逕行提案、審 議並作成決議,因此,參加人103 年7 月24日103 學年第2 學期第7 次校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程序上已然違法,被告 未依規定詳實審查原告資遣索並無系、院教評會議之決議, 逕同意參加人所報原告資遣案之核准處分,程序上實有重大 違誤,應予撤銷。
㈢參加人對原告之資遣案,違反教師法第15條、私校教職員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規定:
⒈依參加人103 年7 月31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603號函教 育部檢陳原告之資遣案,略以該校○○系自103 學年停招, 經教評會通過之超額教師優先序及教師安置委員會通過之超 額教師數,原告為103 學年之超額教師,依該校教師安置辦 法及排課準則進行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排課作業,經協調排 課後,原告仍完全無授課時數,依該校教師安置辦法第8 條 應辦理資遣。又依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 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原告符合同條例第15條 第2 項自願退休條件,因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申訴書中表 明無自願退休意願,該校即依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辨理資遣 作業云云(本院卷第40頁)。
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 減班、停辨、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 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 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



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 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 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 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擔任。二、……」準此,學校因系、所停辨,對仍願繼續任 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即應優先輔導遷 調或介聘,不應任意予以停聘、資遣。
育達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3 條規定:「專任教師每週基 本授課時數之如下:教授8 小時,副教授9 小時,助理教授 10小時,講師11小時,每週應到校5 天,留校相關規定依本 校專任教師留校實施辦法辦理之。兼任行政職務者,除依本 校職員任用辦法到班外,另依規定減少授課時數。」(本院 卷第42-43 頁)。另參加人為符合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 規定,早有安排教師合授課程之慣例。所謂「合授」係指一 門課由兩位老師共同開設,例如:3 個學分的課,甲老師分 配全學期三分之一的時間上課,乙老師分配全學期三分之二 的時間上諜,甲老師在該學期的鐘點授課時數視為1 小時, 乙老師在該學期的鐘點授課時數視為2 小時,如此則可把超 鐘點教師的授課鐘點數,分配給基本鐘點數不足的教師。經 查,參加人在103 學年第1 學期時,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國 際商務系、休閒事業管理系以及通識教育等系所,均有教師 超授鐘點之情形,甚至103 學年第2 學期仍有教師超鐘點及 聘任兼任老師之事實(本院卷第44-63 頁)。 ⒋訴願決定理由另以「育達科技大學103 學年第1 學期行銷系 、商務系、休閒系及通識教育中心等系(中心)部分教師有 超授鐘點情形,係因課程教學需要,且該等教師均非育達科 技大學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算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 不得超授鐘點教師,其超授鐘點符合規定。訴願人所舉可教 授管理學、休閒活動管理、休閒產業行銷實務、消費者行為 、經濟學、談判理論與實務、流通管理專題、專案企劃與創 新等科目,其均未曾教授,且其既已於103 學年第1 學期經 育達科技大學資遣,該校103 學年第2 學期排課情形,即與 訴願人無關」云云。
⒌惟查,原告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並取得文化大學管理研 究所碩士、大葉大學管理學博士學位,曾任職美國無線電( 股)公司Supervisor、台灣具冠(股)公司管理部經理、華 新橡膠(股)公司高級專員、中國石油(股)公司企業處企



劃控制師、台灣捷迪特(股)公司顧問、中國文化大學企管 系兼任講師、台北城市科技大學會展學程兼任助理教授(本 院卷第64頁),並著有「行銷管理與實務」、「個體經濟學 總複習」等書、及發表「企業的產品創新策略」、「談判的 遊戲」、「解決問題的藝術-協商術」等文章論述(本院卷 第65-77 頁),兼具會計背景與企業決策實務之專業,學經 歷堪稱豐富。而原告自88年育達商業技術學院甫成立時,即 於該校任教迄今,亦屬○○系年資最久之教師,參加人並頒 給原告表現優良獎狀(本院卷第78-79 頁),原告能力實足 以勝任管理學、休閒活動管理、休閒產業行銷實務、消費者 行為、經濟學、談判理論與實務、流通管理專題、專案企劃 與創新等科目,在參加人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國際商務系、 休閒事業管理系以及通識教育等系所授課任教。惟查,參加 人並未就上開超鐘點教師之課程安排原告合授,甚至還外聘 兼任教師,換言之,原告在育達科技大學仍有其他適當工作 可以調任,參加人對原告提資遣案顯違反教師法第15條、私 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第1 款規定。 ⒍況參加人於102 年6 月26日發給原告之續聘書,聘期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本院卷第18頁),換言 之,參加人應至103 年度第2 學期(即104 年7 月31日)結 束,才考慮是否資遣原告。然參加人卻在103 年第1 學期就 對原告提資遣案,明顯違反聘約。而由參加人103 學年第2 學期仍有適合原告教授之課程,卻在103 學年第1 學期先將 原告資遣,事後再辯稱該校103 學年第2 學期排課情形與原 告無關云云,足以證明參加人違反教師法第15條、私校教職 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仍有其他適當工作 可以調任」之規定。
⒎次查,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遣作業,被告所頒之檢覈表 (本院卷第80-84 頁),對於教師資遣案之審核流程及檢覈 項目均有明白之規定,且必須「具體審核」是否符合教師法 第15條、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要件 以及證明文件。依該檢覈表之檢覈項目,明白列舉「現職已 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具體事實」、「學校 安置規定、安置作業辦理情形」、以及「當事人放棄安置書 面聲明」。惟查,參加人不但從未與原告開會討論有關協調 排課、或徵詢調任系所等安置事宜,亦未曾提出如何安置教 師之具體措施,即片面強制資遣原告。抑有進者,參加人於 103 年7 月31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603號函教育部檢陳 原告之資遣案說明一竟謊稱「經協調排課後,楊新生老師仍 完全無授課時數」等情(本院卷第40頁),就教師資遣作業



檢覈表有關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具 體事實、學校安置作業辦理情形、以及原告放棄安置書面聲 明等,參加人顯然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致使被告判斷錯誤 而為核准原告資遣案之處分。
㈣大學教評會應在組織、建制得以確保且運作合乎程序正義前 提下,方能主張大學自治。
⒈參諸大法官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要旨「憲法第11條關於講 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 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 制度性之保障。」。依該要旨反面解釋,大學組織及其他建 制,如無法確保,已違反大學自治最核心架構之組織建制基 本精神,運作上已違反程序正義,自無主張大學自治制度性 保障可言。
⒉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其目的即在落實憲法及教 師法保障教師之生活權及工作權。按育達科技大學教師評審 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分系、院、校 三級,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第2 條,均明白規定有關教師續聘、不續聘、停聘 、解聘及資遣原因認定,應經系、院教評會之審議;且系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5 條,亦皆分別規定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其決議時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通過。由此可見, 育達科技大學自治規章就有關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不但規 定必須經由系、院教評會之審議程序,且就系、院教評會之 出席、表決人數均有嚴格規定,其旨無非在恪守大學自治其 「組織」、「建制」應予確保之基本前提精神。惟查,參加 人就本案原告資遣案之提出,是由校教評會逕自提出,並決 議通過資遣原告,程序上不但不符合該校自治規章,且顯然 違反大學自治「組織」、「建制」之基本精神。 ⒊被告引用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28 號判決理由「……參 加人雖設有3 級教評會,但在審查教師不續聘案時,係以校 教評會校教評會據有最終之權限。……,其組織、程序合法 與否,以該校教評會決議定之,無須論及系教評會、院教評 會之組織或程序,乃當然之理」等語,而謂本件參加人系爭 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 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與程序正義 無違云云,並謂此在國內其他國立大學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設置辦法中亦屬常見。惟查,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2 8 號判決後,該案原告即以原審判決「就原告不續聘案參加 人教評會之決議程序,無須論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組織 或程序是否合法,對大學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顯然有法規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理由提出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3 年度判字第583 號廢棄原判決,其發回理由之一即明 白指摘原審「未就參加人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 議……,其判斷過程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該 案教師不續聘案在系教評會並未通過,逕由院教評會、校教 評會提案、表決通過,惟在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時有組 織、及程序不合法情形),足徵最高行政法院亦肯定大學自 治其組織、建制及程序運作上,仍必須符合大學法第20條之 規定。
⒋被告為全國最高教育主關機關,就大學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曾在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 年4 月23日就某「 國立大學」有關教師不續聘案申訴事件,其評議理由中亦有 明白表示:「依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之不續 聘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次依學校各系所教評 會設置準則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學校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4 條第3 款等前揭規定,業明定不續聘之審議係屬系教評會 執掌範圍,並無有關教師於一定期限內未獲升等通過之不續 聘案,得不經系教評會審議之規定,是本件不續聘案逕由院 及校教評會審議,殊難謂合。」,已然否定該國立大學教師 不續聘案得不經系教評會審議之主張。可見並非如被告所稱 大學內部章則已有規定,即可阻卻主管機關及法院之違法審 查。
㈤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牴觸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應屬無效。
⒈被告主張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增訂後段「案件若未能 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 並非規定資遣案之審查,不須經由系、院教評會審議而由校 教評會直接審議,僅係顧及若教師有資遣原因而前一級教評 會遲遲無法成會,對校務運作將有不利影響而在程序上必須 有所因應云云。
⒉蓋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第2 項並明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立分級制度, 其目的無非在落實憲法、教師法對教師工作、生活等權益之 保障,各校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分別訂定系、院 、校三級教評會規章,凡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



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均應經由系、院、校三級 教評會會議決議,目的在避免因學校行政單位之不當干預, 使教師淪為權力鬥爭下之犧牲者。既然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 已明白規定教師評審委員設分級制度,有關教師資遣案之審 議,程序上就應該恪守系、院、校三級運作程序,如以被告 前揭說法,只要系或院教評會未提出皆可由校教評會直接提 案、逕行表決,則系、院、校三級制度形同虛設,無寧大學 法第20條第2 項正是立法者為避免校方專斷、罔顧教師權益 ,而所以有程序上分級制度之設計。被告所稱,實無足採。 ⒊參加人103 年1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增訂後段「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 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顯然有意規避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 規定,該安置辦法位階屬內部規則,且已違背法律,當然無 效。
㈥參加人○○系停招違反法令規定:
⒈依102 年8 月20日教育部臺教技(二)字第1020120417B 號 令訂定發布「技專院校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及調整審核 要點」第1 條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 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第3 條第1 項規定,核定技專校院增設、調整院、所、系、 科及學位學程,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及教師任教權益,並引導 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增設調整得有效符應國家整體 產業人力培育需求,特訂定本要點。」、第9 條規定:「學 校提報院、所、系、科或學位學程調整(包括改名、整併及 停招)『前』,除依第2 點規定辦理外,並應擬具相關配套 措施,『事先』與師生充分溝通取得共識。」、第10條規定 :「學校申請調整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應檢附計畫 書,其內容除應包括本標準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提報項目及校 內程序之相關會議紀錄等外,並應檢附『技專校院院所系科 學位學程改名、整併規劃配套措施說明表』(附件一)或『 技專校院院所系科學位學程停招規劃配套措施說明表』」( 附件二)。但改名申請案未涉及領域變更者,得免附改名計 畫書。」(本院卷第139 頁)。
⒉依據參加人103 年7 月1 日召開之○○系超額教師座談會校 方之回覆意見,校方早在102 年8 月21日行政會議已決議○ ○系停招,嗣後才通知於102 年8 月26日辦理停招系教師說 明會,因時值暑假,○○系15位教師中僅有6 位出席。換言 之,參加人在決議○○系停招之前,事先完全沒有與○○系 全體教師做充分溝通,遑論取得共識。又依技專院校院所系 科與學位學程增設及調整審核要點11條規定:「本部就學校



所提調整申請案,由本部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其 審查重點如下: (一)調整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二)校內 相關程序是否踐行完備(……,及是否與師生充分溝通等) ……。(五)教師人事調整等相關權益規劃(如轉調他系所 或輔導修習第二專長)。」。參加人並未事先與○○系教師 溝通、討論轉調他系、或輔導修習第二專長,校方卻在逕自 決定○○系停招後,才於103 年7 月1 日召開○○系超額教 師座談會,通知原告等○○系教師辦理資遣,參加人○○系 之停招作業,顯然違反技專院校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及 調整審核要點上開規定,完全未事先與○○系教師作溝通。 ⒊又依「技專院校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改名、整併規劃配套措施 說明表」(附件一、附件二),其中校方應填具「師生權益 保障之配套措施說明」,對停招所系科之教師、學生妥善溝 通與宣導,並應提供佐證說明,包括所採取之溝通或宣導方 式、辦理時間,與師生之反應……等。參加人○○系之停招 作業程序,既然事先未與○○系教師、學生溝通、宣導,則 當時校方依上開配套措施說明表所提供給教育部之資料、文 書,恐屬不實,已涉嫌偽造文書罪。
⒋按技職校院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及調整審核要點第11條 規定:「本部就學校所提調整申請案,由本部召開審查會議 進行審查,並得徵詢相關產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其 審查重點如下:(一)調整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二)校內 相關程序是否踐行完備(如學校自定各項行政會議、校務會 議,及是否與師生充分溝通等)。(三)地區學生升學進修 及區域產業人力需求(是否為稀少類科或屬於基礎技術人力 培育之類科)。(四)對於尚未畢業學生之權益是否有重大 影響並訂有完整之學生權益保障措施。(五)教師人事調整 等相關權益規劃(如轉調他系所或輔導修習第二專長等)。 (六)近三年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變動是否過於頻繁 。(七)圖書、儀器、教學設備與空間之處置規劃。」。 ⒌就參加人○○系「調整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告以管理會 計專業角度分析如下:
⑴參加人98年11月20日經董事會通過系所退場機制,理由為: 因應少子化之衝擊、近年招生狀況不理想,「日夜間部各學 制連續3 年報到率未達70% 或連續2 年未達60% 或當年度未 達50% ,即檢討停招」。然○○系有研究所、日間部、進修 部,僅以日間部為考量標準,並不具合理性。此外,以報到 率之百分比為衡量標準,亦不具合理性,因為校方核定之招 生名額高,則報到率就低。
⑵應以系所財務貢獻度為衡量標準,較符合合理性。因為財務



貢獻度為一絕對數字,決策的基礎是以絕對數字為準,不以 百分比為準,例如:A部門營收100 萬,扣除相關成本50萬, 獲利50萬(獲利率50% ),B 部門營收1,000 萬,扣除相關 成本600 萬,獲利400 萬(獲利率40% ),B 部門之獲利率 雖低於A 部門,但其獲利400 萬高於A 部門獲利50萬甚多, 故B 部門對公司之貢獻較大,只是此財務貢獻度必須依管理 會計方式編列,而非財務會計方式編列。
⑶此外,以退學率為衡量標準並不具合理性。因為只要財務貢 獻度能夠提供校方現金流入,退學率高雖然少賺錢,但是少 賺錢畢竟還是賺錢,不能因少賺而關閉○○系。 ⑷經查,102 學年參加人○○系尚有約412 名學生,學費收入 每年約3,000 萬元,系授課教師15人,助理1 人,學校薪資 成本1 年約1,900 萬,○○系其他費用均甚少,相對的每年 為學校挹注約1,000 萬以上現金,校方竟停招一個賺錢的科 系,違反常理。參加人當時提供給被告之報表,涉嫌提供不 實資訊,而被告未予詳細審查,竟同意參加人○○系停招之 申請,就技職校院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及調整審核要點 第十一條所規定調整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亦恐有業務疏失之 嫌。
⒍參加人決定○○系停招後,○○系教師於102 年10月9 日第 4 次系務會議強烈表達對校方罔顧教師權益之不滿,並提醒 校方應遵守相關法律,但未獲得校方善意回應。○○系教師 再於102 年10月23日第5 次系務會議表達對校方安置辦法、 聘約暨相關法規之遵守存疑,由於○○系依系務會議正常管 道向校方提出質疑,並頻頻要求與校長陳建勝見面溝通,均 未見其有任何回應,故○○系教師再於102 年11月13日第6 次系務會議決議請陳校長列席○○系會議討論相關議題,亦 未獲任何善意回應,直至○○系停招已成定局,○○系教師 尊嚴遭受極度傷害與權益損失,校方才於103 年7 月1 日召 開○○系超額教師座談會並決定辦理資遣教師,足見參加人 在辦理○○系停招程序上,嚴重違反「技專院校院所系科與 學位學程增設及調整審核要點」相關規定,此所以○○系教 評會及所屬院教評會就原告之資遣案,一直流會不願進行審 議、表決之原因。而此時也正能凸顯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對 教師權益事項審議設分級制度之重要性。
㈦參加人決定原告為超額教師、無適當工作可擔任,過程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⒈被告曾以教育部103 年8 月22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124434號 函通知參加人,請其說明「系級、院級及校級師評審委員會 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是否有瑕疵」乙事,然參加人回



函中,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範目的與行政程序法第39 條係行政機關基於「裁量」認為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時,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範目的不同,並引法務部97 年4 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13724號函、經濟部103 年7 月 8 日經訴字第10306106400 號訴願決定意見為據。惟必須說 明者,本件原告是否「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攸關原 告資遣案是否通過,為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重要前提事項, 非屬行政機關得「裁量」事項,經濟部103 年7 月8 日經訴 字第10306106400 號訴願決定於本案並不適用。本件就原告 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乙事,攸關是否資遣原告此行政處 分之前提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即應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以書面事先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 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如不提出將有 何之效果等通知原告。非如參加人所稱僅為行政程序法第39 條係基於「裁量」認為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時得通 知當事人陳述意見,非屬必要程序云云。況以法務部97年4 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13724號函示,「行政機關於作成行 政處分前,於『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處分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則作成行政處分 之機關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似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規定,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究諸其意,必須行政機關於「同一事件之重要事 項」,已於處分前曾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作成行 政處分之機關縱未再踐行上開程序,始能謂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規定,否則如於作成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 要事項」從未給予被處分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規定。
⒉參加人就認定超額教師上,並未經原告所屬○○系教評會( 系級教評會未開成),直接以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提出並決 議原告為超額教師,而在院、校教評會開會前,亦均未依行 政程序法102 條、第104 條規定通知原告列席或告知提出陳 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換言之,參加人在認定原告為 超額教師、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程序上並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參加人所提之校教評會通知(本院卷第24 5 頁)、103 年7 月2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9 -244頁),是參加人103 年7 月24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逕行 資遣原告之提案與決議過程,在此之前就原告是否已無其他 適當工作可擔任、屬超額教師此前提事實,程序上並未通知 原告或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參加人以103 年7 月24日



校教評會已有通知原告故意混淆,而謂已通知並給予原告就 「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重要前提事項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云云,顯非事實。
⒊換言之,參加人於報請被告核准原告資遣案之行政處分前, 從未就原告是否「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此一重要前提 事項,給予原告表達意見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 務部97年4 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13724號函示意旨,反適 足以證明被告就參加人所提報資遣原告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大學排課首應以學生受教權為最優先考量,適才適所的排課 應優先於滿足教師責任鐘點之要求,又在少子化影響下,課 程既已無法滿足所有專任教師之責任鐘點,若僅為滿足停招 系所教師之鐘點而將他系所鐘點移撥予該教師,同樣亦形成 他系所專任教師授課鐘點之不足:
⒈原告聲稱參加人尚有許多課程及其他系所可以供其任教,然 依據參加人提供之資料,各該課程或系所皆已有教師任教且 教學紀錄優良,被告並非否定原告能力,但排課原則首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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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