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71號
TPBA,104,訴,1171,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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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有發(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周昕毅 律師
 游仕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處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17日府法申字第103030924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被告於 102年10月18日簽訂「延平河濱公園重陽橋周 邊景觀整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 爭工程開工日為102 年10月4 日,契約工期180 日曆天,原 預定竣工日為103 年6 月6 日。被告以103 年7 月11日北市 工水工字第10360772400 號函通知原告,因施工進度落後逾 20%,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及第22條約定終止契約, 並以103 年11月5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1463800 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業已執行刊登,刊登期滿日期:105 年9 月1 日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 年11月28日 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2900900 號函復並無違法情事。原告不 服,提出申訴,亦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中文名為「婆羅洲鐵木」,即應以中 文名為準,縱認約定學名得互為補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記 載學名為Eusidero xylon zwageri, Eusideroxylon spp., 依國際植物命名規則,Eusideroxylon spp.非屬種名,其樹 種無法特定,故應以可特定樹種之種名Eusideroxylon zwageri為準;設計單位102年12月31日說明稱「可由 Eusideroxylon spp.引申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有包含馬氏



木或Eusideroxylon malagangai」云云,其資訊顯有錯誤, 亦不符國際植物命名規則:
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 …㈤契約文件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 理。㈥契約文字:⒈契約文字以為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 得以外文為準:⑴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⑵國際組 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⑶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⒉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 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 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置生 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經查,系爭契 約既約定樹種之中文名為「婆羅洲鐵木」,依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1 條第(六)項約定,應以中文名「婆羅洲鐵木 」之樹種為準,不得反以中文以外名稱曲解契約約定之內 容,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單價分析表第8 頁「18、木棧 道.1」項目,約定僅為「產品,實木料,婆羅洲鐵木」, 益證兩造係以中文名「婆羅洲鐵木」做為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所約定之樹種名稱。故設計單位102 年12月31日說明謂 Eusideroxylon spp .係指馬氏鐵木,Eu sideroxylon zwageri 係指坤甸鐵木云云,悖於上開契約約定,皆屬錯 誤釋疑甚明。
⒉縱認學名可與中文名互為補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學 名為Eusideroxylon zwageri , Eusideroxylon spp . , 依國際植物命名規則,Eusideroxylon spp . 非屬種名, 其樹種無法特定,故應以可特定樹種之種名
Eusideroxylon zwageri 為準,蓋: ⑴按生物學上之分門別類,是依照「界、門、綱、目、科 、屬、種」之分類為區分,學名係由「屬名」加上「種 名」構成「二名法」。而所謂「屬」係指一個種或幾個 相近種;所謂「種」係指特定物種。而植物在「屬」名 之下,固有他特定類「種」之存在,惟依國際植物命名 規則,當學名以spp.標示時,係指其種名不確定時,作 為代表「不確定種名」之縮寫。(參考「植物系統分類 學」第2.2.1 章「學名的組成與形成」第15頁,原文書 為「Plant Systematics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 試驗所組長邱文良、國立成功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蔣鎮 宇主編),是故,spp . 並非種名,自無法特定為何物 種,然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附件 2 )請准參照。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中文名及 學名,自應以其得以「明確、特定及可以履行」為基礎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所需木料為Eusideroxylon zwageri , Eusideroxylon spp . ,Eusideroxylon spp . 既然無法特定為何樹種,有「不明確、無法特定 及無法履行」等問題,自不得作為解釋系爭契約所需樹 種之基礎,則應以「明確、可特定樹種」之
Eusideroxylon zwageri 為準,始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第1 條第㈠款約定之「互為補充、公平合理之解釋原 則」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
⑵關於商用木材分類,固訂定有CNS1667 商用木材名稱, 但同一木料中,因各國或貿易商之命名而有所差異,是 CNS1667 商用木材名稱除標準名及學名外,亦列有英文 名(貿易名)及參考名稱,供其參考,如系爭木棧道工 項所需木材婆羅洲鐵木,其「Belian」係沙巴地區名稱 ,其「Uling 」係印尼地區名稱,其「Bornero Iron wood」係為歐陸地區貿易名,皆因不同地區形成不同名 稱,僅可作商用木材採購上之參考,而無法特定其樹種 為何。況且,所謂商用木材標準係由經濟部國家標準局 公告,僅通行中華民國領域之國家標準,有多次修正, 非屬特定,然系爭木棧道工項所需木材涉及國際進出口 貿易,國際木材進出口貿易係通行「國際植物命名規則 」,故系爭木棧道工項所需木材應優先適用「國際植物 命名規則」為其基礎,始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 條 第㈥項「公平合理原則解釋」約定之合理解釋。蓋兩造 係以「種名」約定所需樹種,已具有「特定植物」及「 種名不變」之特徵,堪認無須別事探求者,即應特定為 其樹種,其他貿易名、一般名、俗名等,依鈞院99年度 訴字第865 號裁判要旨見解,應皆僅供參考,不可再以 參考名稱曲解契約真意。
⑶類似爭議案亦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 第9 號民事裁判案件(附件3 )可資參照,該案契約係 約定以美洲鐵木(學名:Mimusops elengi )為限,然 廠商係以南洋鐵木(舊學名:Mimusops congolensis) 施作,法院係以「依國際植物命名規則認為兩樹種固為 同屬名,惟仍非為同樹種,自不得認為廠商有依約施作 等事實」為其審判基礎,以下揭示:「按木材名稱包括 有標準名(屬名+種名)、一般名(通常包括數個樹種



,主要用於區分各國相似之木材)及貿易名(主要用於 行銷買賣方便而命名)等3 種。同一木料其一般名或貿 易名,可能隨各國或貿易商之命名而有所不同,但標準 名(即學名)是不變的,學名係由「屬名」加上「種名 」構成(二名法)。而所謂【屬】係指一個種或幾個相 近種;所謂【種】係指特定植物,是以,植物在【屬】 名之下,尚有他特定類【種】之存在等情,…茲查,兩 造就系爭工程應使用之木料約定以美洲鐵木(學名: Mimusops elengi)為限,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規 範可稽,而上訴人實際施作使用之木料則為南洋鐵木( 學名:Autranella congol ensis=Mimusops congolensis《舊名》),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工 程約定應使用之木料與上訴人實際施作所使用木料之【 屬名】雖皆為「Mimusops」,但並非相同【樹種】」等 語。
⑷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51號裁判案件(附 件4 )亦有相同見解,即該案契約僅約定屬名,而未約 定種名,法院亦以「無法單依屬名確認所需木材,故僅 得以該案契約解釋以中文名為準,作為該案所需木材之 認定…」為其審判基礎,以下揭示:「…系爭木材之名 稱,…已記載『木作使用材料:玫瑰木(木材四面均需 刨光處理),玫瑰木學名:Planchonella』;且在階梯 式步道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中,均係以中文記載之 『玫瑰木』標註尺寸。又依系爭工程一號及二號休憩涼 亭立面圖及剖面圖10之7 圖說明欄第3 點,亦記載:『 木作使用材料:玫瑰木(木材四面均需刨光處理),玫 瑰木學名:Planchonella』。足見系爭工程所應使用之 木作材料為『玫瑰木」,它的學名為『Pla nchonella 』。㈡又『planchonella』雖是『玫瑰木』之學名,惟 僅係『屬』名(即山欖科、樹青屬)而已,並非特定之 木材『種』名,…則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款 於本文記載:『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之外,雖就『特 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方面,尚有『得以外文為準 』之約定;惟『planchonella』既僅係『玫瑰木』之屬 名,而非種名,自無法以圖說內所載之『屬名
Planchonella』,資以認定系爭木材之材種,仍應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5 項第1 款本文『契約文字以中文 為準』之記載,以中文名稱之『玫瑰木』,做為系爭工 程木作使用材料之特定材種。」等語。
⑸承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屬名」無法特定樹種,無法作



為兩造約定給付樹種之基礎,自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 1 條第(五)款約定所稱「不明確之處」而應有「互為 補充、公平合理之解釋原則」之適用,抑或回歸系爭契 約第1 條第(六)款以中文名稱為契約之解釋基礎。是 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固約定「婆羅洲鐵木
Eusideroxylon zwageri ,Eusidero xylon spp . 」, 因Eusideroxylon spp . 無法特定種名,自不得作為特 定樹種之基礎及依據,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 條第㈤ 、㈥款約定,系爭木棧道工項所約定樹種應僅限於中文 名婆羅洲鐵木且學名Eusideroxylonzwa geri 之樹種, 始符合「互為補充、公平合理」之解釋原則及國際植物 命名規則。設計單位「102 年12月31日說明」表示「… ⒊…下列兩種名皆可採用…⑴Eusideroxy lon spp .( 英名-Malagangai/別稱- 馬氏鐵木)…」等語云云,不 僅悖於國際植物命名規則,亦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互 為補充、公平合理」之解釋原則有違,自屬錯誤之資訊 ,被告據此錯誤資訊對原告所為任何判斷或指示(如10 3 年1 月7 日供料來源會議結論)者,亦非正確,因故 所致生原告無法履約之情形,應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 而非原告。
㈡被告於103年1月7日供料來源會議作成「Eusideroxylon zwageri 確為被聯合國列為紅色瀕危物種,是被禁止採伐及 出口」結論,要求原告同意「倘被告函文國貿局確認 Eusideroxylon spp . 無限制問題,原告當同意採用原合約 木材」,然以上開說明可知Eusideroxylon spp . 無法特定 樹種,則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函詢國貿局即失其意義,兩造即 回歸103 年1 月7 日供料來源會議另一「Eusideroxylon zwageri 被禁止採伐及出口」結論,而兩造應依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21條及圖號「L0-1」之「一般說明」第2 條約定, 協同辦理材料同等品替代之程序,而原告亦提呈「同等品南 洋櫸木」及「無償施作高壓磚」兩方案,業經監造單位及被 告於103 年6 月24日終止協調會議中,認為其材料耐久性及 後續維修便利性方面優於原方案,皆有利於被告機關及公共 工程之公益性,足證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之誠意,亦可解決 婆羅洲鐵木遭原產地國家禁止出口之工程障礙。詎料,被告 竟以設計單位錯誤提供之資訊,及非關工程專業之當地里長 等地方意見,拒絕上開兩替代案之提報,導致原告仍因婆羅 洲鐵木禁止出口之工程障礙無法施作系爭木棧道工項,自非 可歸責於原告甚明。又「103 年1 月7 日供料來源會議」被 告亦要求設計單位應預先研擬替代方案,惟至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終止前,未見設計單位有任何替代方案之提報,是否導 致被告無法妥適考量替代方案之進行,亦非無疑。三、縱認 103 年1 月7 日供料來源會議Eusideroxylon zwageri 被禁 止採伐及出口之結論未能拘束被告,原告亦已於工程施作階 段一再舉證系爭木棧道工項所需婆羅洲鐵木Eusideroxylon zwageri 實木料確已遭原產地國家限制出口等情,分述如下 :
⒈兩造已於103年1月7日供料來源會議,確認「 Eusideroxylon zwageri 確為被聯合國列為紅色瀕危物種 ,是被禁止採伐及出口」之結論。
⒉國際組織、條約:列婆羅洲鐵木為保育樹種: ⑴聯合國國際自然保護聯盟易危物種紅色名錄(The IUCN Red List of Threatened Species)已將婆羅洲鐵木列 為「易危物種」。
⑵保育樹種評估使用新的華盛頓公約文件證明,於1997年 已將婆羅洲鐵木列入華盛頓公約中保育列表二,現婆羅 洲鐵木僅有於產地內流通。
⒊馬來西亞:禁止砍伐及出口:
⑴國貿局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12月30日馬來經 字第10200011060 號函略以:「查婆羅洲鐵木於馬國之 生長地為馬國砂勞越州,本組電洽馬國主管機關砂勞越 州木材產業發展局總經理告稱,砂勞越州已禁止婆羅洲 鐵木砍伐及出口。」等語。可資證明。
⑵砂勞越州木材產業發展局官方文件載明,該州已禁止婆 羅洲鐵木砍伐及出口,砂勞越州木材協會亦郵件回覆確 認近年該州林業局已不核發任何開採許可證。馬國沙巴 州林業局已於2013年日誌文件中,明確將婆羅洲鐵木列 為保育木種。
⒋印尼:原木自1985年即已全面禁止出口,系爭工程所需尺 寸之木料亦禁止出口:
⑴聯合國國際自然保護聯盟易危物種紅色名錄註明婆羅洲 鐵木於印尼地區為禁止出口。
⑵國貿局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03 年1 月10日印尼經字第 10300000100 號函,略以:「印尼自1985年起即禁止原 木(log )出口,惟木材及木製品出口,為防止走私品 並保障印尼產製之木材出口,需申請「SVLK」(木材合 法保證系統,英文簡稱為TLAS)認證始可出口」等語。 ⑶惟,原告委請峰騰公司派員前往印尼、馬來西亞等原產 地採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大型木料,發見系爭 工程所需之大型木料仍屬官方禁止出口之列,蓋我國除



無法適用其「政府對政府間進行雙邊談判簽屬VPA 協定 方式辦理,以規範木材來源之合法性」及「木材合法保 證系統(SVLK)」等部分外,印尼官方所謂允許出口之 木料,僅限於加工後之「飾材」等木製品,而系爭工程 所需求大型尺寸之木料仍屬禁止出口之列(系爭工程所 需尺寸皆大於印尼官方貿易文件中不得大於厚度45㎜, 面積9.000 mm2 之限制)。有雅加達台灣貿易中心林立 凱主任提供之印尼貿易部官方森林產業商品出口規則, 可資證明。又該國加里曼丹(kalimantan)地方政府亦 規定,婆羅洲原木僅能在產地加里曼丹島內交易流通, 無法出口至加里曼丹島以外地區。
⒌菲律賓:菲國已禁止森林砍伐:
⑴菲國已於2011年2 月1 日發布菲律賓總統第23號禁令( Ph ilippine Government Executive Order No23 )宣 告禁止所有天然及殘留森林樹木之砍伐,並建立查緝特 遣部隊執行之。
⑵由原告與菲國森林管理部門通信內容可知,婆羅洲鐵木 (菲國稱Tambulian )未列入菲國可允許種植且出口之 名單內。
⒍況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就系爭工程木棧道工進部分以「延 平河濱公園重陽橋周邊景觀整建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後續 工程)」重新招標,就系爭木棧道工項,已由系爭工程之 「婆羅洲鐵木,實木料,尺寸12×14㎝」重新設計為「婆 羅洲鐵木,面板(板材),尺寸4 ×12㎝」,以符合原產 地國家之出口尺寸限制。
⒎綜上說明,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婆羅洲鐵木實木料,因原 產國家限制出口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單一來源等因 素,除導致原告無法依台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 0 章資料送審」、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圖號L0-1及「材料、 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約定,繳驗木棧道部分材料 等項目之進口、合法證明之送審文件,辦理檢驗作業及後 續備料作業,影響系爭工程木棧道部分進度,甚至不能履 行契約責任之結果,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屬明理。 ㈢系爭木棧道工項之施工進度延誤,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所致,原告就該部分履約責任應予免除,且系爭木棧道工項 無法施作,所涉情節非屬重大,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暨同項第12款規定: 「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 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 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 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 日以上。」,而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暨同項第12條規定之適用 ,應以廠商有可歸責性為要件,亦即本工程契約履約期限 逾越,廠商就其事由之發生除有契約義務之違反之客觀情 狀,且該契約義務應係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可合理預 見、應預見或得預見者。如該契約義務係締約雙方於契約 約定時無法預見其發生,或其範圍已超出雙方合理預期, 即難謂契約之履約產生遲延可歸責於締約之一方。 ⒉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明定 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 再危害其他機關。」;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釋略以:「主旨:機 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說明一、查本法 第101 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 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於政府採購公報, …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 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 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 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 的不符」。
⒊又「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查本法第101 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 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 ,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 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 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 量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 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足見對於系爭合約之



解除,原告雖有過失,但其情節尚非重大,且亦無因同樣 情事危害其他機關之可能。故被告認原告對系爭合約之解 除有重大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其通知欲將原告刊登採購 公報,與上揭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目的不符,難認 為正當。」此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03418 號裁判著有明文 。
⒋綜上可知,縱使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有違約行為,亦尚須有 重大違約之情形,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否則倘一遇有違約情事,縱廠商之 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亦無因同樣情事危害其他機關之可能 ,仍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經查,系爭 木棧道工項所需木料即婆羅洲木Eusideroxylon zwageri 實木料(尺寸12×14㎝),皆遭原產地國家如菲律賓、馬 來西亞、印尼等國禁止出口,已如前述,亦屬兩造於締約 時未預見之事實。被告極有誠意完成系爭工程,亦數次系 爭契約第21條及圖號「L0-1」之「一般說明」第2 條約定 ,向被告提報以同等品南洋鐵木或無償施作高壓磚等方案 代替施作,惟因被告遭設計單位所提供不正確資訊誤導, 及非關工程專業之當地里長等地方意見,拒絕上開兩替代 案之提報,導致原告因故無法合法採購婆羅洲鐵木,最終 無法完成本工程,自不可歸責於原告,顯見系爭工程確有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5 款約定「8.水、資源或原料 中斷或管制供應」及「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等事 由之適用,實非原告無故不履行契約責任甚明。 ⒌依上說明,系爭工程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系爭工程因婆羅洲鐵木進出口爭議受影響而無法施作或 需減帳之項目有「1.19木棧道(無法施作)」、「1.20水 泥砂漿粉刷,1:3 水泥砂漿,面層粉光」、「1.30保留護 墩油漆粉刷(白色)」、「1.31拍照點」、「1.32簡易鳥 踏」,占系爭工程比例各為「41.35%」、「0.06% 」、「 0.057%」、「0.00224%」、「0.09% 」,其直接工程費合 計占系爭工程比例「41.55924% 」(未加計「稅什費(含 保險費)」4.69% ),如加計間接工程項目,合計因婆羅 洲鐵木進出口爭議受影響而無法施作或需減帳金額所佔工 程比例為48.36 %,皆應得免除其契約責任甚明。又依系 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內容,可證實兩造結算已完工比例為51 .59 %,扣除受婆羅洲鐵木影響工項後,其完工比例為99 .95 %,幾近完工,且其餘未完工部分,除有設計圖說與 現地施作範圍有所誤差而不列入結算外,亦有為使後續工 程廠商得以進場,故保留部分工項至後續廠商施作,以避



免後續廠商施作困難,或發生無意義、浪費之施作而有礙 公益部分。亦即原告就系爭工程扣除不可歸責工項部分皆 屬完工甚明,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認為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之情形,即無本款之適用。縱認依被告之計算基準 ,被告與本件申訴階段自承「系爭工程…受婆羅洲鐵木影 響工項佔57.45 %,婆羅洲鐵木工項佔47.03 %…」等語 ,依被告103 年7 月11日終止契約函,謂:「…103 年7 月6 日止預定進度100 %,實際進度34.41 %,落後65.5 9 %…」之計算(原告否認之,蓋明顯與原證26號兩造同 意之結算金額比例不符),扣除受婆羅洲鐵木影響工項57 .45 %,未完工比例亦僅佔8.14%,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11 條認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 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當無本款之適用。 ⒍況且,於103年6月24日終止協調會議時,原告更表達願無 償以高壓磚替代婆羅洲鐵木施作,可兼顧降低未來使用期 間維護費用,其高達數百萬之成本原告願意自行吸收,足 見原告善盡解決施工障礙以履約完成工作之誠意,且排除 系爭木棧道工項暨受婆羅洲鐵木影響工項之施作部分,原 告幾近完工,自非該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1款約 定之情節重大之認定,但被告仍以103 年7 月11日北市工 水工字第10360772400 號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進 而以103 年11月5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1463800 號函主 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暨同項第12款規定 ,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 對原告並不公平,且與契約約定不符,難謂適法有據。異 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維持原處分見解,亦顯非適法 ,亦應一併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被告所為處分,合法有據。
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已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並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適 用:
⑴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 ,指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 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 項)前項百



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 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 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規定,已 指明為招標文件未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者 ,方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如已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情形,自不能另外適用上揭細則之規定。
⑵經查,系爭工程為招標時,招標文件業於契約第18條第 11款載明「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 節重大者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進度較約定預定進 度落後,巨額工程達10%以上;其他工程達20% 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或巨額工程施工進度已達90% 以 後,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 10%以上者;其他工程施工進度已達80%以後,該時段 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20%以上者 。」之條款,並經被告依法決標予原告後經雙方簽訂為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故系爭工程關於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之認定,自應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所載明之 契約條款為準。
⒉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之履約進度已落後預定進度達20% 以上,且日數超過10日以上,已符合契約所定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之情形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為39,199,940元,無 後續擴充或增購情形:
⑴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 規定,採購金額應認定為39,199,940元,依「投標廠商 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 條「採購金額在 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臺 幣2 億元。二、財物採購,為新臺幣1 億元。三、勞務 採購,為新臺幣2 千萬元。」規定,系爭工程非屬巨額 採購,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依據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第18條第11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進度 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10%以上;其他工程 達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或巨額工程施工進 度已達90% 以後,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 表網狀圖工期10%以上者;其他工程施工進度已達80% 以後,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 期20%以上者。」約定,應以「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 後達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為準。 ⑵經查,系爭工程102年10月4日開工,預定於103年6月6



日竣工,迄103年7月11日止之預定進度應為100%,惟原 告之實際進度34.41%,落後達65.59%,其進度較約定預 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且落後日數超過10日以上,業 已符合上開契約第18條第11款約定之情形,已達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⒊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之履約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 以 上,且落後日數達10日以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
⑴系爭工程施工所需木料「婆羅洲鐵木」並非所有出口國 均管制出口,難謂無法取得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經查,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以102 年12月30日馬 來經字第10200011060 號函表示:婆羅洲鐵木 Eusideroxylon zwageri ,Eusideroxylon spp . 等屬 禁止砍伐及出口木材之一,需取得砂勞越州政府森林局 局長許可。另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以103 年1 月21日台 非經字第10307030280 號函表示:婆羅洲鐵木 Eusideroxylon spp . 非Cites 管理項目,菲律賓可自 由出口。故系爭工程施工所需木料「婆羅洲鐵木」並非 所有出口國均管制出口,已難謂婆羅洲鐵木無法取得係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⑵原告並未尋求以同屬不同種別之鐵木進行履約,並送被 告審查,難謂不可歸責依據系爭工程圖說圖號LO-1「戶 外木作工程設計材質規範說明」第1點第1款「木平台及 木棧道工程使用之木料為:婆羅洲鐵木Eusideroxylon zwageri ,Eusideroxylon spp .,木材須符合CNS11667 ,01038商用木材名稱內容2.3.2 南洋產商用木材- 閣葉 樹種編號41項之規定,且氣乾比重需≧0.89/cm3。」及 CNS1 1667,010381之2.3.2 南洋產商用木材- 闊葉樹種 編號41項所示之婆羅洲鐵木英文名稱包括「Belian ; Bornero Iron wood ; Malagangaibulian ; Talihan ; Uling 」等項目(CNS11667,O1038節本),可證被告並 無排除其他同屬(Eusideroxylon spp . )不同種別鐵 木之使用。惟原告並未尋求以同屬不同種別之鐵木進行 履約,並送被告審查,難謂不可歸責。
⑶至終止契約日103年7月11日止,原告未依規定提出可符 合設計原意,且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 文件所要求之同等品相關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後再由 被告核定,尚難謂本件履約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所致依據系爭工程圖說圖號LO-1「一般說明」第2 點「施工前,廠商應依施工圖說及規範之規定檢送樣品



並經核准後方能進行施作。倘若設施材料及規格於市場 無法供應時,廠商得提出可符合設計原意,且功能、效 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之同等品相關 資料,並經審查認定後方得使用,相關規定依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25條辦理。」約定,故即使婆羅洲鐵木確 有因出口國管制出口而無法取得之情形,原告亦可提出 同等品送被告審查,代替婆羅洲鐵木進行履約。經查, 原告雖曾以102年12月16日嘉102延平河濱字第10212160 1 號函提出「因國內木材大廠目前均無法提供本工程所 需之婆羅洲鐵木數量,故本公司依據合約圖號LO-1一般 說明內第2 條內倘若設施材料及規格於市場無法供應時 ,可以提出符合設計原意…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需之同 等品。(附件二)提出同等品南洋櫸木代替原設計婆羅 洲鐵木。」惟經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監 造單位)以102 年12月20日恆字第1020308041號函「 依承商所提婆羅洲鐵木三家材料商之書面報價資料,均 表示因無庫存現貨,所以無法報價。為避免影嚮整體工 程進度,承商擬申請以櫸木代之,經核尚符契約第二十 一條第二款規定,擬同意承商所提,但不得據以增加契 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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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