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73號
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周日昌
代 表 人 周 雪(管理人)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張善政(院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毛治國,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張善政,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需要,前 經再審被告於60年7月26日以台六十內6861號令核准徵收再 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88號土地(原面積0.10 91公頃,徵收面積0.1057公頃,分割後仍援用88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嗣經合併重測重劃後為信義區信義段五小段20地 號中之部分),並經參加人於61年3月30日以府地四字第356 5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 )。於公告期間內之61年4月26日有以再審原告名義者認補 償費過低而向參加人提出異議,經參加人61年6月7日府地四 字第19201號函復,並請於文到3日內前來辦理領款手續,逾 期不領依法提存法院。該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經受領,參加 人遂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在案 (61年6月27日61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惟再審原告 認為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主張徵收案 失效,經再審被告交據103年4月9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 組第53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經再審被告於10 3年5月19日以院授內地字第1030165714號函復參加人,參加 人以103年5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11785100號函轉知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844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駁回( 下稱原確定判決)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徵收補償 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 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 款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為斷。」所謂「使領款人處於隨 時可領取之狀態」,係指再審被告是否合法有效通知「徵收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蓋前 程序判決之理由認再審被告與參加人,已經依法按土地登記 簿之「所有權人(管理人)」及「地址」,送達徵收及領取 補償款之文件,並通知已死亡40年之人,即屬「使領款人處 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且以再審原告未向地政機關申報異 動,徵收機關依照地政機關資料送達即合法而不可歸責。惟 通知被徵收人土地被徵收,且將徵收款通知被徵收人領取, 原屬徵收機關之義務,本件參加人所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周日昌」,管 理人為「周桃」,地址則為空白,此種記載在形式上即知屬 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周桃」則為自然人,是再審被告或 參加人,因無地址可資送達通知,即應循戶政系統查詢,而 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顯示,周桃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6月 17日死亡。又「周桃」、「周三才」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 以祭祀公業之慣例,設立人之男系繼承人皆有派下權,周桃 之螟蛉子周三才,顯亦為派下員,此二種文件既然經再審原 告於前程序判決審理中提出,而二份文件上皆有周三才之住 址「臺北廳大加蚋堡三張犂334號」,參加人就所屬之戶政 資料即可查明。復以系爭土地舊地名即三張犂,屬周知之日 治時期地址與土地番號,僅需循戶政系統亦可以查明徵收當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
㈡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其上有核發單位即參加人所屬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之發件章,可見該所存有該文件,是土地之變動皆有 跡可循。又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其第1頁之標示部之備 考欄,即載明「由舊土地登記簿轉載」,即可循此再往上溯 至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而由其分割之脈絡,亦可以查出 日據時期三張犂段88-2地號土地舊登記簿謄本。準此,再審 被告或參加人實可得查明而怠為查明之。再者,再審原告提
供之參加人所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證早在35年當時之管理人周三 才,業已依法向參加人所屬松山地政事務所,申報「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者,其上之土地標示,即有系 爭土地,惟前程序判決竟未認定係屬再審被告之使用人即參 加人之過失,復未斟酌「通知被徵收人土地被徵收,且將徵 收款通知被徵收人領取,原屬徵收機關之義務」,即認定再 審被告或其使用人即參加人完成徵收手續,故前程序判決實 有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前程序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前核准徵收原屬 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0.1057公頃所有權全部,徵 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 前為兩造及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攻防,經前程序判決 認定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執其歧異之法 律見解而加以爭執,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 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 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 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 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 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 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判決對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 (顯示周桃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6月17日死亡)、周桃、周 三才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前程 序判決竟未認定係屬再審被告之使用人即參加人之過失,復 未斟酌「通知被徵收人土地被徵收,且將徵收款通知被徵收 人領取,原屬徵收機關之義務」,即認定再審被告或其使用
人即參加人完成徵收手續,故前程序判決實有行政程序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云云。惟查前程序判決以再審被告 准予徵收系爭土地後,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額,繳交地政機關,而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 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人,使之處於隨時可 領取之狀態,應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意旨,且 該補償費因逾期未前來領取,參加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理提存,完成補償程序,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合 法有效。前程序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土地徵收於所有 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 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 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 ,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 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以 此故。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發生效力,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見土地法第237條於78年12月29日增訂 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者)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亦採斯旨,縱知應受補償人 所在地不明,辦理提存時,仍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 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其提存並無不合法 之問題。查系爭土地於61年辦理本件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 載所有權人確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住址為空白,業 如前述,參加人以其為公告、通知發放地價補償費及提存之 對象,依上開說明,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之要求並 無不符,則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 之管理人周桃當時是否死亡,並不影響本件徵收之效力。至 於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何以記載其住址為松山路21號,參加人 陳稱因相關檔卷資料佚失,已無從得知,原告雖舉三張犂字 47號申報書上係填載周桃、周三才之住所為『大加蚋堡三張 犂334號』、『臺北市松山區三張里334號』,然依臺北市松 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331201100 號函:『…故本案日據時期〈臺北廳大加蚋堡三張犂334番 地〉與光復後〈松山路9巷21號〉等是否同址無法對照。』 (參加人卷證16)另依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 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331315500號函(參加人卷證22)亦稱
查無『臺北市松山區三張里334號』及61年間『松山路9巷21 號』、『松山路21號』戶籍資料。該所並以103年12月4日北 市信戶資字第10331326100號函:『查民國35年10月1日初設 本籍登記地址係以區、里、鄰、戶為單位……,故當時並無 三張里334號門牌;次查現有門牌卷檔亦無旨揭〈松山路21 號〉門牌資料,僅查民國49年7月曾製作松山路9巷21號門牌 1面。』(參加人卷證23)確因年代久遠,已難以查證。況 原告至85年間始完成祭祀公業之備查,有參加人所屬信義區 公所103年8月19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258230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62頁)。本件徵收事件於61年間提存時,原 告之規約、管理人、財產、派下員,甚或該祭祀公業是否存 在,均非明確,亦未見原告規約或派下決議就補償費如何領 取有何特別約定,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行政機關實 難以得知其管理人、住址等內部私權變動關係。是原告指稱 其管理人周桃於徵收前業已死亡,參加人之徵收通知及提存 ,並未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云云,自非可採。」(見 前程序判決書第20至22頁)前程序判決又載明理由:「…… 惟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 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5條等規定(參加人卷證17) ,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 號公告(參加人卷證18),臺灣光復初期為辦理土地總登記 ,由權利人填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檢附 有關書件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即予 記入土地登記簿。故上開申報書,僅屬登記機關所受理主張 權利之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仍待審查及公告,並非 已登錄於登記簿之內容。實則,系爭土地並非依上開47號申 報書辦理登記,而係依35年三張犂字671號申報書辦理登記 ,此見光復初期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記載『收件 民國35年7月31日三張犂字671號』自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上開671號申報書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20)。且依該土 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係於36年4月5日辦竣登記,所有權 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發給所有權狀松山字7029號。另筆 三張犂段88-1地號土地,雖所有權人同為周日昌、管理人周 桃,但所有權部係記載『收件民國35年6月20日三張犂字47 號』,即該地號係依35年收件之三張犂字47號申報書辦竣登 記,並發給所有權狀松山字7030號,尚與系爭土地登記之依 據不同,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47號申報書在卷可稽( 參加人卷證20)。且該88-1地號土地縱係依原告所舉之三張 犂字47號申報書而為登記,然因該申報書並無任何有關祭祀 公業管理人改選之證明為據,故登記機關亦未接受其有關管
理人已改選為周三才之主張,於當時之登記簿上88-1地號土 地仍記載周桃為管理人,至於系爭土地原即非依據上開47號 申報書而為登記,自無更正之問題。是原告指摘松山地政事 務所應依該47號申報書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云云 ,自無可採。」(見前程序判決書第22至24頁)顯然再審原 告於本件再審所為主張事由,均經前程序判決加以斟酌,並 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前程序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 問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難謂符合該再審理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 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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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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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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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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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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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