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18號
再 審原 告 強茂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騰文(董事)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1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73 號確定判決
及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確定判決
,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 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 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 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 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 ,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0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再審原告之關係企業瑋鏻有限公 司(下稱瑋鏻公司)、澎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澎雲公司) 與本案相關聯之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爭議事件,於104 年 10月29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 269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開二判決具體查明再 審被告適用關稅法規,未遵循關稅法第34條規定,進行「按 計算價格核定之」之作為,以完成「計算價格」來核定本件 進口貨物大蒜之完稅價格,逕行適用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 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顯然與關稅法規定適用順序不合, 認事用法已生違誤。再審原告關係企業瑋鏻、澎雲公司於10 4 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二判決正本後,再審原告隨即檢同該 等判決理由,具狀於104 年11月16日報請最高行政法院作為 審理本件之重要參酌依據;惟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11月13 日以104 年度判字第673 號即予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 ),未及參酌再審原告陳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 、269 號判決書所載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㈡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266 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未注意再審被告,應 先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函請駐外機構查明,出口國當時當 地大蒜生產成本、費用、銷售至中華民國之正常利潤、運費 、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資料,據以計算價格,核定 本件進口貨物大蒜之完稅價格,反逕行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 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核定本件進口貨物大蒜之 完稅價格有違法之情事,竟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確 定判決明顯違誤。㈢本件有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如經斟酌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 斷之重要證據方法,漏未斟酌涉及事實之調查、審認,足以 動搖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三、經核: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 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惟核其在此所指之證物,為再證2 「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書」及再證3 「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269 號判決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係屬法院之裁判 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尚非 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且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證據方法」,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 第14款所稱之證物,而難認對本院確定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及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有具體指摘,其此部分之 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及本院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與首揭規 定及說明均有未合,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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