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09號
再 審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代 表 人 蔡熒煌
訴訟代理人 范 鮫律師
楊代華律師
劉昌坪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104 年度判字第43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將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9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所 屬王○憲等144 位駐診醫師變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 執業者(下稱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再審被告以99年3 月5 日健保南字第0995005272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與所屬 醫師間具有僱傭關係,具有第一類被保險人員工身分資格, 渠等欲改以自行執業者身分加保,所請礙難同意等語。嗣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某醫師於99年4 月26日就 扣繳健保費一事,向再審被告北區業務組申訴,經再審被告 訪查後,該院於99年6 月3 日以(99)長庚院林字第00968 號函,說明其曾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 分投保,未獲同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 者身分扣繳醫師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其他院區亦依循 此方式處理等語。嗣再審被告認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屬醫 院之醫師,應以醫院受僱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 師30%保險費,並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繳 納,惟其所屬醫院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 與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條文,下稱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乃 依再審原告99年2 月9 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 算投保單位超收之保險費,依健保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以 99年7 月26日健保北字第0990033596A 號罰鍰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2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4,901,1 0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遭100 年1 月28日( 99)權字第22233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 第43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審原告 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 院就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訴;至於以同條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於 同日以104 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改採僱傭關係後所簽署 之聘僱契約書,全然未予審酌:本件裁罰期間為96年7 月至 99年6 月,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7 月1 日方與主治醫師等簽 署聘僱契約書,方有由再審原告按月給付醫師薪資酬勞、提 供加班費及各種保險相關福利之約定,可知再審原告於裁罰 期間內與主治醫師確係成立駐診拆帳關係,主治醫師並非受 雇者。是本件遲至100 年7 月1 日方將長久以來之駐診拆帳 關係變更為僱傭關係,原確定判決就此契約書,漏未斟酌。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改採僱傭關係後所修訂 之行政規章,全然未予審酌:再審原告自創院時起,即採行 主治醫師集體駐診拆帳制度,未將其列為人事管理規則所規 範之一般受雇員工,所有主治醫師應適用之行政規章,全數 交由成員均為主治醫師之決策委員會制定,如主治醫師駐診 任免作業準則、駐診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請假作業要點、主 治醫師職位晉升作業準則及駐診主治醫師職務行使權事務作 業準則。為因應100 年7 月1 日將駐診拆帳關係變更為僱傭 關係,始增訂主治醫師薪資管理辦法、醫師出勤管理辦法、 主治醫師加班管理作業準則、主治醫師年終獎金發放辦法、 主治醫師退休辦法及主治醫師撫卹辦法,並修訂主治醫師任 免作業準則。由前述增訂及修正足證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原 未成立僱傭關係,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斟酌。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爭議審定書 、訴願決定均撤銷。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 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於上訴程序業已主張,且經最高行政 法院逐一實質判斷,並於判決中說明不可採理由。再審原告
本次所主張之契約書及相關行政規章,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審理中,均未加以引用,係消極不爭執,不容於再審 時更行主張。本件再審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 之補充性規定,應予駁回。
㈡聲明求為判決: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 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 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 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本 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 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亦有明 文。上開規定,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 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 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無非係指:再審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與全體主治醫 師另行簽訂之主治醫師聘僱契約書(本院前程序判決卷原證 第59號);100 年7 月1 日(含當日)後始增(修)訂之主 治醫師薪資管理辦法、醫師出勤管理辦法、主治醫師加班管 理作業準則、主治醫師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主治醫師退休辦 法、主治醫師撫卹辦法及主治醫師任免作業準則(本院前程 序判決卷原證第58號)等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 第1693號卷【下稱第1693號卷】第31至33頁)。惟查: 1.再審原告與所屬主治醫師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之爭點,業據 前程序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明載:「……本件原告
(即再審原告)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被保險人為原告 所屬之主治醫師,依醫療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 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5 條第2 項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 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第18條第1 項規定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準此,每一醫療機構,均有負責醫師,負有對該機構醫療 業務之督導責任,即對其所屬之醫療人員尤其醫師,在醫 療業務上,有任免權、考核權、指揮監督權,工作內容規 範權。因此,基於該項法定權能,足認醫療機構與醫師間 ,應該成立僱傭關係。」六之㈢則明載:「查原告主張其 所屬主治醫師並非原告之受僱人,無非以渠等間簽訂有駐 診拆帳契約為據,並資為主張其主治醫師為自行執業者, 則本院於判斷原告與其主治醫師間之契約性質時,除依契 約之文字、用語、職稱或報酬給付方式等加以認定外,應 依雙方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經查:1.依原告所提出其 與主治醫師簽訂之駐診協議書內容觀之,雙方係就醫療場 所、駐診期間之終止、執業範圍、收入之計算、病歷資料 之歸屬等事項為約定,主治醫師毋庸負擔醫院護理人員、 醫療器材、場所、人事及設備等營運成本,與自行執業者 自力營生及自負盈虧之特性不符。其中第3 條約定:『乙 方駐診收入概依甲方『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辦法』 計算按月致俸。』,而系爭拆帳處理辦法第2.5 條係規定 最高限額之設訂與最低收入保障『一、主治醫師執業收入 最高限額以年資積分為基準設定每點金額而得,每點金額 得參酌物價指數,每年檢討修訂之。二、醫師月診療收入 淨額未達最低標準時,經依當月假勤比例扣減後仍不足額 部分,應由超限基金撥補以保障最低收入,其最低標準得 參照物價指數每年檢討修訂之。』可知,原告對主治醫師 之收入設有上限,超過者將依規定作為分配之用或歸入超 限基金中,用以撥補月診收入未達標準之主治醫師,以保 障其最低收入;而主治醫師每點可獲金額,亦由原告調整 。職是,原告對主治醫師的收入顯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權 利,而主治醫師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護理人員、醫療器材、 場所租金以及其他營業成本支出均無庸負擔,無須負擔盈 虧風險,且享有最低收入之保障。又依原告所屬主治醫師 收入計算明細顯示,參與分配醫師費之計算標準包括有診 療積分、科內積分與年資積分,其中科內積分之評核除按
『行政及職務代理』、『對科內貢獻度』、『教學研究』 、『醫療品質』等項目為評定外,更有『主管評核』之欄 位,並逐級交由『科主任』、『部主任』、『醫品會主席 』、『醫教會主席』、『院長評核』考成,最後得出科內 積分,而科內積分又直接影響主治醫師收入,足見主治醫 師向原告領取薪資並不具有獨立性,在經濟上乃係從屬於 原告,要可認定。2.依駐診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 即主治醫師)同意在駐診期間內,遵守甲方頒定之一切規 章規定(規章如有修改亦同),如有違反,甲方得逕依相 關規章規定辦理。』而系爭拆帳處理辦法第2.3 條規定: 『……如遇有請假時並應依缺勤比例扣減科內積分、年資 積分,其發放標準依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請假規則辦理。 』可知原告對其主治醫師之出缺勤有管考之權利,並制訂 有請假規則,用以規範主治醫師,且原告修改相關規定, 無庸通知主治醫師,亦無須經主治醫師參與、同意即生效 力,可知主治醫師在組織上與人格上,皆從屬於原告,兩 者間具有上下隸屬之關係。3.綜上,原告所屬主治醫師受 有最低收入之保障、受原告監督,甚至原告得以積分評價 分配醫師費等情,原告與其主治醫師間具有人格上、組織 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為僱傭關係甚明。是以,原告以 駐診拆帳為由,主張其與主治醫師間乃成立委任關係,而 主治醫師乃自行執業者等云云,洵不足取。」等語(本院 卷第19、21、22頁)。
2.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亦據原確定判 決之理由欄六之㈥明載:「……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與其主治醫師間係屬『僱傭關係』等事實,業經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明確。原審因適用行為 時健保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5 目、第27條、 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69條第3 項;健保法施 行細則第28條、第30條規定,載明:上訴人既以受僱者身 分為其所屬主治醫師投保,則應依規定扣收主治醫師30% 保險費,並將上訴人所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繳納,然上訴人卻違反規定擅自以自 行執業者身分扣收主治醫師全額保險費,即應由上訴人負 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其所屬主治醫師扣收,與上開健 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顯有未合;而上訴人於 96年7 月至99月6 日間,其應負擔卻由被保險人負擔詳如 原處分所附罰鍰金額計算明細表所列被保險人暨眷屬共14 9 人之保險費,計1,745 萬552 元,是被上訴人原處分依 健保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核處上訴人依上開保險費金額
計算2 倍之罰鍰計3,490 萬1,104 元,於法並無違誤,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記載其適用 法令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暨逐一論明指駁 上訴人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揆 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 之法規或解釋、判例悉無違背;所為事實之認定,亦無違 上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等語(第1693號卷第20、21頁)。足見前程序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再審原告與所屬主治醫師間之駐診協 議書、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辦法、主治醫師收入計 算明細、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請假規則等卷證資料,認定 其具有從屬性,應為僱傭關係,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 證據,並無未予審酌之情形。
3.況本件原處分裁罰之期間,為96年7 月至99年6 月間,明 載於原處分(本院前程序判決卷1 第19頁),故於判斷原 處分之適法性,即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間之法律關係,究 為委任或僱傭關係?自應以再審原告與主治醫師於上開期 間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協議或再審原告所訂之行政規章為 準。就此,再審原告主張100 年7 月1 日與全體主治醫師 另行簽訂之主治醫師聘僱契約書或100 年7 月1 日(含當 日)後始增(修)訂之主治醫師薪資管理辦法、醫師出勤 管理辦法、主治醫師加班管理作業準則、主治醫師年終獎 金發放辦法、主治醫師退休辦法、主治醫師撫卹辦法及主 治醫師任免作業準則等證物,均係在原處分裁處期間(即 96年7 月至99年6 月間)之後始作成,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內容。
4.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 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