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291號
TPBA,104,交上,291,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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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被 上訴 人 王派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21時39分駕駛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中壢新生路與培育路口,為警查獲「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經測得0.56mg/L) 」違規情事(下稱第一次酒駕),以桃警局交字第DB307000 4 號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桃園地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16日以 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627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已確定)。 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提供刑事裁判書至上訴人所屬中 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307 0004號裁決書,經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安講習。裁決書於101 年3 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簽收 。
㈡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3 月15日10時33分駕駛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莊敬路133 號前有「酒後駕車 (經警施以酒測器測試測得酒測值0.24mg/L)有漱口」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二次酒駕),經桃園縣政府警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查獲,以桃警局交字第DB434109 4 號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104 年4 月10日至上訴人所屬中壢 監理站聽候裁決,經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434109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 萬元,吊 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



道安講習。被上訴人對罰鍰及吊銷駕照之處分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㈠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指「5年內2 次 」酒駕之規定,解釋上駕駛人兩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 應於上開規定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之後。本件被上訴人 雖為5 年內酒後駕車達2 次,但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酒駕係於 100 年10月8 日,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解釋上即不應 列入計算。原處分卻將被上訴人先前已被處罰過的第一次酒 駕行為也算入,不合理。㈡原處分關於道安講習部分,被上 訴人已經去參加過了,這部分被上訴人沒有意見。另外,罰 鍰被上訴人已經繳清,駕照也已經繳到監理站去執行吊銷了 ,但被上訴人對於罰鍰及吊銷駕照3 年的部分仍有不服,請 求法院撤銷之等語。並聲明判決求為:⒈撤銷原處分關於罰 鍰及吊銷駕照之部分。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8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員 舉發第一次酒駕。嗣於104年3月15日復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為警舉發第二次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 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等規定,對於被上訴人104 年3 月 15日(五年內)第2 次酒駕行為,裁處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求為: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將原處分撤銷,略以:
㈠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本次(即第二次)之酒駕行為,是 否構成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所規定「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次以上」之處罰要件?⒈基於法 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 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 ,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 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 之行為及處罰。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 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學說上因而有稱此 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 ,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 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⒉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 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 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 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 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 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 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 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 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字第62 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如何合 憲適用時,即進而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 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 3 項。⒊另基於避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 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 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 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 所生利益的侵害。至上訴人所提函釋,基於釋字38號、第13 7 號、第216 號解釋,原審法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 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㈡據上,被上訴人雖前於100 年10月8 日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第一次酒駕)之行為,然該次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 「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本件被上訴人於10 4 年3 月15日固有酒駕之違規行為,然上訴人逕依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9 萬元,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 應屬違憲,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由原審法院將該部分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前於100年間之酒後駕車係於102 年3 月1 日之前所為,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 項規定予以裁處,有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及「 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 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略以:前次酒後駕 車行為係屬另一違規行為,僅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時所存在 之客觀事實,尚非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舊 法施行期間之議題。部分單位以「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法理 ,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有適用之疑義, 係將「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混為一



談或過度衍生所生誤解,未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 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 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 ,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 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 本旨應無牴觸。㈡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59 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見解,原 判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與法未 合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六、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有無違反 從輕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 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 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 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 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可知,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



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 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 (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 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㈢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 則: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 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 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 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 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 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 ,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 ,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 日修正(行政院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 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修 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 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 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 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 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 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 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 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 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 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 ,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 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 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 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 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 ,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有效嚇阻汽 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再犯,以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並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大 眾利益。
⒊再者,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於 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 實發生規範效力情形,難謂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該條例第35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者,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 該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者,關於行為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發生實現構成要件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依據新法定 其法律效果。縱行為人之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 實發生於修法前,因僅係「構成要件客觀事實」之回溯連 結,並非「新修正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即不生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問題。
⒋又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 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 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 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司法院 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
⑴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係 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一再觸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 原僅對因酒駕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 或2 年駕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駕行為時,始得 處罰吊銷駕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 駕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 ,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 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有意藉由電視、網路 、報章等媒體宣傳,作為新修法規之宣導,使汽車駕駛 人預見未來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公益, 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⑵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 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查 ,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 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4年3月15日再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 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 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 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



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 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 賴利益存在。故而,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 事實,而有客觀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 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無違,亦不生法律漏洞補充解釋問題。
⑶另者,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 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 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 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及其理 由書闡釋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釋字第574 號解釋闡釋 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 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自駕駛人第2 次酒駕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 5 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 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 未洽。
⑷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0月間既已有第1次酒駕 違規行為,嗣於104 年3 月15日再度發生第2 次酒駕違 規行為,因其第2 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法規處罰之。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 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 鍰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僅得自被上訴人第2 次 違規行為時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 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現行規定施行後,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之第1 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 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八、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 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 第1 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 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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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