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105年 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亦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楊佩芸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立新豐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童鳳嬌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案號:101056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民國100年6月3日經被告教師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原告有「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 ,決議不續聘(以下簡稱100年6月3日不續聘處分),自100 年8月1日生效,並經報請新竹縣政府備查。原告不服提出申 訴,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7日決議駁回,復 不服提起再申訴,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被告學校 未就考量原告是否符合資遣,使其喪失資遣選項權益;且依 教師法第13條關於教師聘任期限之規定,不可任意以聘約更 動聘任期限,被告99學年度應續聘原告2年即99年8月1日至 101年7月31日,卻僅續聘1年即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 ,亦於法未合,於101年3月15日作成案號:100020號「再申 訴部分有理由,被告所為不續聘處分、新竹縣政府100年8月 3日府教學字第1000098029號函及100年9月27日府教學字第 1000127488號函應予撤銷,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該 部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其餘部分再申訴駁回。」之決定 ,原告遂於101年5月11日返校任教。
2、101年5月14日,被告召開教評會100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 對原告進行班級教學觀察,經1個月教學演示,於101年6月7 日舉行教學觀摩後,於101年6月14日召開之100學年度第5次 教評會,認為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決議不續聘原告,自101
年8月1日生效。嗣報經新竹縣政府以101年7月24日府教學字 第1010094852號函核准,被告以101年7月26日竹豐中人字第 1010002511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以下簡稱原處分)。3、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未獲變更,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撤銷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1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平 等原則,且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⑴、被告100年6月3日之不續聘處分已經撤銷,欲重為不續聘處 分,須重新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應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 項)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仍應依察覺期、輔導期、 評議期經過後,召開教評會審查,倘無明顯之新事證,未經 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仍為相同之處分。在法律無明文特別規 定下,被告續用前次違法不續聘處分之理由,僅以一堂教學 觀摩演示作為判斷依據,逕交由教評會審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
⑵、原告本次聘期為99年8月1日至l01年7月31日,被告提出之不 續聘具體事實所列1至8項,時間前後長達9年,分別為99年3 月29日、99年1月22日、97年3月18日、96學年、95學年、93 學年、近3學年及98學年,皆非本次聘期內發生之事由,被 告引據之調查報告、輔導期程序、輔導無效之決議,卻以之 作為參考基礎,已嚴重侵害憲法第10條教師工作權之保障, 顯違反誠信原則,並將與本次聘期不相干之事由作為認定不 續聘之基礎事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又原告99年12月 發糖果餅乾,與原告是否教學失當、班級管理欠佳無關,被 告認為原告以之為誘導,促使任教學生為原告簽署優良事蹟 表,有損師道,與實情不符,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⑶、101年6月14日之教評會,僅得以被告啟動察覺期之99年3 月 29日至101年6月14日期間發生之事由為基礎,退步言,縱依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91號發回意旨,亦僅得以97年8 月1日至101年6月14日期間發生之事由為基礎。被告就多年 前已知悉並察覺之不續聘具體事實,至99年3月29日美工刀 事件後,將已經評價未達教學不力之事實,一併清算剝奪原 告工作權,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⑷、原告就系爭不續聘具體事實之處理,無任何失職,更未因原 告之處理導致受傷學生損害加重。縱教師就偶發事件之處理
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以下簡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記1小過 處分之規定,被告就此對原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並 為不續聘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又調查報告未就學生之受教 權益是否受影響、學生是否因原告任教致英文科成績退步為 論述,顯見縱原告班級經營不佳,亦未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或 貽誤學生課業;縱有此情,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僅記申誡處 分,被告以此決議不續聘,亦違反平等原則。
2、原處分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⑴、被告雖稱93學年、95學年、96學年、97年3月18日,原告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惟斯時被告未啟動處理疑似不適任 教師之機制,反多次續聘,顯見上開情事未達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教評會101年6月14日重複且相反評價上 開事實,決議不予續聘,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91號發回意旨,被告於原處分 所得考量及審究之事實,僅及於原告第3次聘期起至100學年 度第5次教評會止,即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期間內 之相關事由。本件不續聘具體事實表第3至6項、第7項96年8 月30日至97年8月1日之相關事由,既經被告察覺,且曾於96 及97學年度進行教師成績考核時加以討論,上揭事由既經被 告於第1次、第2次續聘原告時審酌,即應排除,被告教評會 101年6月14日將之併予考量,其決議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原處分自應撤銷。
⑶、本件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載,與事實不符,或非基於完整事 實。不續聘具體事實第1項學生上課玩美工刀事件,係偶發 意外,原告無從預防,其發生非原告教學行為失當、班級經 營欠佳或採取消極不作為致教學無效或學生異常行為嚴重, 被告未詢問在場學生事發經過,作成錯誤調查報告,未遵守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第2項及第6項家長連署要求更換 導師事件,縱有其事,連署家長係認原告恐不適任導師之行 政職務,非謂原告不適任專職英文教師;第4項學生取得英 文科答案之考試違規事件,原告無法事先預料;第5項原告 與學生爭執事件,原告制止學生在課堂中飲食,正當合理, 不能因學生反映即認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第7項 原告任教班級吵鬧、秩序不佳事件,班級秩序不佳、學生上 課看漫畫或課外書、玩牌或使用手機等情,非原告任教班級 獨有;第8項原告監考公民科考試,同學起身抄同學答案事 件,原告無法知悉學生是否作弊,且原告非任教公民科教師 ,無權批改公民科考卷或變更公民科成績,被告執此認為原 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第9項原告99年12月發給 糖果、餅乾事,原告向不吝鼓勵學生,被告認為原告對學生 發放糖果餅乾,以誘使學生簽署原告優點列舉表而不適任, 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3、被告本可選擇以何種方式對原告進行輔導及了解原告教學改 善情形,惟教評會既於101年5月14日決議以教師專業發展評 鑑紀錄對原告實施教學觀察,被告自應遵守。原處分依據之 班級教學觀察紀錄,未遵照「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人員 參考手冊」規定之教學觀察前會談、入班觀察、教學觀察後 回饋會談三階段之正當程序,只是匆匆路過教室草率評分, 未有觀察前會談,亦無回饋會談,不應採為教評會決議之事 實依據。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處分及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之事實,已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 事項規定,進行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流程,依調查報 告、輔導期程序(含各紀錄)、輔導無效之決議,被告召開 教評會,重啟教評會討論(評議期)所為不續聘之決定,未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此不續聘決定,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 性,除職權行使或為判斷餘地之際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 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 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該決定應予尊重。
2、自93學年度以來,原告班級經營不善,曾發生數次家長建議 更換導師、疏忽洩漏段考考題、處理監考違規失當等事件, 且近3年來原告任課班級吵鬧、秩序不佳,教室環境髒亂、 英文課學生很吵,或走或躺或臥、打撲克牌、玩電動,甚至 影響隔壁班上課,101年5月15日至101年6月12日多次進行班 級教學觀察,另於101年6月7日進行教學觀摩。本件歷經察 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101年6月14日100學年度第5次被告 教評會審議作成不續聘決定,並無違誤,未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亦已與99學年第6次教評會決議無涉,而被告學校 就已聘任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並無裁量之權。至被 告101年5月14日10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係決議以教師專業發 展評鑑紀錄表,做觀察記錄,並非決定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 紀錄,給予原告班級觀摩,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未遵照「中小 學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人員參考手冊」之正當程序,顯有未洽 ,且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之規定,並未規範以前開參 考手冊作成班級教學觀察記錄,被告未違反程序甚明。
3、系爭不續聘具體事實第3至7項所列96年8月30日至97年8月1 日期間之原告不適任等事由,於被告續聘原告時未予審酌, 101年6月14日教評會審議不續聘之決定,並無重複評價;另 第9項事實雖係察覺期後增列,然已經輔導期進行輔導程序 無效,教評會評議時併予考量,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 旨,尚非無據;又第4項所稱96學年度,指96年11月29日; 第7項所稱近3學年,指96學度開學日96年8月30日至調查小 組第3次會議99年5月18日;第8項所稱98學年度係98學年上 學期第1次段考98年10月13日。本次因原告之不適任事實, 於99年4月2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通過啟動處理疑似不適任教 師之察覺期,99年5月26日進入輔導期,輔導期程於99年11 月25日屆滿,被告於第1-3次對原告續聘時,未啟動不適任 教師之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續聘時顯無從審酌且未予審 酌,自未重複評價,未違反誠信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另考核辦法目的係為辦理教師年度成績考核, 與教師法不適任教師之處理,規範目的不同,原告以此指摘 違反平等原則,殊屬無據。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原處分作成時之教師法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第1 項第9款、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 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14條 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 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 知當事人。」
2、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教育部 特訂定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92年5月30日教育部台人 (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發布之注意事項第2點關於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辦理流程,係 規定:「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 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 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 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
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 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㈡輔導期:教 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 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⒈學校應成立處 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 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 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⒉學 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 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⒊處理小組應 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⒋ 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 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㈢評議期:⒈前述 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 議,……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 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 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⒉前述 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 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 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情事之認定,注意事項附表四所列參考基準為:「1.不 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2.有曠課、曠職紀錄且 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3.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 學生心理傷害。4.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5.教學行為失當 ,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6.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 ,情節嚴重。7.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8.於教學、訓導 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 、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9.在外補 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10.推銷商 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11.重病或體力並 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12.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 實。」此為教育部基於職權,就不適任教師辦理流程之技術 性、細節性事項為規範之作業性、解釋性行政規則,核未逾 教育法之規範意旨,被告辦理時自得據以援用。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學年教評會99年4 月20日第8次會議紀錄、99年4月23日第9次會議紀錄、99年5
月25日第10次會議紀錄、99年5月27日竹豐中人字第0990001 578號函、99年5月31日竹豐中人字第0990001597號函、99年 6月2日輔導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99年6月7日竹豐 中人字第0990001656號函及檢附之教學輔導成長總計畫、輔 導處理小組編成表、99年6月7日竹豐中人字第0990001705號 函、99年6月30日輔導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教學演 示簽到表、入班輔導通知、教學觀察紀錄表、輔導紀錄表、 99年10月6日輔導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99年11月15 日輔導處理小組第4次會議會議紀錄、100年3月30日輔導處 理小組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教評會100年4月25日99學年第5 次會議紀錄、教評會100年6月3日99學年第6次會議紀錄、10 0年6月13日竹豐中人字第1001003838號函及所附之不續聘具 體事實資料表(具體事項1-8頁)、100年8月8日竹豐中人字 第1001004456號函、100年9月29日竹豐中人字第1001005109 號函、新竹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教學字第1000098029號函 、100年9月27日府教學字第1000127488號函、原告申訴說明 書、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7日案號100005號 評議書、原告再申訴說明書、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 1年3月15日案號100020號再申訴評議書、被告教評會101年4 月5日100學年第2次會議紀錄、101年5月14日100學年第3次 會議紀錄、101年5月31日100學年第4次會議紀錄、101年6月 14日100學年第5次會議紀錄、被告101年5月24日竹豐中人字 第1010001750號函、教學視導中有效教學規準及評量表、班 級教學觀察表、101年6月22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002143號函 、101年7月17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 002430號函及所附不續 聘具體事實表、101年7月26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002511號函 、新竹縣政府101年7月17日府教學字第1010091388號函、10 1年7月24日府教學字第1010094852號函、原告申訴說明書、 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11月26日案號101002號評 議書、原告再申訴說明書、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 年4月11日案號10 1056號再申訴評議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 ;而如被告101年7月17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002430號函檢附 之不續聘具體事實資料表所列之具體事實(具體事項1-9項 ),及具體事項第4項所稱96年學年之時間係96年11月29日 、第7項所稱近3學年之時間係96學年96年8月30日開學至調 查小組99年5月18日第3次會議、第8項所稱98學年之時間係 98年10月13日等情,亦有99年1月22日學生家長就班務反映 意見處理會議紀錄、被告99年5月26日第0990001562號函檢 附之不適任案案情調查報告、巡視紀錄表、巡堂紀錄表、學 生聯絡簿、教學日誌、99年12月學生連署之原告優點列舉表
、學生行為自述表、家長代表函、被告學校家長會100年3月 1日竹豐中家字第1000000001號函等附於原處分為憑,應為 可確認之事實。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續聘,洵非無據 。原告表示所稱之具體事實係偶發事件,非其所能預防預料 等語,容係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問題,其以此 指摘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均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100年6月不續聘決定經撤銷後,被告未重新 踐行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所為101年6月之不續聘決定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就非本次聘期99年8月1日至l01 年7月31日期間發生之已知悉事由,列入不續聘之具體事實 ,已重複評價,且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不當連結禁 止原則,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衡之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關於記過處分之規定,本件被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 機制並為不續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經查:⑴、關於原告所稱未重新踐行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的問題:①、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教師聘任後有「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作成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為妥適處理不適任教師,教育 部頒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範處理程序,92年5月30 日訂頒之處理程序,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規定應依察覺期、輔導 期及評議期之流程辦理。其中察覺期是具體事實的查證,輔 導期係認有輔導必要時,依一定原則輔導之,評議期則係輔 導期程屆滿,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者,提交教評會審議。②、再者,行政程序法的規定,是在確保行政行為之合法與正當 ,用以貫徹及實現行政實體法。然縱有良好的程序保障,而 行政機關實際仍作成錯誤之決定時,亦係罔然。因此,最重 要的是行政實體法的要求,以及行政機關作成正確決定的義 務,就此意義而言,程序僅有輔助之功能,而無獨立之價值 。又行政程序的重開,係指依法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基於法 益衡量之結果,其因行政程序而作成之行為存有瑕疵,必須 重新開啟,並再度進行審酌,以謀求該瑕疵得以除去。③、本件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情事, 經被告99年4月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證,嗣組成處理小組派 員對原告進行輔導,100年3月30日認為輔導無效,100年6月 3日被告教評會99學年第6次會議審議決定不續聘,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處理再申訴之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係認為被告未討論原告是否符合資遣要件,使原告喪失 資遣選項之權益,並說明教師法第13條關於教師聘任期限之
規定,不可任意以聘約更動,原告93學年到被告學校服務, 99學年之第3次續聘,應續聘2年即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 31日,於101年3月15日撤銷被告所為自100年8月1日生效之 不續聘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不是基於原告「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及對原告輔導無改進成效之認定 錯誤所為之撤銷。則被告於100年6月3日不續聘決定經撤銷 後,就前已實質進行關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 事實之調查及輔導,依前開說明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未 重啟調查及重新進行全新的輔導期程,於原告101年5月11日 返校任教後,被告教評會101年5月14日100學年度第3次會議 決定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對原告做觀察紀錄,作為 觀察評議之參考。經101年5月15日至101年6月12日之班級教 學觀察及101年6月7日之教學觀摩,被告教評會101年6月14 日100學年第5次會議於原告到場表示意見後,審議決議不續 聘並自101年8月1日生效(見原處分卷所附被告教評會101年 5月14日100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被告101年5月24日竹豐 中人字第1010001750號函、班級教學觀察表、101年6月7日 教學視導中有效教學規準及評量表、被告教評會101年6月14 日100學年第5次會議紀錄),仍符合處理不適任教師處理注 意事項關於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等辦理流程之要求。原 告表示被告未重新評議,應有誤解,其以被告未重新踐行察 覺期、輔導期,指摘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則無可採。⑵、關於得列入不續聘具體事實的問題:
①、通常法律的適用依序包括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解釋及確定 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涵攝及確定法律效果等四個階段。法 律適用之涵攝過程,不僅是一種尋求邏輯結果的過程,並涉 及一個評價性的認識過程,而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 攝,判斷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涵攝過程, 須以全部的事實為考量,不得僅摭取部分或片斷之事實為涵 攝。
②、又92年5月30日訂頒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所謂之察覺 期,乃在督促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得視個案情節組成調查小組 迅即查證處理;如發現有該情事而有輔導必要者,則進入輔 導期;倘學校怠於處理,即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責成學校限 期處理,以防免學校怠於處理致不適任教師繼續任教,危害 教育。是以,察覺期雖重在事實之查證,惟察覺期終結後始 發生之相關事實,經查證屬不適任相關事實,亦經輔導程序 而無效果,於評議程序時自併予斟酌考量。非謂察覺期終結 後發生之相關事實,一律不得於之後之評議期程序斟酌考量
。又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通常是針對一段時間的 觀察與評價,而察覺期的啟動與否更有賴學校的積極處理, 未曾列入續聘審酌之不適任事實,因不發生重覆評價之問題 ,應得列為不續聘具體事實,始與處理不適任教師之實際情 形與規範目的相符。
③、本件原告係93學年度到被告學校服務,93至94年初聘、94至 95年第1次續聘(以上聘任期限各為1年)、95至97年第2次 續聘、97至99年第3次續聘(聘任期限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 31日)、99至101年第4次續聘(聘任期限99年8月1日至101 年7月31日)。被告於99年4月2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啟動處理 不適任教師之察覺期,且於99年5月26日進入輔導期,即係 在原告第3次續聘之聘期內啟動調查機制並進入輔導期,則 因處理不適任教師含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整個程序尚 未完成,被告依教師法規定仍予續聘之第4次續聘,並未審 酌考量第3次續聘期內之不適任事實,亦有被告教評會98學 年99年6月30日第12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43-46頁可佐, 難謂第4次之續聘決定有遮斷第3次續聘期內不適任事實之效 力,亦不發生同一事由經重覆評價之問題。因此,第3次續 聘及第4次續聘即聘任期限97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內發 生的不適任事實,都應該是本次被告教評會101年6月14日審 議原告是否續聘所得審酌考量之事實。
④、至於被告教評會101年6月14日審議之不續聘具體事實第1項 至第9項,其中第3項97年3月18日之事實、第4項96學年即96 年11月29日之事實、第5項95學年之事實、第6項93學年之事 實、第7項近3學年(96年8月30至99年5月18日)其中96年8 月30日至97年7月31日期間之事實,發生時間雖在97年8月1 日之前,惟由被告初聘期間決定是否第1次續聘、第1次續聘 期間決定是否第2次續聘、第2次續聘期間決定是否第3次續 聘等各學年教評會關於續聘之審議,即94年6月29日93學年 第5次會議(見本院卷第289-290頁)、95年7月24日94學年 教評會第5-1次會議(見本院卷第37、38頁)、97年6月9日 96學年教評會第4次會議(見本院卷第39-42頁)等會議紀錄 可知,其中95年7月24日及97年6月9日之教評會會議,未見 審酌上開事實,而94年6月29日之教評會會議雖曾討論原告 班級經營有改善空間之情節,然由加強輔導之決議結論觀察 ,該次續聘並未予評價考量,因未為重覆評價,本件列入不 續聘事實之審酌,自無不合。原告以被告將非本次聘期99年 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發生之事實列入審酌並重覆評價已續 聘之事實,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不當連結 禁止原則,均無可取。
⑤、另不續聘具體事實第9項之事實,雖係本件察覺期後所增列 。惟原告101年5月11日回校任教後,被告已依原輔導無效之 決議重啟教評會討論,決議再對原告進行班級觀察、教學觀 察等多項輔導,並於101年5月15日、16日、17日、18日、22 日、24日、25日、28日、29日、6月5日、7日、12日進行班 級教學觀察,及於101年6月7日進行教學觀摩,有被告101年 5月24日函、相關班級教學觀察、教學視導中有效教學規準 及評量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評議期 程予以斟酌考量,即無不合。
⑶、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係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授權 ,針對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訂定的辦法,目的在於 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 ,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與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 工作與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而制定之教師法相較,規範 之目的不同。原告以教師對偶發事件處理失職、班級經營不 佳,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係記過及申誡處分, 指摘被告以此等事由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並為不續聘 決定,違反平等原則,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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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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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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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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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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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