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8333號
TPEV,90,北簡,8333,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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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三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陳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羅富美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陳碧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 人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一元、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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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