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3528號
TPEV,90,北簡,13528,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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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二八號
原   告 蕭翰琦 
被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崇凱 
訴訟代理人 劉宏澤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惠生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通   譯 賴枝亨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關於對原告部分為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他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0六一九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 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 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二、經查,被告到庭已陳稱:被告公司就系爭本票之承辦人員有說當時有對保,但簽 發系爭本票的人不是原告等語;且系爭本票經核與原告所書筆跡有別,至蓋章部 分,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確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 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新臺幣\元)
五十萬元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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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